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05號聲 請 人 森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碧珠 相 對 人 產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三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 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書、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0號(含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02號)假扣押卷及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