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赫茲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百琪 相 對 人 王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 票據上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原記載為民國「104年2月30日」,經改寫為「104年1月30日」,惟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但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該本票仍為有效,惟相對人應按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即以原記載104年2月30日為發票日,惟104年2月並無30日,依一般交易觀念或社會習慣,應合理解釋為係指該月之最後一日即104 年2月28日為到期日;再者,本票原記載到期日為104年2月1日,此時到期日即早於發票日,依前述票據有效解釋原則,為免發票日發生瑕疵而導致本票無效,此時應以本票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陳報其提示日為104 年3月1日,亦與發票日之記載並無扞格,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法定要件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 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 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吟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767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請求金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 台 幣)│(新台幣)│ │(即提示日)│ │ ├──┼─────────┼──────┼────┼──────┼──────┼────┤ │001 │104年2月30日(應為│1,000,000元 │77,518元│104年2月1日 │104年3月1日 │TH524666│ │ │104年2月28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