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祥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吉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雨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武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5,8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1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僅請求金額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104年3月24日就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製作及安裝、臺南市新市國小仿石漆塗裝分別訂立簡易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施做系爭高美醫專工程及系爭新市國小工程,而系爭高美醫專工程之工程款為1,882,850元、 系爭新市國小工程之工程款為273,000元。 (二)系爭工程係證人簡傳昇發包給原告,當初是訴外人林源章借被告的牌照來做系爭工程,而原告負責人認識證人林源章,林源章係持被告的名片表示被告係由其經營的,原告才去施作的。又系爭高美醫專工程之鋼骨結構款項與系爭新市國小工程之仿石塗料部分,總工程款是4,800,000元 ,原告已經與簡傳昇協商好,但是簡傳昇非支付工程款,而係用一間房子抵押予原告,有做登記。因此系爭高美醫專工程,原告確實有收到簡傳昇給付之1,500,000元,尚 差3,300,000元,訴外人簡傳昇遂將房子抵押1,500,000元予原告,並再付300,000元,是已給付1,800,000元,尚餘1,500,000元未給付。又系爭工程之鋼骨結構及仿石塗料 部分,原告未收到鋼架上浪板之款項,而浪板的工程款是1,800,000元左右,為此原告負責人找被告負責人方武時 表示為了息事寧人,願意只收工程款1,500,000元即可, 被告負責人方武也有承認系爭高美醫專工程之鋼骨結構浪板部分還沒有結算給簡傳昇,當時簡傳昇也在場。而系爭新市國小工程之仿石漆塗裝部分,於起訴後,簡傳昇已向原告結算,並已付完工程款,此部分已無積欠工程款。是原告業已依約施工完畢,惟被告尚未給付部分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被告皆置之不理。 (三)被告雖辯稱與證人簡傳昇間對系爭工程有承攬合約,惟並未提出合約書以實其說,實難遽信。且依簡傳昇之證詞即「(浪板、鋼構是誰找原告做?)剛開始是我先跟蔡宗吉接洽,接洽完後有帶原告去找方武確認浪板及鋼構請款之事,當時還在做,當時高美醫專鋼構已經完成,但浪板還在做。」、「(就高美醫專新建工程你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有無訂書面契約?)鋼構有,浪板無。」、「(為何鋼構有,浪板沒有訂書面契約?)因為要等送審資料過,才能訂,後來工作在趕,方武有打電話給蔡宗吉就浪板部分趕緊完工,後來有完工,但完工時間點我忘記了,當時工程款我也忘記了,要看一下,當時在雨奇企業有限公司時方武、我、蔡宗吉當場清楚的說浪板趕完後方武會將浪板結算給蔡宗吉,這是方武說的。」、「(後來有無結算?)沒有,不知道為何沒有結算。」、「(浪板到底是雨奇企業有限公司請原告做的,還是你請原告做的?)是雨奇企業有限公司請原告做的,因為當初方武有說浪板要跟祭宗吉結算款項。」等語,可知兩造間就浪板工程部分確有契約關係存在。復依原告所提105年2月2日會議備忘錄, 其上「待雨奇企業有限公司與下包商祥譽公司協調完成後……。」已明確記載係由原告承攬被告工程,然被告辯稱是將工程交由簡傳昇承包,純為拒付款項之託詞,難以率信。 (四)再者,依被證3之統一發票,足見系爭工程是原告直接向 被告請款,否則原告不用以被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證人簡傳昇因係被告之聯絡人員,由簡傳昇將統一發票交付證人艾信誼請款,不代表是簡傳昇承包系爭工程。且依原證1之簡易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印文與被證1之印文相符,顯見被告是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否則被告不可能於被證1之合約書用印。復參以簡傳昇證述:「(艾信誼拿大小 章給你蓋,方武是否知道?)知道。」等語,可知證人艾信誼證述簡傳昇要送資料須用公司大小章,純屬不實。另依原告所提出原告委託施工廠商,關於浪板工程施工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可證系爭浪板工程確為原告施工,原告總計支出1,541,397元。