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1號債 務 人 蘇雅祺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第 三 人 陳玉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賴麗慧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冠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代 理 人 陳傳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飛宏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6,087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7元),清償總額合計為438,26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 ㈠債務人因身體健康不佳且須照料未成年子女,原於華豐實業社擔任家庭代工,論件計酬,無底薪、津貼及獎金,亦未保障工作量,工作日數及時數不定(惟以債務人所得薪資回推 ,每月工作日數應至少20日),平均月收入約20,000元。詎 料,因雇主收受法院公文後,就實業社須針對債務人薪資狀況答覆等情甚有不滿,遂不再提供工作機會。債務人現係於住家附近早餐店幫忙,其餘時間協助友人看店,每月收入約可達20,000元等情,有華豐實業社104年12月15日陳報狀及 所附薪資袋影本、債務人104年12月15日陳報狀、105年3月 22日陳報狀及所附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05年6月23日調查筆錄等在卷可參。則因債務人工作地點及收入數額俱非固定,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乃情商第三人即債務人之母丙○○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丙○○名下有相當數額之存款等財產,有債務人105年7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丙○○同意書與印鑑證明 、丙○○102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105年7月11日回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分行105年7月13日回函等件可資為證,是債務人收入金額固屬不定,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益證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馬○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未成年, 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前任配偶乙○○乃在監服刑,102至104年度間均無任何收入,債務人及子女均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及補助,有債務人及其前任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債務人105年7月1日陳報 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附於本卷可憑,足認債務人主張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馬○傑之扶養費用等情,應屬真實。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4,000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8,531元【11,448+7,083=18,531】,且於扣除子女扶養費用7,083元後,債務人實際上可運用金額僅約6,917元,其個人確已將開支撙節至最低 限度,且所酌留之費用亦僅足維持其個人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再參酌債務人乃同意將其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6,264元(原保單解約金額應係6,299元,惟為核算便利,遂僅提列其中6,264元用以清償,有說明之必要)列入更生方案各期平均清償,亦有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30日回函、債務人105 年8月19日陳報狀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已符公允。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6,299元(即保單解約金)。再 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卷宗,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8,226元【依內政部或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標準〈10,244元+ 6,834〉×3+〈10,869元+ 7,083〉× 21=428,226】,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51,774元(480,000-428,226=51,77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 總額438,264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是債務人所提6年之更生方案,確已公允、妥適。末佐以債務人 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另提出第三人丙○○為其保證人,丙○○目前固定領有勞保老年年金給付,且名下有現金存款壹佰多萬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1日回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分行105年7月13日回函等件附於本卷可憑,是債務人收入雖不定,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三、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收入,非無疑義;債務人就子女之扶養費用應與前任配偶共同分擔,故扶養費用非無撙節空間;債務人年僅36歲,尚有相當勞動年限,尚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5.28,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本件債務人自陳其原為華豐實業社之家庭代工,論件計酬,原收入約20,000元。嗣因雇主不耐法院公文往返,不再提供工作機會,債務人乃改於住家附近早餐店幫忙,其餘時間協助友人看店,每月收入約可達20,000元等情,有華豐實業社104年12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薪資袋影本、本院105年6月23 日調查筆錄等附卷為憑,已如上述,而觀債務人陳稱其身體狀況不佳,且須獨力照料子女,亦據其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任配偶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明,堪認債務人確因身體狀況較弱,且須照料未成年子女而影響其勞動時數。審酌前開情事及債務人已竭盡全力撙節支出,同時與家人協調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減輕家用分擔,並於自身支付能力不足時,提供資助以確保本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當認其所提更生方案條件確已符合公允原則。至於部分債權人以債務人健保費用應由雇主負擔,遂指摘其支出狀況等,查本件債務人健保自始均投保公所,姑不論其目前為臨時工,雇主身分尚有未明,縱其原任職之華豐實業社亦已陳明,該社並未替債務人投保勞健保等,是債務人相關健保費用支出當無由雇主負擔之可能,是以,債權人前揭指摘明顯有所誤解,應無足採信。 ㈡次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固為民法第1016條規定。然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有同法第1119條規定可參。又按,於更生方案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是否逕以裁定認可,亦應依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及清償額度有無符合最低清償額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法院審酌上開事項時 均應扣除債務人應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債務人有配偶者,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第1115條第3 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應依雙方之經濟能力分擔,法院應斟酌債務人及其配偶雙方之財產、收入、負債等情狀,酌定債務人及其配偶應分擔之部分。經濟能力較高者,應分擔較高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甚或全額由其負擔。法院應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扣除其應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後,據以認定其清償能力(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則觀諸債務 人前任配偶已因案入獄多年,近3年來均無所得紀錄,亦無 任何財產資料,現實上並無可能與債務人分擔子女日常生活之照料或扶養費用支出,債務人及子女亦未受領任何社會津貼或補助等情,此均有債務人前任配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及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其乃獨力扶養子女等情,應屬真實,其主張每月7,083元之扶養費用支出,亦無逾情之處。債權人未考量債務 人及其受扶養親屬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與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部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其並已提供具備相當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履行,當認依債務人現有財產狀況及清償金額等,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於公允原則尚無不合之處。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等,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既合於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6,087元(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87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294,235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438,264元。 │ │4、清償成數:5.28%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6、更生方案保證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台新國際商業│1,785,808 │ 21.53% │ 1,311 │ 94,39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二 │板信商業銀行│ 83,879 │ 1.02% │ 62 │ 4,46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聯邦商業銀行│ 546,120 │ 6.58% │ 401 │ 28,872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四 │甲○(台灣)商│ 290,434 │ 3.5% │ 213 │ 15,336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五 │萬榮行銷股份│ 265,323 │ 3.2% │ 195 │ 14,040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六 │華南商業銀行│ 157,097 │ 1.89% │ 115 │ 8,2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七 │國泰世華商業│ 676,250 │ 8.15% │ 496 │ 35,71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八 │滙誠第一資產│ 326,532 │ 3.94% │ 240 │ 17,28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聖文森商榮昇│ 17,429 │ 0.22% │ 13 │ 936 │ │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台灣│ │ │ │ │ │ │ │ │分公司 │ │ │ │ │ │ │ ├──┼──────┼─────┼────┼────────┼──────┤ │ 十 │永豐商業銀行│ 541,477 │ 6.53% │ 397 │ 28,58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一│富邦資產管理│ 101,521 │ 1.22% │ 74 │ 5,32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二│長鑫資產管理│1,859,747 │ 22.42% │ 1,365 │ 98,2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三│玉山商業銀行│ 628,649 │ 7.58% │ 461 │ 33,1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四│台灣金聯資產│1,013,969 │ 12.22% │ 744 │ 53,568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合 計 │8,294,235 │ 100﹪ │ 6,087 │ 438,264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