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債 務 人 林鳳娥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0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1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915元、第13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13,415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4,915元(前 開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0,859元),清償總額合 計為1,019,88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台大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月計薪,公司並未發放全勤或伙食津貼,加班亦非常態,過去3年未發 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月薪資約為21,139元(已扣除勞健保費 用761元),有台大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4日陳報 狀及所附債務人104年1月至11月薪資明細表、債務人105年1月5日陳報狀及所附工作證影本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 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子女洪子涵(民國00年0月00日生)、洪△傑(85年6月13日生)分別就讀亞洲大學三年級、高苑科技大學二年級,二人預定將於106年6月、107年6月畢業,於渠等畢業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配偶洪慶宏因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肝癌)、慢性B及C型肝炎併肝硬化及第二型糖尿病,經醫囑指示不宜過勞而在家休養,名下除車輛乙部外,再無其他財產,103年度所得收入僅3,974元,顯無法負擔自身必要生活開支,更無可能與債務人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債務人、配偶及子女均未受領社會津貼及補助,有債務人及其配偶、子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7日回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2 月30日附於本卷可憑,足見債務人除自身開支,尚須負擔配偶洪慶宏及子女洪子涵、洪△傑之扶養費用。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20,083元(自第13期起降至18,583元,再自第25期起 降至17,083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 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32,697元【11,448+ (7,083×3) =32,697】,且觀債務人與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現與 公公同住,免於支出房租,為展現更生誠意遂願撙節個人開支至10,000元,有債務人105年3月7日補正狀及所附更生方 案等件附卷足按,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其中華郵政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解約金781,848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各期清償(原保單解約金數額應係781,861元,然為核算便利,債務人僅提列其中之781,848元用以清償債務),且願於洪子涵、洪△傑大學畢業後之翌月起,分 階段剔除扶養費用,並將等值金額全數提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亦有債務人105年3月7日補正狀及所附更生方案、查 詢終止給付金通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1日 與105年3月18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除有投資兩筆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790,161元(即投資折算之現值加計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719,819元,有債務人104年8月27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4年 度消債更字第190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426,478元【依內政部或衛生 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標準〈(10,244+ 6,834)×5+( 10,869+7,083)×15〉 =426,478(概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無力承擔子女扶養費 用,故未列載子女扶養開支數額,是此處並未計入子女扶養費用,有說明之必要)】,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293,341元(719,819-426,478=293,341)。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19,88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過往平均月收入可達29,992元,其於更生方案陳報月薪資僅約21,139元,是否據實陳報薪資及各項獎金、津貼收入?有無隱匿情事?可否提高收入金額等項,均應釐清;債務人就關於電信及雜支費用,仍有撙節空間。且子女倘已成年,當無再受債務人扶養必要,扶養費用應可剔除;債務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保單有無遭其質借而減損保單價值狀況,應予查明。倘確有質借情事存在,債務人應將因質借而減損之金額連同保單解約金,一併於更生方案第1期全數清償完畢;又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清償成數僅35.59%,應可再提高還款金額,否則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台大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係按月計薪,且除薪資外,公司並未發放津貼或福利,亦無加班費,過去3年亦未發放年終及三節獎金,月薪資為21,139 元(已扣除其勞健保自付額761元)等,有台大物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1月4日函在卷足證。且觀債務人於102、103 年度於台大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之平均月收入金額同為21,900元,亦有債務人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宗,堪認債務人所陳報之月收入核與真實相符。本件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過去兩年平均月收入達29,993元等情,然核該數額實係加計債務人以其名下壽險保單質借所得款項後之平均金額,有債務人104年8月27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 更字第190號卷宗可參。則查,債務人借款之款項本不得列 為收入一部,否則無疑高估債務人收入能力,本件債務人雖誤將該款項列載為聲請更生前兩年收入,惟並無礙本院關於其平均收入之認定,應予陳明。