而該工程參酌代表被告之 聯絡人簡傳昇之證述,確係被告負責人方武要求原告施工。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被告辯稱已將工程款付給簡傳昇,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自難遽信。被告前雖抗辯被證3之第三張統一發票為 浪板工程款項;惟該統一發票與原告所保存之發票不同,並無浪板之記載;且既已載明品名是鋼構制作,非浪板;又原告為浪板工程已支出1,541,397元,不可能請款790,797元,顯見被告所辯不可採。 (五)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於103年12月間與訴外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就高美 醫專綜合活動中心(暨防災指揮中心)新建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嗣於104年2月間與訴外人升富營造有限公司就新市國小老舊教室拆除重建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於承攬上開兩件工程後,因被告負責人方武不懂工程施作,遂將前開兩件工程委由證人簡傳昇承攬施作,並與簡傳昇約定承攬施作金額約為4,900,000元,實際金 額則由簡傳昇提出發票或憑證辦理請款。簡傳昇承攬前開兩件工程後,即將工程細項再轉包給下包廠商施作,有關轉包工程合約係存在於簡傳昇與下包廠商之間,被告未與下包廠商有接觸或成立承攬契約。被告未曾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應係與簡傳昇成立承攬契約方承攬施作系爭兩件工程,原告與被告未有任何接觸,自無可能簽立任何工程合約,原告訴狀所提兩份簡易工程合約書,內容極為簡陋,被告否認為真實。且原告施工期間,未曾向被告請款,而皆係開立發票向簡傳昇請款,簡傳昇再持原告之發票向被告請款,原告顯係與簡傳昇成立工程承攬合約,原告於施工期間應有收取工程款,否則原告豈會陸續施工。是原告提出不實之簡易工程合約書,諉稱與被告成立工程合約及被告未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且原告於審理時自承「這個工程是簡傳昇發給我」、「這個鋼骨結構款項與仿石塗裝料我已經跟簡傳昇處理好」、「我確實有收到簡傳昇給我的150萬元,…房子給我抵押150萬元,後來再付30萬元」、「臺南市新市國小仿石漆塗裝部分起訴後簡傳昇有跟我結算,簡傳昇已經付完工程款」、「鋼骨結構做到快完成後,簡傳昇才說浪板要給我做」等語,可資證明證人簡傳昇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後,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轉包原告施作,轉包工程合約應存在於原告與簡傳昇之間,原告主張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合約書上被告大小章為真,應係簡傳昇以工程文件送審需要被告大小章為由,而擅自攜出蓋印,其內容顯然不實。 (二)證人簡傳昇將前開兩件工程之部分工程轉由原告施作,承攬合約應存在於原告與簡傳昇之間,簡傳昇並按原告之施工進度,於104年4、5月間分持原告開立之被證3統一發票向被告領款,共計領取1,531,782元之工程款。被告與原 告間並無簽立任何承攬契約,本件係於104年5、6月間因 簡傳昇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原告遂轉向被告請求,並稱若被告不代為付款則拒絕所施作之系爭高美醫專工程剩餘部分,被告為求工程完工,不得不給付原告533,000 元之工程款,被告係以向他人收取之2張客票支付,並由 原告負責人蔡宗吉當場簽收。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簽立承攬契約,原告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且原告向簡傳昇承攬施作工程,應已收到2,064,782元之工 程款(計算式:1,531,782元+533,000元=2,064,782元 ),亦無積欠工程款之情事。另原告於起訴後改稱「鋼骨結構款項與仿石塗裝料已經跟簡傳昇處理好」、「浪板的部分沒有在合約書裡面,所以是口頭講的」等語,足徵原告變更請求之部分,與其起訴狀所提合約書無關。再者,原告所稱浪板之款項,業經簡傳昇持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完畢,其再請求浪板部分之款項亦無理由。甚者原告自稱浪板部分未訂立合約,係簡傳昇要其施作,顯非被告委託原告承攬施作,是若簡傳昇未交付款項予原告,原告亦應向簡傳昇請求,其向被告請求,顯無可採。再退步言,縱認工程合約存在於兩造間,然原告亦已收取2,064,782元之工程款,其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屬無 據。 (三)原告雖主張「簡傳昇在簽立工程合約書時…,同時也在雨奇企業有限公司那裡當總經理」、「當初是林源章借雨奇企業有限公司的牌來做這個工程」等語,皆與事實不符,被告皆否認之。證人簡傳昇係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之人,其絕非被告之員工或總經理,此從簡傳昇未曾向被告支領薪資,被告亦未曾替簡傳昇投保勞健保可明。另原告既自承「簡傳昇在簽立工程合約書時是在我公司當經理」,則簡傳昇既然受僱為原告之經理,豈會同時在被告受僱為總經理,原告主張不足採。又借牌為違法行為,被告不可能出借牌照予證人林源章,被告與林源章亦無任何關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合。 (四)再原告於起訴狀載稱兩造訂立「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及「臺南市新市國小仿石漆塗裝」工程合約,由原告施工,今原告已施工完畢,被告未給付工程款,欲向被告請求給付2,155,850元工程款;惟於審理中 卻稱「這個鋼骨結構款項與仿石塗裝料我已經跟簡傳昇處理好」、「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工程,我確實有收到簡傳昇給我的150萬元,還差330萬元,房子給我抵押150萬元,後來 再付30萬元,所以是180萬元,所以還差150萬元」、「臺南市新市國小仿石漆塗裝部分起訴後簡傳昇有跟我結算,簡傳昇已經付完工程款,此部分沒有積欠工程款。」等語,即就系爭工程,先稱被告未給付工程款,後改稱簡傳昇已給付工程款,所言前後矛盾。原告復於起訴狀載明高美醫專工程款為1,882,850元、新市國小工程款為273,000元,然於審理時卻稱「總工程款是480萬元」,復曾於系爭 高美醫專工程完工後之104年7月間持工程請款單欲向被告請款6,350,096元,前後所稱之工程款金額,大相逕庭, 若兩造有承攬合約,豈會有如此歧異之工程款。又原告起訴稱,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訂立有工程合約,惟其嗣後改稱「浪板的部分沒有在合約書裡面,所以是口頭講的」云云,原告所述矛盾,違反常理。是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且不實在。 (五)另原告起訴後改稱「浪板的部分沒有在合約書裡面,所以是口頭講的」、「當初去跟方武講的時候,方武也有承認鋼骨結構浪板部分還沒有結算給簡傳昇,當時簡傳昇也在場」、「鋼骨結構做到快完成後,簡傳昇才說浪板要給我做」云云,即原告仍稱係簡傳昇要原告施作浪板部分,浪板部分被告還未結算給簡傳昇,亦可認定有關浪板部分之工程係簡傳昇發包予原告,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欲向被告請求給付浪板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理由。又被告係將系爭高美醫專工程全部發包給簡傳昇,包含有鋼構及浪板部分,此有證人艾信諠之證詞可證,而簡傳昇亦曾持被證3之原 告公司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浪板部分之工程款790,797元 ,另於104年5、6月間,因簡傳昇未付工程款予原告,致 原告拒絕施作浪板部分之剩餘工程,而經定作人催告被告因高美醫專畢業典禮在即,若不儘速收尾剩餘工程將追究罰款,經被告聯繫簡傳昇,簡傳昇要被告將款項支付原告,被告為求工程完工,不得不交付原告533,000元之工程 款,原告始為收尾完工,此情亦有證人艾信諠之證詞可證,故原告就浪板部分之工程款,應已收到1,323,797元, 原告再請求浪板部分之工程款,亦無理由。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年12月25日間與訴外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訂立「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暨防災指揮中心)新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被告為承攬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為定作人,工程類別為鋼構及鋁包板工程,工程地點為高美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依該契約書記載,被告之聯絡人為證人簡傳昇,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之工地聯絡人為證人林源章、訴外人邱怡明經理;工程總價為5,600,000元(工程項 目如本院卷第35頁明細單)。