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6號原 告 大金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畦予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璽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基 參 加 人 鈺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前項所命給付範圍內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第一層樓面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卓碧玲,已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 變更為陳安基,此有被告公司資料影本1份可稽,並經原告 具狀聲明由陳安基承受訴訟在案(見本院建字號卷宗第5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等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國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龍公司)承攬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5層樓建物興建工程,並於102年7月12日完成第一層結構體面積,嗣該工程由被告承建並承擔國龍公司尚積欠之工程款債務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伊之工程款債權,對該建物第一層樓面積有法定 抵押權存在等事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參加人則以:系爭建物係由第三人國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葆公司)完成興建,國葆公司業已於104年3月30日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並同時將抵押權讓與伊,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及法定抵押權存否,將影響其抵押權,伊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等意旨,聲明參加被告之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尚屬無違,應予准許。 四、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20 萬元本息,嗣於聲請狀及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辦理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一層樓面積,於320萬元範圍之法定抵押權登記 ;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第一層樓面積,於320萬元範圍之法定 抵押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龍公司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建物3棟 (下稱系爭建物),並由原告承攬興建至102年7月12日完成附表所載之第一層樓結構體面積。嗣國龍公司發生財務問題,被告於102年8月間接手興建系爭建物工程,並承受國龍公司之債務,因國龍公司尚積欠原告工程款320萬元未給付, 兩造於102年8月13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由被告自102年8月31日起承擔該債務,並於103年12月31日前清償,被告並交付同額及同一清償日期之發票人林柏傑本票及綠拇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各乙紙予原告收執,惟被告嗣未依約清償,除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外,依民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原告上開承攬報酬債權,就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已完成如附表所載第一層樓結構體面積,得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又系爭建物雖經訴外人國葆公司於104年3月30日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並於同日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嗣再經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於104年10月21日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在案,惟 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對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即有承攬報酬額32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不受後續登記之抵押權及查封 登記之影響,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暨先位請求被告應就其所有如附表所載建物之第一層樓面積,在320萬元範圍為原告設定法定抵押權登記;倘因 該建物遭第三人查封,致被告無法再為抵押權登記,則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載建物之第一層樓面積,在320萬元範圍內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否認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320萬元及原告 承攬施作系爭建物第一層結構體之事實,又系爭建物既經第三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查封登記,原告請求被告辦法定抵押權登記,即屬客觀給付不能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訴外人國龍公司在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5層樓建物工程,並於102年7月12日完成附表所載之第一層樓結構體面積,嗣因國龍公司發生財務狀況,被告於102年8月間承接興建,並承受國龍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債權320萬元,兩 造於102年8月13日簽立協議書,同意由被告自102年8月31日起承擔該債務,並應於103年12月31日前清償,被告遂交付 同額及同一清償期日之發票人林柏傑本票及綠拇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票各乙紙予原告收執,惟屆期未獲清償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協議書、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暨自102年4月13日至同年7月12日工程日報表、工程合約 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司促字號卷號第4頁及建字號卷宗第 124-170、191-194頁),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及歷次變更起造人資料(同上建字卷宗第 98-116頁),查明起造人國龍公司於101年12年17日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准於上開土地興建5層樓建物3棟之建造執照,嗣該建案於102年5月9日變更起造人為林永祥,再於同年9月6日變更起造人為被告公司等情相符,足證原告陳稱其向原 始起造人國龍公司承攬興建系爭建物,嗣由被告承建並承受國龍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債務等情事,洵屬非虛。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可信。參加人否認原告施工及被告積欠320萬元工程款等情詞,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取 。是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及自清償日屆至之翌日即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建物興建工程,於102年7月12日完成附表所載之第一層樓結構體面積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就其承攬報酬額320萬元, 對於其所施作之第一層樓結構體面積,得請求被告為抵押權之登記,固非無據。惟查,系爭建物除經訴外人國葆公司於104年3月30日辦理預為抵押權登記,並於同日讓與登記予參加人外,復經第三人高雄銀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於104年10月21日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在案等情 ,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建字卷第16-18頁)、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3日高市地楠登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高雄市○○區○○段○○段000○000 ○000○號未登記建物異動索引、預為抵押權及讓與登記等 資料(同卷第58-116頁),可資參認。 ㈣而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88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4年度台上 字第1363號、7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等裁判要旨參照)。據此,系爭建物目前既經他債權人查封中,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之登記,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不得命為該抵押權之登記,亦堪認定,是其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惟原告於102年7月12日完成附表所載之第一層樓結構體面積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之法定抵押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及自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確認其自102年7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於前揭所命給付範圍內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第一層樓面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豐榮 ┌────────────────────────────┐ │附表 │ ├─┬───────────┬──────┬───────┤ │編│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第一層樓面積│原告法定抵押權│ │號│(預為抵押權登記建號) │(平方公尺)│發生日期 │ ├─┼───────────┼──────┼───────┤ │1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一小│ 66.98 │ 102年7月12日 │ │ │段669建號 │ │ │ ├─┼───────────┼──────┼───────┤ │2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 │ 66.68 │ 102年7月12日 │ │ │一小段670建號 │ │ │ ├─┼───────────┼──────┼───────┤ │3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段 │ 156.27 │ 102年7月12日 │ │ │一小段671建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