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Kenneth L. Rauscher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9號聲 請 人 Kenneth L. Rauscher即美商凱瑞服務有限公司唯 一股東 非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非訟代理人 黃馨儀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凱瑞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蕙瑄 相 對 人 楊蕙瑄 非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非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美商凱瑞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凱瑞公司)為設立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有限公司,在臺灣設有美商凱瑞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凱瑞臺灣分公司),並以楊蕙瑄為凱瑞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凱瑞臺灣分公司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依公司法第37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報請經濟部予以廢止認許,並經經濟部於104年3月4日核准,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廢止認許函在案可稽,依前開公司法規定,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清算程序(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原應以凱瑞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即楊蕙瑄為清算人。惟楊蕙瑄顯有不適任之情形,詳下說明: ⒈浮報餐費: 凱瑞臺灣分公司除員工聚餐外,管理制度上並未負擔員工餐費,員工自不得持其自己用餐之發票向公司請款。又相對人擔任凱瑞臺灣分公司會計及資料處理部門主管期間,資料處理部門僅聚餐過四次,分別為103年1月17日於臺南饗食天堂小西門店、103年2月13日於臺南銀湯匙、103 年5月1日於臺南北平天福樓小館、104年1月30日於臺南阿霞飯店,此有凱瑞臺灣分公司前員工何佳怡、黃郁婷、吳佳琳之聲明切結書可資為憑。詎料,相對人竟持104年1 月 17日上濱小吃店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490元之發票、 同年月17日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消費金額240元之發票、同年月19日韓香園消費金額558元之發票、同年月24日嘉堡小吃店消費金額610元之發票向凱瑞臺灣 分公司報帳請款;並將其中上濱小吃店之餐費記入其製作之凱瑞臺灣分公司104年1月份帳冊中。於凱瑞臺灣分公司決定解散後,聲請人便請相對人提出公司營運之相關文件、帳冊等,以便進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一再藉故拖延甚至拒絕,聲請人察覺有異遂請相對人提供凱瑞臺灣分公司104年1月帳冊及製作該帳冊之憑據,自相對人寄送予聲請人秘書Barbara Heini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中,始發現相 對人有上述浮報餐費之行為;實則,經聲請人核對後發現,相對人提供之發票中並未見有104年1月30日於阿霞飯店所舉辦員工聚餐之發票,而有發票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店等三筆餐費,則未記入凱瑞臺灣分公司 104年1月份帳冊內,益證上述相對人自行提供之凱瑞臺灣分公司104年1月份帳冊以及發票等資料,顯然尚有諸多仍待釐清之內容存在。 ⒉浮報油資: 凱瑞臺灣分公司之主要業務係向美國醫療院所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之打件(即將資料輸入電腦糸統)服務,營運模式為美國接單、臺灣執行打件,從而客戶均在美國,並無臺灣之客戶,凱瑞臺灣分公司目前亦未在臺灣推展業務,並無使用車輛之必要,從而公司在費用上自不會有油費支出。詎料,相對人竟持104年1月4日臺灣中油烏山頭交流道 站消費金額799元之發票、同年月5日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消費金額111元之發票、同年月18 日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500元之發票、同年月26 日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消費金額910 元之發票、同年2月6日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額 665元之發票、同年月12日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西門分公司消費金額929元之發票、同年月16 日千越文賢站消費金額1,009元之發票、同年月22日久井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消費金額623元之發票向凱瑞臺灣分公司報帳請款 。相對人更將其中104年1月4日及5日之油資合併記入其製作之凱瑞臺灣分公司104年1月份帳冊104年1月5日之費用 中;104年1月26日之油資記入同年月日之費用中;104 年2月6日之油資記入其製作之凱瑞臺灣分公司104年2 月份 帳冊104年2月6日之費用中;104年2月12日之油資記入同 年月日之費用中;104年2月22日之油資記入同年月日之費用中°聲請人同樣係自相對人寄送予聲請人秘書Barbara Heini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中,始發現相對人有上述浮報 油費之行為;且與前述餐費部分相同,相對人自行提供之資料彼此間根本無法勾稽,顯然尚有諸多仍待釐清之內容存在。 ⒊浮報瓦斯桶費用: 凱瑞臺灣分公司係設址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5樓之1,該處為公寓大廈,使用天然氣管線,無需且未曾使用過桶裝瓦斯。詎料,相對人竟持104年1月10日向大宏昌煤氣行購買液化石油氣(即桶裝瓦斯),消費金額為 210元之發票向凱瑞臺灣分公司報帳請款;並將該筆購買 瓦斯桶之費用記入其製作之凱瑞臺灣分公司104年1 月份 帳冊中。聲請人同樣係自相對人寄送予聲請人秘書 Barbara Heini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中,始發現相對人有 上述浮報瓦斯桶費用之舞弊行為。 ⒋虛增薪資: 相對人擔任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會計,員工薪資均係由其轉帳或以現金方式發放。惟於104年1月份,依相對人所提出予聲請人秘書Barbara Heini之表格,其薪資為92,579元 (計算式:16,979+2,400 x 31.5=92,579),惟其製作之薪資明細單卻記載為100,479元;其妹楊琇喬薪資為 86,184元(計算式:10,584+2,400×31.5=86,184), 惟其製作之薪資明細單卻記載為94,084元。依據上述,相對人為自己虛增7,900之薪資,為其妹楊琇喬虛增7,900之薪資,恐已涉及舞弊;聲請人同樣是自相對人寄送予聲請人秘書Barbara Heini之電子郵件附件檔案中發現上情, 併此敘明。 ⒌現金支出浮濫: 凱瑞臺灣分公司因組織變更,於104年3月間將業務及員工移轉予凱曜國際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凱曜公司),兩者業務完全相同(均為向美國醫療院所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之打件服務),員工人數也大致相同。