另被告於104年2月間與訴外人升富營造有限公司訂立「新市國小老舊教室拆除重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 (本院卷第27-38頁) ⒉兩造就上開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暨防災指揮中心)新建工程,並未簽立浪板部分之工程書面契約。 (本院卷第145頁背面) ⒊證人簡傳昇於104年4、5月間持原告開立之被證3統一發票3紙(品名各為鋼構製作、油漆粉刷、鋼構製作,金額〈 含稅〉各為593,098元、147,887元、790,797元)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共計請領1,531,782元。 (本院卷第39頁) 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蔡宗吉曾於104年6月7日至被告處向被 告之會計即證人艾信諠收取被證4支票2紙(均為客票),發票日各為104年9月20日、104年10月23日,金額各為266,500元。 (本院卷第40頁) ⒌原告持有證人簡傳昇之名片,依該名片之記載,簡傳昇頭銜為被告之總經理。另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宗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簡傳昇曾在原告擔任經理乙職。 (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43頁) ⒍原告確實有施作上開高美醫專工程之浪板部分工程。 (本院卷第145頁背面) ⒎原告曾由其員工即訴外人劉宗翰持如本院卷第97頁之工程請款單至被告處向其會計即證人艾信諠請款,但被告並未據此付款。 (本院卷第97頁) ⒏原告有向證人簡傳昇收取上開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暨防災指揮中心)新建工程之工程款1,800,000元,簡傳昇 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街0巷0號之房地設定抵押1,500,000元與原告。 (本院卷第145頁背面) ⒐本件「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暨防災指揮中心)新建工程」因有工程款項爭議,高美醫專曾於105年2月2日出面 協調,依該協調之會議備忘錄記載:「勝榮營造公司與雨奇企業有限公司之合約價金尾款剩餘數810,595元,保留 款478,940元,保固金168,000元,共計1,121,535元,工 程扣款300,000元,剩餘款計821,535元,由校方代保留,待雨奇企業有限公司與下包商祥譽公司協調完成後,勝榮+雨奇+祥譽三方簽結同意後撥款。」參與協調者有勝榮之代表(林源章)、祥譽(即原告)之代表(蔡宗吉)、高美醫專之代表(朱)、見證建築師張文昌(以上參與者均有在上開會議備忘錄上簽名),會議過程雨奇(即被告)代表有參與(未在上開會議備忘錄上簽名)。 (本院卷第74頁) (二)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暨防災指揮中心)新建工程」之浪板部分工程是否存有承攬契約? ⒉原告依據系爭高美醫專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浪板部分之工程款1,500,000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 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高美醫專工程之浪板工程存有承攬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上開浪板工程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提出有兩造名義簽立之簡易工程合約書,惟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文書之形式上證據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1、25頁),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上揭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於本院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 時,雖提出上開簡易工程合約書之原本供本院與影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47頁),但此僅證明原本與影本之同一性,無法證明該文書本身形式上真正無疑。另原告聲請證人簡傳昇到庭結證稱:上開簡易工程合約書是原告先蓋好大小章,由伊拿去被告處,說是要給下包的合約書,當時是被告的會計艾信諠拿公司大小章給伊蓋,這件事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方武也知道,因為有先打電話給方武說要簽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及其背面)。