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6號債 務 人 馮子剛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第 三 人 馮云貞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 理 人 吳清貴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 理 人 劉建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若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338元,第72期當期清償20,401元(前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優惠存款6,210元), 清償總額合計為1,464,399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臻公允: ㈠債務人原與配偶共同從事除草工作,然因配偶經營之謙恩企業社經營不善,無法繼續參與工程招標,債務人為維持生活,曾短暫受雇於世壹土木包工業,惟自104年6月起獨自向鈺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鈺展公司)承包噴殺草劑工作,鈺展公司係向嘉南農田水利會承攬相關排水路修護工程等後再轉包予債務人施作,雙方約定按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報酬(每平 方公尺0.4元),惟須於工程經水利會驗收完畢後並核撥款項後,債務人方得請領報酬,債務人共計請領約261,557元之 報酬,平均月收入約21,796元,有債務人105年1月4日陳報 狀及所附台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與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明細、105年1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嘉南農田水 利會工程契約書等在卷可參;債務人另有軍公教人員退撫金存款2,207,700元,指定存入台灣銀行大昌分行,每月可享 有18%優惠利息,其並以該優惠存款向台灣銀行質借1,760,579元,每月利息收入扣除借款利息後有約6,073元之利息收 入,亦有臺灣銀行105年5月22日陳報狀在卷可資為證,是債務人每月總收入金額可達約27,869元。又因關於噴殺草劑報酬部分之收入需待工程驗收完畢方得受領,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債務人乃請求其女馮云貞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馮云貞有固定收入,104年度平均月收入達約5萬元等情,有債務人105年1月4日陳報狀及所附馮云貞切結書與印鑑證明 、105年3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馮云貞在職證明單與薪資轉帳 存摺、馮云貞之勞保查詢資料、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為證,是債務人部分收入金額雖不甚穩定,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配偶鄭月娥(現年約53歲)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然經診斷罹患憂鬱症,閒歇仍有憂鬱症狀,個人功能及工作能力均有減損,有債務人105年3月8日陳報狀及所附鄭 月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債務人陳稱配偶罹患重鬱症致影響其收入能力等情,應屬真實,合先陳明。而觀鄭月娥前因債務問題向本院聲請更生,經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名下不動產亦經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並拍賣完畢。而查鄭月娥於更生事件中自陳其於104年9月起擔任課後輔導班主任,薪資約每月5,000元等,並提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4,000元之更生條件,同時協調其子馮俊錡擔任更 生方案保證人,並願將前揭拍賣不動產可分配之金額全數用以清償各債權人之更生方案,前揭方案經本院以105年3月 31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裁定認可並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104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118號等卷宗,查證無誤。審酌鄭月娥每月收入 僅5,000元,並需按月清償相當金額等情狀,其已明顯無法 自給,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與配偶共育有兩名子女,兩人均已成年而有相當收入,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等附於本卷可憑,是債務人主張除自身開支,尚須與子女共同負擔配偶鄭月娥之扶養費用等,應屬合理。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開支約13,739元,雖略逾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 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2,143元【11,448+(7,083-5,000)÷3=12,143】,然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係 協調友人無償提供房屋予其及配偶使用,已確實撙節開支。且其因承包工作而生交通往返之油費、通訊及外食費用,均屬必要,核其主張開支數額亦未超逾合理範疇,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優惠存款金額447,120元列入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優惠存款金額扣除質借總金額後之數額原係447,121元,但為核算 便利,遂提列447,120元用以清償,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債務人105年5月16日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2日回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又查,債務人名下除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優惠存款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447,121元(即優惠存款)。再 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34,869元,亦有債務人104年8月6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卷宗可佐,而期間債務人自己必要生活費用約257,731元【《依內政部、衛 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標準〈(10,244×5) +( 10,869×19〉=257,731】, 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77,138元(434,869-257,731=177,13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464,399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所提6 年之更生方案,確已公允、妥適。末佐以債務人為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另提出第三人馮云貞為其保證人,馮云貞任職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有固定收入,有其在職證明單及薪資入賬存摺明細附於本卷可憑,是債務人雖有部分收入不固定,惟已提供確實擔保之人,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益堪肯認債務人確有相當誠意履行更生方案。 三、除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同意更生方案條件,查前揭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且其積欠之債務為政府政策性貸款,由中小企業銀用保證基金保證8成,倘學生未繳納保證手 續費,其就學期間利息由國庫負擔,倘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轉呆帳時,則由國庫負擔8成,債務人如此清償方式,無異 係由全民為其買單,其並可利用暫緩免繳納學費而變項累積自身財富,有違公平正義等語。惟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 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每月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優惠存款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伊並同時提供具備相當資力之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且揆諸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合計為1,464,399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百,確 屬公允、適當、可行。債權人指摘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變相累積自身財富等事,應有所誤解。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既合於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 │ │(1)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0,33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優惠存款6,210元),共71期。 │ │(2)第72期:當期清償新臺幣20,401元(含分期清償之優惠存款6,210元),共1期。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 │ │ 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因第1期之清償金額係由本院逕行發款│ │ ,本院將待全體債權人查報匯款帳戶資料齊全後,方進行發款,自不受前揭當月15日之限制,應 │ │ 予陳明。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464,399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1,464,399元 │ │5、清償成數:100%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7、更生方案保證人:馮云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 │ │ │ │ │ │ │ │ │ │ │ │ │ │第1期至第71期 │ 第72期 │ │ │ │ │ │ │ (共71期) │ (共1期) │ │ ├──┼──────┼─────┼────┼───────┼────────┼──────┤ │ 一 │高雄銀行股份│ 161,705 │ 11.04% │ 2,245 │ 2,310 │ 161,705 │ │ │有限公司 │ │ │ │ │ │ ├──┼──────┼─────┼────┼───────┼────────┼──────┤ │ 二 │臺灣土地銀行│ 179,920 │ 12.29% │ 2,499 │ 2,491 │ 179,92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三 │永豐商業銀行│ 206,925 │ 14.13% │ 2,874 │ 2,871 │ 206,92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四 │臺灣銀行股份│ 915,849 │ 62.54% │ 12,720 │ 12,729 │ 915,849 │ │ │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1,464,399 │ 100% │ 20,338 │ 20,401 │1,464,399 │ │ │ │ │ │ │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