而於相對人擔任凱瑞臺灣分公司會計之104年1月及2月,現金支出分別為352,803元及569,831元;然而凱曜公司104年4月現金支出僅為 17,923元、104年5月現金支出僅為7,123元、104年6月現 金支出僅為15,684元、104年7 月現金支出僅為17,138元 、104年8月現金支出僅為26,630元、104年9月現金支出僅為21,267元,至多僅不過為26,630元。依據上述,相較於凱曜公司現金支出最多僅26,630元,於相對人擔任凱瑞臺灣分公司會計期間,月現金支出竟可達35萬餘元及56萬餘元之譜,支出顯然較為浮濫,其中亦參雜上述浮報之餐費、油費、桶裝瓦斯等費用在內,恐已涉及帳務不清之舞弊行為。 ⒍又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2月10日止,相對人擅自從凱瑞 臺灣分公司銀行帳戶內提領合計達208萬餘元之款項,且 經凱瑞臺灣分公司唯一股東即聲請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詢問,均拒絕說明此等款項之用途,此業如聲請人104年11 月3日聲請狀所述;而相對人代理人於104年12月10日庭訊時針對此等款項稱已向會計師事務所取得資料,預計兩週向聲請人報告云云,足見相對人亦不否認確實有擅自提領上開款項;至於其所稱向會計師要資料云云,顯係託詞,蓋相對人始終擔任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會計,該公司財務均由其第一手處理,斷無需向會計師索取相關資料之理,況且,凱瑞臺灣分公司之存摺及公司印鑑均在相對人掌握之中,上開款項當係相對人自行至銀行提領,其又如何可能在不知道款項用途之狀況下至銀行取款?由此益證相對人上開所稱向會計師要資料云云全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⒎聲請人又請相對人交還包括:(1)103年前所有員工薪資單及其他帳目資料,及(2)103年及分公司結束營業前打件部門件數表、與美國總公司聯繫往來的打件部資料、員工資料、公司大章、公司銀行帳戶存摺等文件,相對人竟拒絕交還,此亦如聲請人104年11月3日聲請狀所述;然而聲請人退而求其次請求相對人交還影本即可,亦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甚至在104年4月13日,受聲請人委任處理本案之凱瑞臺灣分公司前員工何逸賢與其會議討論時,聲稱請聲請人至法院聲請另外選派清算人後即願意交付上開文件資料及公司印鑑,此有104年4月13日會議記錄可稽,實令人不得不懷疑是否因自上開文件內可相互勾稽對照出相對人更多舞弊之事實,相對人才會對於交出上開文件如此抗拒,畢竟做為公司會計,公司經營者要求其提出相關帳務資料供查核,乃公司營運過程中甚為常見之狀況,迺相對人對於此等平凡無奇之請求竟抗拒至如此程度,委實令人懷疑。 (二)更何況,凱瑞臺灣分公司業於104年3月4日獲經濟部核准 廢止認許,然迄同年12月11日止,相對人均未聲報就任清算人;更遑論相對人迄今從未執行任何清算之工作,怠忽職守,顯然已難期待其將適法履行法定清算人之責任,實不適合於擔任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三)凱瑞公司唯一股東Kenneth L. Rauscher依據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準用第81條、第82條、第113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楊蕙瑄,並另行選派 Michael J. Subasic為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⒈按「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第113 條、第82條前段、第81條分別著有明文。 ⒉次按,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明確表示: 「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明定撤回或撤銷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該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故外國公司於上開法定清算人,因辭職或其他原故不能擔任清算人時,自得準用同法第81條、第113條、 第115條、或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以應事實需要。」 ⒊依據司法院(83)秘台廳民三字第01534號函之見解,本 件應準用公司法第81條、第82條、第113條等規定,由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解任法定清算人,並由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 ⒋聲請人Kenneth L. Rauscher係凱瑞公司之唯一股東,凱 瑞臺灣分公司之清算結果,將影響其所得獲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顯有利害關係,故本件聲請人Kenneth L. Rauscher為本清算事件之利害關係人,得合法為凱瑞臺灣分公司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又凱瑞公司於美國已完成解散清算,聲請人欲盡速完成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事宜,惟本件凱瑞公司在臺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楊蕙瑄有前開不適任清算人之情事,不能擔任本案之清算人,爰依據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條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法定清算人 楊蕙瑄,並依據公司法第81條、第113條,聲請法院選派 Michael J. Subasic為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⒌其次Michael J. Subasic本即擔任凱瑞公司之營運長( Chief Operating Officer),有Michael J. Subasic任 職凱瑞公司時期所使用之名片檔案如聲證7可稽,其負責 業務招攬,再將業務交由凱瑞臺灣分公司處理,對於凱瑞臺灣分公司之營運狀況知之甚稔,係凱瑞臺灣分公司清算人之最適任人選,應無疑義。 ⒍據上所述,因本件凱瑞臺灣分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楊蕙瑄有上開顯不適任之情事,凱瑞公司之唯一股東Kenneth L. Rauscher身為利害關係人,自得準用公司法第81條、 第82條、第11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解任凱瑞臺灣分公司 之法定清算人楊蕙瑄,並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Michael J.Subasic,進行清算程序。 (四)並聲明: ⒈聲請解任美商凱瑞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楊蕙瑄。 ⒉准予選派Michael J. Subasic為美商凱瑞服務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 二、相對人則以: (一)凱瑞公司臺灣分公司為外國分公司,該公司於104年2月16日依公司法第3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請經濟部予以廢止 認許,並經濟部於104年3月4日核准,有經濟部經授商字 第00000000000號准予廢止認許函在卷可稽,其在中華民 國境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均為楊蕙瑄,亦有該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楊蕙瑄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聲請人雖謂楊蕙瑄對於凱瑞公司臺灣分公司銀行帳戶有不明提領紀錄,其行為恐涉及民、刑事責任,顯不適於擔任該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82條前段、第113條 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揚蕙瑄之清算人職務。