然證人即被告之會計艾信諠到庭結證:兩造並沒有簽上開簡易工程合約書,伊沒有在被告處提供公司大小章給簡傳昇蓋印在上開簡易工程合約書,伊不清楚為何該簡易工程合約書上有被告的公司大小章;簡傳昇有跟伊借過被告公司大小章,說是資料送審需要用,伊知道那不能隨便借,應該三、四天就跟他要回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其背面),與證人簡傳昇所證之情顯不相符。而依兩造之陳述可知,本件高美醫專工程,不論係原告所稱透過證人簡傳昇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約,或被告所主張之被告係轉包與證人簡傳昇,均涉及證人簡傳昇於該工程中所居之角色;由本案卷證資料顯示,該工程之工程款亦係透過簡傳昇而請領,甚而原告主張證人簡傳昇會提供房地設定抵押與原告(不爭執事項第8點 ),是因原告認為證人簡傳昇將請到的款項花掉,才要求其提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執此可知,證人 簡傳昇就本件工程爭議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證詞可信度不得不審慎以對。反觀證人艾信諠,其雖為被告之會計,但本身並未涉及系爭工程之款項爭議,且對被告而言,不論該工程係與原告成立承攬,或係轉包與證人簡傳昇,其均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契約義務。是較之證人簡傳昇本人涉入本案甚深,證人艾信諠就本案爭議而言,其利害關係較為輕微。依此,揆情度理,就涉及系爭工程款之爭議部分,證人艾信諠之證詞可信度應高於證人簡傳昇。則原告以證人簡傳昇之證詞,尚不足證明其所提出上開簡易工程合約書之真正。再者,上開簡易工程合約書並未記載浪板項目之工項,更無從據以證明兩造間就浪板工程施作部分必有承攬關係存在。 ⒉原告雖聲請證人簡傳昇到庭作證,惟: ⑴證人簡傳昇證稱:伊有包過原告的工程,是零散的油漆工程;伊有承作過被告的工程,也是油漆還有防火漆工程。伊有在103年底到104年初承作高美醫專新建工程的防火漆部分,沒有訂書面契約,只有做防火漆,浪板、鋼構是原告做的。鋼構、浪板剛開始是伊先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蔡宗吉接洽,接洽完後有帶原告去找被告法定代理人方武確認浪板及鋼構請款之事,當時高美醫專鋼構已經完成,但浪板還在做。兩造有訂鋼構的書面契約,但浪板沒有書面契約,因為要等送審資料過,才能訂,後來工作在趕,方武有打電話給蔡宗吉就浪板部分趕緊完工,後來有完工,但完工時間點伊忘記了,當時工程款伊也忘記了,當時在雨奇企業有限公司時,伊與方武、蔡宗吉當場清楚的說浪板趕完後,方武會將浪板結算給蔡宗吉,這是方武說的,後來不知道為何沒有結算。浪板是雨奇企業有限公司找原告做,因為當初方武有說浪板要跟蔡宗吉結算款項。高美醫專整個工程是560萬 或590萬元,浪板部分,應該被告要付給原告180幾萬元,當初是原告員工劉宗翰送請款單給被告的艾信諠,帳是她在弄。高美醫專工程伊有付300多萬元給原告,是 鋼構部分的錢,因為伊跟方武請款拿這些錢,是原告做的,所以要拿給原告。原告有直接開統一發票給被告,有些部分是伊承接,所以由伊統一跟被告請款。上開簡易工程合約書明細是伊與原告談的,單位、單價、數量都是伊與原告洽談,是被告將工程發包給原告,這些都有去被告跟方武確認,蔡宗吉跟他兒子都有去,當時被告發包都交給伊處理,浪板是伊先跟原告談,伊不知道為何沒訂浪板合約書,因為伊等三個人談的時候是方武說要蔡宗吉趕完之後會跟蔡宗吉結算款項,當時浪板已經在做,但還沒做完;當初談浪板好像是1米平方950元,有經過方武同意,劉宗翰有拿明細給方武;鋼構部分原告工程款是要跟伊結算,高美醫專新建工程大約是300多萬元。伊有因本件工程抵押房子(臺南市○○區○ ○街0巷0號)給原告,因為伊有一些工程款沒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7-52頁)。 ⑵細究證人簡傳昇之上開證詞,其一方面證稱高美醫專之鋼構、浪板是被告包給原告做,並由兩造之法定代理人談定,然簡傳昇卻因該工程積欠工程款而將其不動產抵押與原告,其理安在,啟人疑竇。而若高美醫專之鋼構、浪板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何以事事均賴簡傳昇介入為之?簡傳昇尚且因此願以自身之不動產擔保未付之工程款?令人費解。再者,簡傳昇雖稱其就高美醫專工程僅向被告承作防火漆部分,然鋼構與浪板部分卻仍由簡傳昇處理相關事務,若其中無利益可營,簡傳昇何願為之?而鋼構、浪板部分之工程款金額係以百萬計,若謂簡傳昇無償義務協助相關事宜,似難服人,亦屬悖理違情。基此,被告所稱係將工程轉包與簡傳昇乙節,實非恣意設造之詞。進言之,原告於104年7月間曾由其員工即訴外人劉宗翰持請款單向被告請款遭拒(不爭執事項第7點),觀該請款單內容(本院卷第97頁), 與系爭工程之工程金額甚有差距,且倘工程之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又何會出現此種請款遭拒之情。