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南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月霞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複 代理人 汪 宇律師 被 告 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原哲 訴訟代理人 蘇榕芝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家豪律師 江信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柒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柒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5 月20日向被告承攬「品億廢水池鋼構新建工程」(下稱品億工程),約定完工時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6,172 元,嗣原告與訴外人南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南宥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完工。原告至103 年6 月19日止陸續以南宥公司之名義開立合計金額為896,172 元之發票與被告,被告至103 年6 月19日止總共支付853,471 元與原告,尚欠42,701元承攬報酬未給付。 (二)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向被告承攬「光斌廠房興建工程」,嗣於103 年11月25日追加「光斌壁肚追加工程」(下合稱光斌工程),約定完工時由被告給付原告7,612,015 元,另原告應被告請求,同意扣除金額683 元之工程款,嗣原告與南宥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原告於104 年2 月間完工。原告至104 年5 月13日止陸續以南宥公司之名義開立合計金額為7,611,332 元之發票與被告,被告至104 年4 月13日止總共支付6,534,326 元與原告,尚欠1,077,006 元承攬報酬未給付。 (三)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向被告承攬「杰利安工程」,約定完工時由被告給付原告8,111,481 元,嗣原告與南宥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原告於103 年9 月間完工。原告至104 年5 月15日止陸續以南宥公司之名義開立合計金額為8,111,481 元之發票與被告,被告至104 年1 月13日止總共支付6,180,176 元與原告,尚欠1,931,305 元承攬報酬未給付。 (四)原告於103年10月1日向被告承攬「明豪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農業設施新建工程」(下稱明豪工程),約定完工時由被告給付原告3,595,052 元,另原告應被告請求,同意折讓金額344,588 元之工程款,原告於103 年12月12日完工。原告至104 年3 月12日止陸續開立合計金額為3,250,464 元之發票與被告,被告至104 年9 月13日止總共支付3,090,465 元與原告,尚欠159,999 元承攬報酬未給付。(五)原告向被告承攬「勛勝企業(股)公司廠房鋼構新建」、「勛勝企業(股)公司廠房鋼構新建- 二期工程」、「勛勝企業(股)公司廠房鋼構新建- 三期工程」(下合稱勛勝工程),原約定本工程工程款、第2 期工程款、第3 期工程款分別為7,915,974 元、1,665,686 元、1,570,189 元,嗣原告與南宥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後因訴外人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勛勝公司)將上開工程自行發包,致勛勝工程之施工項目變更,原告乃與被告約定將本工程工程款、第2 期工程款、第3 期工程款分別變更為7,593,279 元、84,945元、1,197,197 元;原告另於103 年10月16日及103 年12月15日向被告追加「勛勝廠房新建工程- 工地現場追加工程」、「勛勝追加工程- 已完工」(下稱勛勝追加工程),新增工程款10,290元及13,650元,原告亦與南宥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原告業於104 年2 月16日完工。原告至104 年7 月3 日止陸續以南宥公司之名義開立合計金額為8,899,361 元之發票與被告,被告至104 年4 月13日止總共支付8,153,771 元與原告,尚欠745,590 元承攬報酬未給付。 (六)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向被告承攬「南寶樹脂一廠P 棟新建工程」(下稱南寶工程),約定工程完成時由被告給付原告11,595,807元,另原告應被告請求,同意扣除金額9,555 元之工程款,嗣原告與南宥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原告於104 年1 月間完工。原告至104 年8 月5 日止陸續以南宥公司之名義開立合計金額為11,586,252元之發票與被告,被告至104 年7 月13日止總共支付8,825,346 元與原告,尚欠2,760,906 元承攬報酬未給付。 被告上開工程尚積欠原告合計6,717,507 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爰依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作被告之下列工程均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且兩造間下列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有保留款之約定,並以驗收合格為保留款之付款條件: (一)品億工程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品億工程剩餘之承攬報酬42,701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光斌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之光斌工程契約並未約定總價承攬,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報酬,原約定原告施作數量為386,924 公斤,惟其僅施作372,847 公斤,應以此為報酬之計算基準,又原告施作之鋼構工程包含H 型鋼及C 型鋼,因C 型鋼無須施作噴漆工程,應將此部分噴漆工程之報酬剔除,光斌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總金額應為7,466,935 元,扣除原告同意折讓之683 元後,承攬報酬總金額為7,466,252 元,被告已支付6,534,326 元,僅欠931,385 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 ⒉兩造間之光斌工程契約有保留款之約定,合計保留款為362,476 元,扣除保留款後,被告僅需支付原告承攬報酬568,909 元,惟原告尚未與被告辦理驗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杰利安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之杰利安工程契約並未約定總價承攬,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報酬,原約定原告施作數量為392,906 公斤,惟其僅施作386,539 公斤,應以此為報酬之計算基準,承攬報酬總金額應為8,057,999 元,被告已支付6,180,176 元,僅欠1,877,823 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 ⒉兩造間之杰利安工程契約有保留款之約定,合計保留款為386,261 元,扣除保留款後,被告僅需支付原告承攬報酬1,491,562 元,惟原告尚未與被告辦理驗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明豪工程部分: 明豪工程工程估價單內容雖載明「本工程依本估價單之總金額簽訂合約(總價承包)」、「合約總價為3,595,052 元」,惟原由約定施作數量為126,984 公斤,原告實際僅施作101,345 公斤,原告因而開立金額合計為344,588 元之折讓單,可知兩造約定承攬報酬以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再扣除原告未施作之「項目8 、安全設施+ 安全網」工程款251,748 元,承攬報酬總金額應為2,998,716 元,被告已給付3,090,465 元,原告已溢領承攬報酬,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勛勝工程及勛勝追加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之勛勝工程契約並未約定總價承攬,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報酬,其中本工程原約定原告施作數量為623,932 