再者,債務人任職公司關於年終、績效、三節獎金及加班費發放與否及數額多寡本取決於個別企業考量營運狀況、企業文化等各項因素所為之綜合決定,尚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債權人自不得僅以一般社會常情即驟推論債務人任職公司有發放前揭津貼或獎金,並強令債務人提撥前開津貼、獎金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否則無異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綜上,債權人指摘債務人收入金額明顯較過往為低,且漏未查報獎金等語,實屬無據,無足採信。 ㈡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乃協同配偶、子女與公公同住,故無租屋支出,其乃陳報每月開支約10,0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附卷可參,核該金額已低於衛生福利部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且所列電信費用及雜支費用數額,亦未超逾一般消費水準,尚無逾情之處,當認債務人主張支出合理且必要;又衡酌我國青年學子接受高等教育比例甚高,於學子就學期間,殊難期待其可憑借勞動力獲取足額收入自給。本件債務人表示其長女雖已成年,長子亦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成年,然因子女現均於大學就續,於渠等大學畢業前之期間仍須受債務人扶養,債務人斟酌自身經濟狀況後,每月僅給予子女各1,500元之生活費用,並於二 人畢業後翌月起剔除扶養支出,同時將等值金額提列用以清償等語,要屬合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及其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降低生活支出、刪減扶養支出,並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及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清償成數或金額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至於,債權人指摘債務人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恐有遭債務人質借以減算財產價值乙事,經本院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名下共有兩張保單,保單號碼末4碼分別為7862號及3112號,於債務人 聲請更生前,7862號保單固有遭質借新台幣13萬情事,然債務人期間曾陸續還款9萬元,嗣於更生案件審理中,3112號 保單之保費繳納期限屆至,債務人因無法順利籌措保費,為避免保費遭自動墊繳,遂再以104年11月27日以7862號保單 質借10萬元,同時以該金額如數繳付3112號保單保費,亦分別有債務人105年3月8日補正狀及所附保單解款約定書、還 款通知書、查詢終止給付金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12月11日、同年月30日、105年2月24日、105年3月18日函文及本院105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按債務人本就名下財產有處分權限,綜觀其保單質借歷程,雖為週轉現金需求而陸續進行借款,然其於期間不僅積極還款,且努力維持各保單之有效狀態,並無債權人指摘減損財產價值之惡意心態。另整體保單實際上亦無價值減損狀況,概7862號保單質借之10萬元幾近全數用於繳付3112號保單之保費,前者保單價值減少之同時,後者保單價值因此而增加,是債權人指摘保單價值減損云云,容有誤會。再退步言之,倘債務人未以質借方式籌措保費,7862號保單價值固無價值減少疑慮,然3112號保單勢將因欠繳保費而有墊繳狀況,其保單解約價值亦將減損,有陳明必要。綜上,本件債務人並無債權人指摘刻意減損保單價值情形,債務人並已同意提列前揭保單全部解約價值之等值金額用以清償,則於不影響債權人受償總金額之前提下,本院認由債務人分期清償,益稱妥適,債權人要求債務人一次性清償,立論顯有不足,無足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 │(1)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1,915元,共12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0,859元)。│ │(2)第13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3,415元,共12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0,859元) │ │ 。 │ │(3)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4,915元,共48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0,859元) │ │ 。 │ │2、清償期間及方法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 │ │ 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費由│ │ 債務人負擔。 │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865,580元 │ │4、清償總額:新臺幣1,019,880元 │ │5、清償成數:35.59% │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 │ │ 到期。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 │ │ │ │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 │ │ │ │ │ │ │ │ │ │ │ │ │ │ 第1期 │ 第13期 │ 第25期 │ 6年72期 │ │ │ │ │ │至第12期 │ 至第24期 │ 至第72期 │總清償額 │ │ │ │ │ │(共12期) │ (共12期) │ (共48期) │ │ │ │ │ │ │ │ │ │ │ ├──┼──────┼─────┼────┼─────┼─────┼─────┼─────┤ │ 一 │良京實業股份│ 127,101 │ 4.44% │ 529 │ 596 │ 662 │ 45,276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二 │元大商業銀行│ 893,832 │ 31.19% │ 3,716 │ 4,184 │ 4,652 │ 318,09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三 │國泰世華商業│ 158,666 │ 5.54% │ 660 │ 743 │ 826 │ 56,48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中國信託商業│ 617,624 │ 21.55% │ 2,568 │ 2,891 │ 3,214 │ 219,780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五 │臺灣銀行股份│ 251,737 │ 8.78% │ 1,046 │ 1,178 │ 1,310 │ 89,568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六 │第一金融資產│ 225,740 │ 7.88% │ 939 │ 1,057 │ 1,175 │ 80,352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七 │遠東國際商業│ 6,558 │ 0.23% │ 27 │ 31 │ 35 │ 2,376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八 │凱基商業銀行│ 584,322 │ 20.39% │ 2,430 │ 2,735 │ 3,041 │ 207,94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合 計 │2,865,580 │ 100% │11,915 │ 13,415 │14,915 │1,019,880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