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催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昱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其為發票人,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票據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付款人均為京城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支票5紙,為此聲請公示催告云云。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支票上之 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欠缺記載,即為無效之票據,既為無效之票據,即非「證券」,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聲請為公示催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陳報,其遺失之支票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且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亦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依前開說明,此5紙支票均非有效票據,自不得據以 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進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