公斤,惟其僅施作480,707 公斤,應以此為本工程報酬之計算基準,又本工程原告施作之鋼構工程包含H 型鋼及C 型鋼,因C 型鋼無須施作噴漆工程,應將此部分噴漆工程之報酬剔除,故本工程工程款應為7,380,175 元,連同第2 期工程款84,945元、第3 期工程款1,197,197 元及勛勝追加工程工程款10,290元及13,650元,合計承攬報酬總金額應為8,686,257 元,被告已支付8,153,771 元,僅欠532,486 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 ⒉兩造間之勛勝工程契約有保留款之約定,合計保留款為456,906 元,扣除保留款後,被告僅需支付原告承攬報酬75,580元,惟原告尚未與被告辦理驗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南寶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之南寶工程契約並未約定總價承攬,以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報酬,原約定原告施作數量為553,597 公斤,惟其僅施作544,458 公斤,應以此為報酬之計算基準,又原告施作之鋼構工程包含H 型鋼及C 型鋼,因C 型鋼無須施作噴漆工程,應將此部分噴漆工程之報酬剔除,南寶工程契約之承攬報酬總金額應為11,547,611元,被告已支付8,825,346 元,僅欠2,722,265 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⒉兩造間之南寶工程契約有保留款之約定,合計保留款為441,745 元,扣除保留款後,被告僅需支付原告承攬報酬2,280,520 元,惟原告尚未與被告辦理驗收,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綜上,被告並無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02 年5 月20日向被告承攬品億工程,約定該工程完成時由被告給付原告896,172 元,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完工,被告尚欠42,701元未給付原告。 (二)原告於102 年11月1 日向被告承攬光斌工程,上開工程原告傳真予被告之估價單上總金額分別載明7,502,552 元及109,463 元,合計7,612,015 元,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2 年11月1 日及103 年11月27日簽名回傳,光斌工程業已完工,期間: ⒈原告陸續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之名義陸續開立下列合計金額為7,764,597 元之發票與被告: ⑴103 年4 月10日開立發票號碼ZV00000000號、金額630,000 元之發票。 ⑵103 年4 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ZV00000000號、金額630,000 元之發票。 ⑶103 年7 月2 日開立發票號碼BK00000000號、金額3,751,276 元之發票。 ⑷103 年8 月11日開立發票號碼BK00000000號、金額990,765 元之發票。 ⑸103 年9 月1 日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750,255 元之發票。 ⑹103 年10月8 日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152,582 元之發票。 ⑺103 年12月13日開立發票號碼CZ00000000號、金額109,463元之發票。 ⑻104 年5 月12日開立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金額375,128 元之發票。 ⑼104 年5 月12日開立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金額375,128 元之發票。 ⒉被告曾開立下列金額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原告(以原告次承攬人南宥公司為對象): ⑴103 年9 月29日、金額152,582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⑵104 年2 月11日、金額683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⒊被告至104 年4 月13日止總共支付6,534,326 元與原告(受款人為原告次承攬人南宥公司)。 (三)原告於103 年7 月18日向被告承攬杰利安工程,上開工程原告傳真予被告之估價單上總金額載明8,111,481 元,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3 年7 月18日簽名回傳,杰利安工程業於103 年9 月間完工。期間: ⒈原告陸續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之名義陸續開立下列合計金額為8,134,557 元之發票與被告: ⑴103 年8 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BK00000000號、金額4,055,741 元之發票。 ⑵103 年9 月11日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2,433,444 元之發票。 ⑶103 年10月8 日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23,076元之發票。 ⑷104 年5 月15日開立發票號碼QA00000000號、金額1,622,296 元之發票。 ⒉被告曾於103 年9 月29日開立金額23,076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原告(以原告次承攬人南宥公司為對象)。 ⒊被告至104 年1 月13日止總共支付6,180,176 元與原告(受款人為原告次承攬人南宥公司)。 (四)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向被告承攬明豪工程,上開工程原告傳真予被告之估價單上總金額載明3,595,052 元,並備註「本工程依本估價單之總金額簽定合約。(總價承包)」,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3 年10月1 日簽名回傳,明豪工程業於103 年12月12日完工。期間: ⒈原告陸續開立金額合計為3,250,464 元之發票與被告。 ⒉被告曾開立金額合計為344,588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原告。 ⒊被告至104 年9 月13日給付原告3,090,465 元。 (五)原告向被告承攬勛勝工程,上開工程原告傳真予被告之估價單上總金額分別載明7,915,974 元、1,665,686 元、1,570,189 元,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3 年7 月18日、同年月1 日、同年月18日簽名回傳,嗣追加勛勝追加工程,原告傳真予被告之工程請款單金額分別載明10,290元、13,650元,勛勝工程及勛勝追加工程業已完工,原告陸續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之名義開立金額合計8,899,361 元之發票與被告,被告至104 年4 月13日止已給付原告8,153,771 元(受款人為原告次承攬人南宥公司)。 (六)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向被告承攬南寶工程,上開工程原告傳真予被告之估價單上總金額載明11,595,807元,並備註「本工程依本估價單總價承包」、「付款方式:每次保留款5%」、「工程驗收:支付5%保留款」,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3 年10月8 日簽名回傳,南寶工程業於104 年1 月完工。期間: ⒈原告陸續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之名義開立金額合計11,586,252元之發票與被告, ⒉被告曾於104 年4 月14日開立金額9,555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原告(以原告次承攬人南宥公司為對象)。 ⒊被告至104 年7 月13日止已支付8,825,346 元與原告(受款人為原告次承攬人南宥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品億工程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42,701元,有無理由?㈡光斌工程部分:⒈兩造間就光斌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⒉光斌工程契約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若有,保留款之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造就光斌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理驗收?