惟聲請人既為美商凱瑞服務有限公司唯一股東,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97條規定,應無依公司法第82條 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餘地,其提起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二)況凱瑞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楊蕙瑄並無「辭職或其他原故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事」,聲請人請求法院選任Michael. J Subasic為就任凱瑞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於法亦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末按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 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清算中之公司,以清算人負責執行清算相關事務,清算人於清算期間,有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及義務,例如清算人於就任後,召集股東會請求承認其所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清算完結時,召集股東會請求承認其所造具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及損益表等;復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 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清算人因故未能召開會議時,應由法院負責監督;故清算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聲請人指定之Michael. J Subasic並非我國國民,於我國境內亦無固定住居所,若 以Michael. J Subasic為凱瑞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則難以執行上開清算事務,法院亦無法隨時為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尚難認聲請人聲請指定Michael. J Subasic為凱瑞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清算人係屬適當,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 (四)並聲明: 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查: (一)按撤回、撤銷或廢止認許之外國公司,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或分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所有清算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之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 380條及第37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但股東選任之清算人,亦得由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將其解任;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82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第82條所謂「認為必要時」,係指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時,經法院認定,無法或不適於擔任清算人而影響清算之執行,始足當之。 (二)查凱瑞臺灣分公司為外國分公司,該公司於104年2月16日依公司法第3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報請經濟部予以廢止認 許,並經濟部於104年3月4日核准,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 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准予廢止認許函在卷可稽, 而凱瑞臺灣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及臺灣分公司經理人均為相對人楊蕙瑄,有該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楊蕙瑄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楊蕙瑄浮報餐費、油資、瓦斯桶費、虛增薪資、現金支出浮濫、擅自提領凱瑞臺灣分公司帳戶資金及拒絕交還相關文件為由,主張相對人楊蕙瑄難以期待適法履行清算人之職務云云。相對人楊蕙瑄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聲證8至聲證30等件為據,然聲 請人所指相對人楊蕙瑄浮報費用……等行為,均係相對人楊蕙瑄擔任凱瑞臺灣分公司經理人時所為,縱經證明屬實,亦應由該公司之股東,行使監察權,查閱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與相對人楊蕙瑄就任清算人後,能否妥適執行:「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職務無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有解任楊蕙瑄為凱瑞臺灣分公司清算人之必要。 ⒉另聲請意旨主張清算人楊蕙瑄迄今未依法聲報就任清算人,更遑論相對人從未執行任何清算之工作云云。惟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定有明文。因此,倘清算人未依限向法院聲報,應僅係處以罰鍰,並非即得認為有解任之必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相對人楊蕙瑄有刻意延滯或違法之處,自不能以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即認相對人楊蕙瑄擔任凱瑞臺灣分公司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 ⒊至聲請人另聲請本院選派Michael J. Subasic為清算人云云。惟相對人楊蕙瑄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已如前述,且相對人楊蕙瑄亦無不適任清算人,應予解任之情事與必要性,因此,聲請人自無另行聲請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則其此部分聲請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均無理由,此外,聲請人復未再舉證證明相對人楊蕙瑄於就任清算人後,有何不適任之情事,或有解任之必要性,是其聲請解任清算人楊蕙瑄,並聲請另選派Michael J. Subasic為清算人,核與首開規定不合,自難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82條規定,聲請解任楊蕙瑄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另選派Michael J. Subasic為清算人,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黃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