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708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相 對 人 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素芳 人 相 對 人 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永松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李素芳、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松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李素芳、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松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維城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李素芳、以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松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臺南市○○ 區○○路000號9樓之4),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708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請 求 金 額│到 期 日│ │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 ├──┼──────┼──────┼──────┼──────┤ │001 │103年5月9日 │11,055,000元│5,490,000元 │104年9月1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