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783號聲 請 人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相 對 人 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五0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66,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0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安揚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現缺額中,惟尚有董事顏維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以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顏維德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 第8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書、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01號(含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73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1003號 擔保提存卷、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75號撤銷假扣押卷等卷 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04度 司裁全聲字第75號裁定撤銷之,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