原告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㈢杰利安工程部分:⒈兩造間就杰利安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⒉杰利安工程契約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若有,保留款之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造就杰利安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理驗收?原告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㈣兩造間就明豪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㈤勛勝工程及勛勝追加工程部分:⒈兩造間就勛勝工程及勛勝追加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⒉勛勝工程及勛勝追加工程契約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若有,保留款之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造就勛勝工程及勛勝追加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理驗收?原告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㈥南寶工程部分:⒈兩造間就南寶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⒉南寶工程契約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若有,保留款之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造就南寶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理驗收?原告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茲分述如下: (一)品億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於102 年5 月20日向被告承攬品億工程,約定該工程完成時由被告給付原告896,172 元,原告於102 年11月20日完工,被告尚欠42,701元未給付原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基於品億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701元之承攬報酬,自屬有據。 (二)光斌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就光斌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原告主張光斌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總價承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光斌工程契約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且若光斌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總價承攬,原告何須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告云云置辯,經查: ⑴由原告所提出之光斌工程估價單觀之,其上並無記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卻明確記載有承攬報酬之總金額,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回傳(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而兩造間就光斌工程契約又未簽訂其他書面契約,衡諸常情,若兩造間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之約定,縱然原告未在工程估價單上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名回傳時,亦應就此記載以為依據,自難信被告光斌工程契約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之主張為真實,已足見光斌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總價承攬。⑵被告雖以:若光斌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總價承攬,原告何須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告云云,惟: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消費者於退貨時出具與營業人作為未成立交易之證明,以使營業人免於因開立發票遭課徵營業稅,故實際上為消費者所開立,本件之消費者為被告,故被告所謂原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告云云,已屬無據。再者,總價承攬契約原則上雖以契約之固定金額為承攬人之承攬報酬,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承攬人及定作人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承攬報酬,亦非法所不許,在工程實務上,常見於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之情形,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故原告因與被告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承攬報酬,而收受被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自屬合理,被告據此為光斌工程契約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實難為憑採。 ⑶被告另以:依光斌工程估價單,扣除原告同意折讓之工程款683 元,總金額合計為7,611,332 元,然原告以南宥公司名義開立之發票總金額合計竟為7,764,597 元,原告顯有溢請工程款之情事云云,然由兩造不爭執事實(二)中原告開立發票之金額扣除被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之金額後為7,611,332 元,即為原告請領之工程款總金額,不僅可見原告並無溢請工程款之情事,且上開多出之發票金額152,582 元,係因被告先於103 年9 月29日開立152,582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原告(以原告次承攬人南宥公司為對象)後,原告方於103 年10月8 日以其次承攬人南宥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號碼CE00000000號、金額152,582 元之發票與被告之情形觀之,更可見上開多出之發票金額係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減低承攬報酬,擅自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原告欲逕自刪減報酬,因原告不同意,乃再開立同額之發票與被告而產生,更可知縱然被告有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原告收受,仍無從證明光斌工程契約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⒉光斌工程契約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若有,保留款之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造就光斌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理驗收?