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債 務 人 陳品宸即陳俞君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姚宜姈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周玉萍 債 權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10,54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 約金1,375元),清償總額合計為758,952元,本院審酌下述 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寶源企業社擔任飾品手工作業員,一週上班5日,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10點至晚上6點,薪資採論件計酬,視完成飾品件數及種類計算,無底薪,並無全勤獎金、伙食津貼,亦無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或績效獎金,103 年10月至104年5月平均月收入為17,664元(尚未扣除勞建保 費用),有寶源企業社104年6月22日函、債務人104年6月24 日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而債務人為提高清償金額,已同意積極增加完成飾品件數以提高每月收入約2,344 元,俾達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之收入水準,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在卷可佐。 ㈡復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10, 842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另同意將其名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計99,000元(原前開三張保單解約金總計為99,019元,為核算便利 ,僅提列其中之99,000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提列於更生方 案分72期平均清償,亦有債務人104年7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6月23日回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6 日回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2日回函等件 可資為證等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有債務人101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99,019元( 即保單價值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74,484元,有債務人103年12月12日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收入狀況說明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卷宗足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52,731 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1、102及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標準與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計算:(10,244元× 13+10,869×11=252,731)】,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21,753 元(374,484-252,731=121,753)。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 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758,952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併此敘明。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具狀表示意見,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是否據實陳報每月收入、各項獎金、加班費及紅利與津貼等,非無疑義,且債務人收入金額過低,應有提高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且債務人清償成數僅9.89%,其所提更生 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據債務人任職之寶源企業社陳報:該員工每週一至週五上班,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至下午6點,未限制工作時數,依該 員完成飾品件數及種類計算薪資,並無任何約定保障底薪,企業社未發放任何名目之獎金、津貼或加班費,有寶源企業社104年6月22日函及所附債務人收入明細等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收入核與真實相符。而本件債務人任職之企業社既採計件報酬制,參照債務人自103年10月至104年5月之月收入水平僅17,664元以觀,本件債務人為提高清償 金額,同意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盡力提高每月約2,344元 ,俾達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之收入水準,堪認已充分展現誠意,債務人既已據實陳報收入情形,且承諾以其勞力盡其所能獲取最大收入,尚不得因其收入金額僅達最低工資即臆測其有消極不獲取收入或隱匿收入等情,是債權人所指摘前開事由,無足可採。 ㈡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中之每月開支金額僅10,842元,並未逾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0,869元,自難期待債務人再刪減開支以提高清償金額。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尚難憑採。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名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資及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駱映庭 附件一:更生方案 ┌────────────────────────────────────┐ │一、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 │ 期清償新臺幣10,541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375元)。 │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 │ │ 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 │ 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674,438元。 │ │3、清償總額:新臺幣758,952元。 │ │4、清償成數:9.89% │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 │ │ 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 │ │ ├────────────────────────────────────┤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 │ 一 │聯邦商業銀行│ 775,943 │ 10.11% │ 1,066 │ 76,75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二 │京城商業銀行│ 153,114 │ 2% │ 211 │ 15,19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三 │台新國際商業│ 704,479 │ 9.18% │ 968 │ 69,696 │ │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 │ │ ├──┼──────┼─────┼────┼────────┼──────┤ │ 四 │新光行銷股份│ 423,588 │ 5.52% │ 582 │ 41,904 │ │ │有限公司 │ │ │ │ │ ├──┼──────┼─────┼────┼────────┼──────┤ │ 五 │花旗(台灣)商│2,324,072 │ 30.28% │ 3,192 │ 229,824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六 │國泰世華商業│ 321,843 │ 4.19% │ 442 │ 31,82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七 │元誠第二基金│ 374,538 │ 4.88% │ 514 │ 37,008 │ │ │資產管理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八 │中國信託商業│ 787,404 │ 10.26% │ 1,081 │ 77,832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九 │遠東國際商業│ 587,791 │ 7.66% │ 807 │ 58,104 │ │ │銀行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十 │滙誠第一資產│ 269,238 │ 3.51% │ 370 │ 26,640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一│新誠國際資產│ 376,505 │ 4.91% │ 517 │ 37,224 │ │ │管理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十二│玉山商業銀行│ 321,650 │ 4.19% │ 442 │ 31,824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十三│滙豐(台灣)商│ 254,273 │ 3.31% │ 349 │ 25,128 │ │ │業銀行股份有│ │ │ │ │ │ │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7,674,438 │ 100﹪ │ 10,541 │ 758,952 │ └─────────┴─────┴────┴────────┴──────┘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 ├────────────────────────────────────┤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 ├────────────────────────────────────┤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 ├────────────────────────────────────┤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 ├────────────────────────────────────┤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 ├────────────────────────────────────┤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