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3號債 務 人 盧灝蓁即盧蕙淨即盧玉梅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劉芳汝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鄭崑發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嫺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7,66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52,09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受雇於騰輝工程行擔任清潔員,每月工作20日,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5時,毋庸加班,亦無其他獎金或津貼,因工程行方開業,三節及年終獎金均須視營利狀況決定,債務人平均月收入為18,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等,有騰輝工程行104年12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簽收單、債 務人105年2月4日陳報狀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 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0,869元,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且觀債務人名下均無不動產,現與兩名子女、母親、兄弟姐妹及其家屬共同租屋住用,每月租金總額18,000元,債務人分擔其中之3,500元等 ,有債務人104年10月19日陳報狀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正 本、104年12月23日陳報之租金收受證明正本附卷可參,堪 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 38,664元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查前揭保單之解約金 加總金額應係38,674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遂僅提列前揭數額用以平均清償),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8日回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8 日回函及債務人105年2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則查,債務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 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 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8,674元(即保單解約金)。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 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691,160元(含低收補助金),有債務人 104年5月14日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卷宗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3,856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 6,834÷2)×2〉×8+〈10,869+(7, 083÷2)×2〉×16=423,85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67,30 4元(691,160-423,856=267,304)。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 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52,09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前揭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月薪資收入僅18,000元,顯低於勞基法規定之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其是否刻意隱匿收入或故意不求正職以圖降低還款金額等,尚非無疑;債務人房租支出是否屬實且必要,有無揭露租屋地點並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均應釐清;債務人名下曾有新光人壽、國泰人壽等多張保單,應查明保單是否仍具相當財產價值、債務人有無以保單質借減損財產價值狀況;又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然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4.38%,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騰輝工程行陳報:債務人每月工作天數20日,自上午8時工作至下午5時,正常下上班,不用加班,該行並未發放獎金或津貼,且因工程行係於104年8月開業,是否發放三節及年終獎金,需視營利狀況後決定,保障月薪20日,其平均月收入約為18,000元,債務人並表示無意願由工程行為其投保勞保,健保亦由其自身投保等,有騰輝工程行104年12月18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簽收單等件在卷足證,堪認 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再參債務人表示其於聲請更生時雖任職於台南市安南區鹿耳社區發展協會擔任送便當予獨居老人工作,每月收入約20,240元,然嗣與該會發生勞資糾紛,並於工作期間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身體多處受傷而無法繼續送便當,不得已自該協會離職並另覓工作等,亦有債務人105年2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佐,足認債務人薪 資水平降低,尚非因個人消極怠工所致,且債務人另覓之新職工作日數及時數亦未顯著低於一般勞動人口上班工時,其並已提出薪資金領取簽收單等件為憑,堪認其確已盡力獲取收入。債權人既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有惡意隱匿收入情事存在,自不得僅因債務人現有收入較諸過往為低或低於最低基本工資數額,即指摘債務人消極怠工或隱匿收入。綜上,債權人前揭指摘,自無足採。 ㈡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需租屋使用,其與同住之家屬協議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月僅支出租金3,500元, 餘由同住親屬承擔等,業如前述,核前開分擔數額並未超逾當地租屋市場行情,並經債務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租金收受證明文件正本,應認債務人主張支出租金乙事確屬真實,且有其必要。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剔除租金支出再予撙節支出之舉,無異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至於,債權人另質疑債務人將名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質借以減算財產價值乙事,經本院職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於該公司之有效保單固有質借紀錄,然最後質借日期均係於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兩年以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單則並無任何保單質借紀錄,亦分別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8日回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04年10月29日回函在卷可參,足認債權人指摘債務 人有質借保單減損財產價值等語,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7,668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264,68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552,096元。 │ │4、清償成數:24.3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 706,069 │ 31.18% │ 2,391 │ 172,15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兆豐國際商業│ 373,917 │ 16.51% │ 1,266 │ 91,15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三 │良京實業股份│ 212,207 │ 9.37% │ 719 │ 51,768 │ │ │有限公司 │ │ │ │ │ ├──┼──────┼─────┼────┼────────┼──────┤ │ 四 │臺灣銀行股份│ 80,204 │ 3.54% │ 271 │ 19,512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五 │國泰世華商業│ 529,509 │ 23.38% │ 1,793 │ 129,09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六 │金陽信資產管│ 362,782 │ 16.02% │ 1,228 │ 88,416 │ │ │理股份有限公│ │ │ │ │ │ │司 │ │ │ │ │ ├──┴──────┼─────┼────┼────────┼──────┤ │ 合 計 │2,264,688 │ 100﹪ │ 7,668 │ 552,096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