原告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⑴原告固據光斌工程估價單並無工程保留款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26、27頁),而被告提出之「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雖有保留金額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55、57、60、62、63、66、67頁),惟被告自承為其內部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正面),不足以為光斌工程契約有工程保留款約定之依據,主張光斌工程契約並無工程保留款之約定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被告開立支付工程款支票與原告之簽收之文件觀之,其上均有該次保留款金額之記載,且金額與被告所主張保留款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若兩造間就光斌工程契約無工程保留款之約定,原告之次承攬人南宥公司當無簽名確認之理,足認兩造間確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且依上開被告提出之「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相互勾稽,工程保留款計算之方式應為請款金額之5%。 ⑵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工程實務多採取「工程估驗款」、「工程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又所謂「工程保留款」,工程實務上多以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以為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之擔保,故本件兩造就工程保留款雖未明文約定支付之條件或期限,惟揆諸上開說明,自亦應以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為給付之期限。 ⑶被告固主張原告未與被告辦理驗收,被告得拒付尾款云云,惟光斌工程業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拒付之金額已逾其所主張之工程保留款金額,被告就超過工程保留款之部分拒絕給付,已屬無據;再者,原告就光斌工程最後一次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日期係104 年5 月18 日 ,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之次承攬人南宥公司於104 年5 月18日開立之工程請款單甚明(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且由該請款單上記載「鋼構工程完工」乙節,可知原告至遲於當時業已將光斌工程全部完工,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面),原告既已完工復向被告請款,而本件工程保留款又以驗收合格為給付之期限,已於前述,足見斯時原告已請求被告驗收,惟被告於原告報請驗收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出原告有何驗收不合格之情事,則原告主張本件應認被告故意不驗收,視為驗收完成,應屬有據,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尾款1,077,006 元,自屬有據。 (三)杰利安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就杰利安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原告主張杰利安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總價承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杰利安工程契約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且若杰利安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總價承攬,原告何須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告云云置辯,經查: ⑴由原告所提出之杰利安工程估價單觀之,其上並無記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卻明確記載有承攬報酬之總金額,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回傳(見本院卷一第29頁),而兩造間就杰利安工程契約又未簽訂其他書面契約,衡諸常情,若兩造間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之約定,縱然原告未在工程估價單上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名回傳時,亦應就此記載以為依據,自難信被告杰利安工程契約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之主張為真實,已足見杰利安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總價承攬。 ⑵被告雖以:若杰利安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總價承攬,原告何須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告云云,惟: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消費者於退貨時出具與營業人作為未成立交易之證明,以使營業人免於因開立發票遭課徵營業稅,故實際上為消費者所開立,本件之消費者為被告,故被告所謂原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告云云,已屬無據。再者,總價承攬契約原則上雖以契約之固定金額為承攬人之承攬報酬,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承攬人及定作人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承攬報酬,亦非法所不許,在工程實務上,常見於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之情形,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故原告因與被告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承攬報酬,而收受被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自屬合理,被告據此為杰利安工程契約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實難為憑採。 ⒉杰利安工程契約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若有,保留款之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造就杰利安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理驗收?原告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⑴原告固據杰利安工程估價單並無工程保留款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39頁),而被告提出之「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雖有保留金額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70、72、73、76),惟被告自承為其內部文件,不足以為光斌工程契約有工程保留款約定之依據,主張光斌工程契約並無工程保留款之約定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被告開立支付工程款支票與原告簽收之文件觀之,其上均有該次保留款金額之記載,且金額與被告所主張保留款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若兩造間就光斌工程契約無工程保留款之約定,原告之次承攬人南宥公司當無簽名確認之理,足認兩造間確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且依上開被告提出之「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相互勾稽,工程保留款計算之方式應為請款金額之5%。 ⑵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工程實務多採取「工程估驗款」、「工程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又所謂「工程保留款」,工程實務上多以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以為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之擔保,故本件兩造就工程保留款雖未明文約定支付之條件或期限,惟揆諸上開說明,自亦應以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為給付之期限。 ⑶被告固主張原告未與被告辦理驗收,被告得拒付尾款云云,惟杰利安工程業於103 年9 月間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拒付之金額已逾其所主張之工程保留款金額,被告就超過工程保留款之部分拒絕給付,已屬無據;再者,原告就杰利安工程最後一次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日期係104 年5 月18日,觀諸被告提出原告之次承攬人南宥公司於104 年5 月18日開立之工程請款單甚明(見本院卷二第77頁),距離杰利安工程完工已經過約半年,原告既已完工復向被告請款,而本件工程保留款又以驗收合格為給付之期限,已於前述,足見斯時原告已請求被告驗收,惟被告於原告報請驗收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出原告有何驗收不合格之情事,惟迄未辦理驗收,則原告主張本件應認被告故意不驗收,視為驗收完成,應屬有據,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尾款1,931,305 元,自屬有據。 (四)兩造間就明豪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原告主張明豪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總價承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明豪工程契約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且若明豪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總價承攬,原告何須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告云云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3 年10月1 日向被告承攬明豪工程,上開工程原告傳真予被告之估價單上總金額載明3,595,052 元,並備註「本工程依本估價單之總金額簽定合約。(總價承包)」,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3 年10月1 日簽名回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光斌工程契約又未簽訂其他書面契約,自難信被告光斌工程契約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之主張為真實,已足見光斌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總價承攬。 ⒉被告雖以:若明豪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總價承攬,原告何須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告云云,惟: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消費者於退貨時出具與營業人作為未成立交易之證明,以使營業人免於因開立發票遭課徵營業稅,故實際上為消費者所開立,本件之消費者為被告,故被告所謂原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告云云,已屬無據。再者,總價承攬契約原則上雖以契約之固定金額為承攬人之承攬報酬,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承攬人及定作人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承攬報酬,亦非法所不許,在工程實務上,常見於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之情形,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故原告因與被告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承攬報酬,而收受被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自屬合理,被告據此為明豪工程契約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實難為憑採。 ⒊而明豪工程業於103 年12月12日完工,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於明豪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承攬報酬159,999元,自屬有據。 (五)勛勝工程及勛勝追加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就勛勝工程及勛勝追加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原告主張勛勝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總價承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僅就有實際施作之部分請款,足見勛勝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云云置辯,經查: ⑴由原告所提出之勛勝工程估價單觀之,其上並無記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卻明確記載有承攬報酬之總金額,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回傳(見本院卷一第53、54、55頁),而兩造間就光斌工程契約又未簽訂其他書面契約,衡諸常情,若兩造間有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之約定,縱然原告未在工程估價單上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簽名回傳時,亦應就此記載以為依據,自難信被告勛勝工程契約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之主張為真實,已足見勛勝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總價承攬。 ⑵被告雖以:原告僅就有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部分請款,足見勛勝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云云,而原告亦自承就勛勝工程部分僅就實際施作部分請款(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承攬人及定作人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承攬報酬,亦非法所不許,在工程實務上,常見於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之情形,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就原告就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未向被告請款乙節,原告已說明係因被告將此部分工程項目發包予其他廠商施作,致使原告無從施作此部分工作項目,原告因工作項目減少同意被告就原約定之報酬減帳計算,縱勛勝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揆諸上開說明,亦無不可,何況此部分為工作項目之減少,與被告主張係依據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亦屬有間,被告據此為勛勝工程契約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實難為憑採。 ⒉勛勝工程及勛勝追加工程契約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若有,保留款之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造就勛勝工程及勛勝追加工程契約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理驗收?原告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⑴原告固據勛勝工程估價單並無工程保留款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5頁),而被告提出之「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雖有保留金額之記載(見本院卷二第79、80、85、89、94、97頁),惟被告自承為其內部文件(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正面),不足以為勛勝工程契約有工程保留款約定之依據,主張勛勝工程契約並無工程保留款之約定云云,惟由原告所提出被告開立支付工程款支票與原告簽收之文件觀之,其上均有該次保留款金額之記載,且金額與被告所主張保留款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2至65頁),若兩造間就勛勝工程契約無工程保留款之約定,原告當無簽名確認之理,足認兩造間確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且依上開被告提出之「圓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相互勾稽,工程保留款計算之方式應為請款金額之5%。 ⑵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工程實務多採取「工程估驗款」、「工程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又所謂「工程保留款」,工程實務上多以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以為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之擔保,故本件兩造就工程保留款雖未明文約定支付之條件或期限,惟揆諸上開說明,自亦應以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為給付之期限。 ⑶被告固主張原告未與被告辦理驗收,被告得拒付尾款云云,惟勛勝工程業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拒付之金額已逾其所主張之工程保留款金額,被告就超過工程保留款之部分拒絕給付,已屬無據;再者,原告就勛勝工程最後一次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日期係104 年7 月8 日,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於104 年7 月8 日開立之工程請款單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可知原告至遲於當時業已將勛勝工程全部完工,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面),原告既已完工復向被告請款,而本件工程保留款又以驗收合格為給付之期限,已於前述,足見斯時原告已請求被告驗收,惟被告於原告報請驗收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出原告有何驗收不合格之情事,惟迄未辦理驗收,則原告主張本件應認被告故意不驗收,視為驗收完成,應屬有據,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尾款74 5,590元,自屬有據。 (六)南寶工程部分: ⒈兩造間就南寶工程契約係約定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原告主張南寶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總價承攬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南寶工程契約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且若南寶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總價承攬,原告何須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告云云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向被告承攬南寶工程,上開工程原告傳真予被告之估價單上總金額載明11,595,807元,並備註「本工程依本估價單總價承包」,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3 年10月8 日簽名回傳,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南寶工程契約又未簽訂其他書面契約,自難信被告南寶工程契約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之主張為真實,已足見南寶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總價承攬。 ⑵被告雖以:若南寶工程契約就承攬報酬係約定以總價承攬,原告何須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告云云,惟: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係消費者於退貨時出具與營業人作為未成立交易之證明,以使營業人免於因開立發票遭課徵營業稅,故實際上為消費者所開立,本件之消費者為被告,故被告所謂原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與被告云云,已屬無據。再者,總價承攬契約原則上雖以契約之固定金額為承攬人之承攬報酬,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承攬人及定作人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承攬報酬,亦非法所不許,在工程實務上,常見於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之情形,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故原告因與被告合意變更原約定之承攬報酬,而收受被告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自屬合理,被告據此為明豪工程契約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作為計算承攬報酬之基準,實難為憑採。 ⒉南寶工程契約是否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若有,保留款之金額、支付之條件為何?兩造就南寶工程契約部分是否業已辦理驗收?原告是否已得請領保留款? ⑴原告於103 年10月8 日向被告承攬南寶工程,上開工程原告傳真予被告之估價單上備註「付款方式:每次保留款5%」、「工程驗收:支付5%保留款」,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原哲於103 年10月8 日簽名回傳,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兩造間確有工程保留款之約定,工程保留款計算之方式應為請款金額之5%,且以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為給付之期限。。 ⑵被告固主張原告未與被告辦理驗收,被告得拒付尾款云云,惟南寶工程業於104 年1 月間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拒付之金額已逾其所主張之工程保留款金額,被告就超過工程保留款之部分拒絕給付,已屬無據;再者,原告就南寶工程最後一次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之日期係104 年8 月18日,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於104 年8 月18日開立之工程請款單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距離南寶工程完工已經過逾半年,原告既已完工復向被告請款,而本件工程保留款又以驗收合格為給付之期限,已於前述,足見斯時原告已請求被告驗收,惟被告於原告報請驗收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出原告有何驗收不合格之情事,惟迄未辦理驗收,則原告主張本件應認被告故意不驗收,視為驗收完成,應屬有據,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尾款2,760,906 元,自屬有據。 (七)總此,被告上開工程尚積欠原告合計6,717,507 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且清償期均已屆至,已於前述,原告基於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無不合。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之遲延利息部分,因其以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為給付之期限,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4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85頁),則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5日 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上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合計6,717,507 元之承攬報酬,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17,507 元,及自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528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徐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