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陳慶順 相 對 人 寶丞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胡士元 人 相 對 人 林宏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 24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寶丞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1年4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相對人寶丞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以相對人寶丞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胡士元為相對人寶丞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783,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5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6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10號提存書、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608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53號(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860號)假扣押卷、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1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1503號執行卷、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608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經他案調卷拍賣完畢,其餘亦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電話查詢紀錄1紙存卷可憑。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