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7號債 務 人 蔡銘樺即蔡宗益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鄭榮順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許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4,924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54,52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於亨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塑膠射出廠務助理,每月工作25日,每日8小時,計薪方式採月薪制,並無伙 食津貼及全勤獎金,月收入為19,51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 990元),公司加班並非常態,過去3年均未發放年終及三節 獎金,僅發放應景禮品等,有亨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11月26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4年11月薪資明細表 、債務人104年12月7日補正(二)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之母丁○○○(現年66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其於102、103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名下除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每月受領老年年金給付3,556元等情,有債務 人及其母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月4日函附卷可稽, 堪認債務人之母就其生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必要。而因債務人之父蔡進川已高齡69歲,名下雖有財產價值約220萬,然其自身即仰賴身障而可受領之中低收入老人 生活津貼維生,名下郵局存款僅17元,殊難期待蔡進川可負擔配偶丁○○○扣除老年年金後不足部分之生活費用。而參債務人已協調兄長丙○○每月資助3,000元,該款項可依債 務人意志留用於生活開支及母親扶養費用間,顯見債務人實際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用數額已低於其平均應分擔金額(即1,764元),債務人所列母親扶養開支,應屬合理,亦有債務人 及其父親、兄弟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7日函、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5日函與債務人105年1月4日陳報狀、同年月27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在卷足憑;又債務人之女蔡○婷(90年2月10日生)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 必要。而債務人前任配偶甲○○已遷出國外,其於102、103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資料,早於94年間即無勞保投保紀錄,健保亦查無投保資料,經本院查詢入出境紀錄結果,甲○○早於102年即離境,堪認債務人主張前任配偶已至日本定居 ,並另與第三人結婚,育有三子,每年僅委任第三 人不定期不定額給予數千元予女兒支付學雜費,債務人實際上獨力負擔女兒等情,應屬真正,而其女目前每月受領經濟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金每月1,900元等,亦有債務 人及其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7日回函、司法院暨所 屬機關網路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債務人105年1月4日陳報 狀等附於本卷可憑。綜上,本件債務人除支出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負擔其母丁○○○、未成年子女蔡○婷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7,586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395元【11,448+(7, 083-1,900) +( 7,083-3,556)÷2=18,395】,堪認其酌留之 費用亦亦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尋求兄長丙○○每月資助3,000 元,俾供債務人支應個人開支或母親扶養費用等情,亦有債務人105年1月26日所提更生方案附卷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 而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40,000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卷宗、亨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附於本院卷宗 足稽,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92,251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 6,834元÷2) + 6,834元〉×7+〈10,869元+(7,083元÷2 ) +7,083〉×17-〈母親自104年4月受領補助3,556元×2個 月〉-〈女兒自104年1月受領兒少扶助1,900元×5個月〉=49 2,251〉,扣除後已無賸餘。則揆諸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54,52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至為灼然。 三、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各項獎金、加班費及津貼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名下似仍存在有效之商業保單,該保單有無解約價值,亦應查明;債務人之母是否確有受其扶養必要?債務人之兄長既可資助債務人,其與債務人間之扶養費用分擔比例是否應調整,當應釐清;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亨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為月薪制員工,每月工作25日,每日工時8小時,公司加班並非常 態,且亦未發放伙食津貼及全勤獎金,過去3年均未發放年 終及三節獎金,僅發放應景禮品,債務人每月薪資為19,510元(已扣除勞健保費用990元),等,有亨冠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104年11月26日函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04年11月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資為證,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而任職公司關於津貼、獎金及加班費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更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公司有發放前揭津貼、加班費或獎金,即強令債務人應提撥前開津貼、加班費或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是債權人指摘債務人陳報各項收入不實等情,應無足採信。 ㈡至於債權人質疑債務人名下尚存在有價值之商業保單乙事。經本院向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現無任何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投保紀錄存在,此亦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5年1月28日函等件在卷可明,是債權人陳稱債務人尚存在有效保單乙事,容有誤會。 ㈢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父蔡進川、母丁○○○分別高齡69歲、66歲,渠等於102、103年度均無所得紀錄,蔡進川有身障,每月受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丁○○○則領有老年年金3,556 元,債務人復需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蔡○婷等情,業如上述,衡酌債務人之父蔡進川自身即仰賴補助金維生,且仍有不足,殊難期待其可負擔債務人之母丁○○○扣除老年年金不足部分之生活費用,是丁○○○確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觀本件債務人已徵得其兄長丙○○同意,由其每月資助3,000元予債務人自行運用於母親扶養費用或日常開支支出 ,本件債務人實際上分擔之扶養費用數額已較其平均應分擔金額為低,應認債務人親屬確已盡其能力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亦已盡力撙節開支,如強令債務人親屬提高扶養費用比例,且要求債務人再縮減母親或子女扶養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㈣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多寡、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等情由,主張債務人未盡力清償,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4,924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962,649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354,528元。 │ │4、清償成數:11.97%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玉山商業銀行│ 582,762 │ 19.67% │ 969 │ 69,76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正泰資產管理│ 738,864 │ 24.94% │ 1,228 │ 88,4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聯邦商業銀行│ 46,863 │ 1.58% │ 78 │ 5,61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四 │勞動部勞工保│ 752 │ 0.03% │ 1 │ 72 │ │ │險局 │ │ │ │ │ ├──┼──────┼─────┼────┼────────┼──────┤ │ 五 │臺灣土地銀行│1,382,096 │ 46.65% │ 2,297 │ 165,3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六 │凱基商業銀行│ 70,051 │ 2.36% │ 116 │ 8,3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遠東國際商業│ 51,261 │ 1.73% │ 85 │ 6,120 │ │ │銀份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乙○○ │ 90,000 │ 3.04% │ 150 │ 10,800 │ ├──┴──────┼─────┼────┼────────┼──────┤ │ 合 計 │2,962,649 │ 100﹪ │ 4,924 │ 354,528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