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泰生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星澄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 法定代理人 辛孟南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貳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0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4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上訴及聲請人之上訴,該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聲請人上訴駁回部分,均由聲請人負擔,餘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王佳進 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7,9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兩造按敗訴比例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 │ 8,7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由聲請人負擔 │ │ ├──────┼──────────┤ │ │ 3,150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 │由兩造按敗訴比例負擔│ ├───────┴──────┴──────────┤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72元 │ │ (計算式:7,930×159,749/726,354+3,150×159, │ │ 749/191,499=4,372,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相對人已預納3,150元,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後 │ │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22元(計 │ │ 算式:4,372-3,150=1,22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