而系爭工程既有簡傳昇處理請款事宜在前,卻又有原告直接向被告請款在後遭拒之事,此實非承攬存在於兩造之間而得合理解釋之情事。是益見原告主張之高美醫專之鋼構、浪板工程之承攬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甚為可議。另原告雖提出載有證人簡傳昇為被告總經理之名片(見本院卷第43頁),並主張簡傳昇係代表被告而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云云,然被告否認簡傳昇曾任職被告,簡傳昇亦證稱其不算任職被告,未領被告薪水,只是介紹工作,有時賺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簡傳昇雖稱其名片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武印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陳稱:簡傳昇簽上開工程合約書時是在原告當經理,同時也在被告當總經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實則兩造之事業項目均涉及工程營造,依一般商業實務常態及競業禁止之常理,簡傳昇應不會有同時在兩造之公司任職經理、總經理之可能,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乃經營工程事業之原告之負責人,豈有對此常理不稔之理。揆此以觀,原告對於簡傳昇不可能代表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乙情,應屬知之。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簡傳昇是代表被告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憑認為真。 ⑶另被告聲請證人艾信諠到庭結證:伊於104年1月至同年12月底任職被告之會計,被告若發包工程,工程款是向伊請領;簡傳昇於104年間並未在被告任職,簡傳昇的 名片是他要伊幫忙印的,因為簡傳昇說可以幫被告介紹工作,伊考慮到公司利益,就幫他印,後來方武看到就說簡傳昇不在被告處工作,不行印名片,就把整盒名片收走。被告有承包高美醫專的工程,被告再發包給簡傳昇做,當時跟簡傳昇沒有訂書面契約,因為簡傳昇跟方武說他已經做10年了,請方武相信他,方武後來有要求跟簡傳昇訂書面契約,但簡傳昇一直找藉口說忙,所以一直沒有訂書面契約;被告發包給簡傳昇的高美醫專工程款是460萬元,是全部工程款,包含鋼構、浪板部分 ,施工期間都是簡傳昇向被告請領高美醫專工程的工程款,伊沒有接過原告直接拿發票向被告請款過。工程接近尾聲時,那時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催被告要收尾,要畢業典禮,不收尾就按每日千分之三罰款,伊當時一直收到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催收尾的存證信函,伊就打電話問簡傳昇為何不快收尾,簡傳昇就說這筆錢被告還沒有付,就叫伊付多少錢,當時方武不在國內,伊手上剛好有這二張客票(本院卷第40頁),所以伊被逼的沒有辦法,就只好去付錢,是簡傳昇叫伊付給蔡宗吉,簡傳昇說會有一個蔡先生來公司收票,要伊把錢付給他,他就會去收尾,當時浪板溝邊還沒有做好,因為當時是下雨天,如果沒有做好,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說裡面東西壞了要賠。浪板的款項就是最後一筆款項,就是簡傳昇跟伊講,蔡宗吉會來收的那二張客票要收尾,當初伊手上只有那二張客票,伊就付了,那時簡傳昇已經很少來我們公司,因為工程接近尾聲。高美醫專工程在104年6月底7月初完工,完工後原告有派人拿一張有蓋 原告章的請款單(本院卷第97頁)向被告請款,伊覺得奇怪,因為工程都是簡傳昇在做,為何原告會來請款,且被告工程款都已經付給簡傳昇,被告工程是發包給簡傳昇,所以後來沒有付請款單上的款項。被告付了470 幾萬元工程款給簡傳昇,並沒有積欠簡傳昇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5-92頁)。誠如前析,證人艾信諠就本 案爭議工程款之證詞可信度應高於證人簡傳昇,此非僅因其等就本案前述之利害關係深淺不同,復以證人艾信諠所證情節亦與卷附證據可資相符,且與系爭工程款係透過簡傳昇請款處理等節同可一致,參以被告亦可提出證人簡傳昇請款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132-141頁) 供酌,核與艾信諠所證工程款項金額大致相合。因此,證人艾信諠所供前證,應可採信。 ⒊原告另聲請證人林源章到庭作證,而林源章雖為訴外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及工地管理,並證稱系爭工程之鋼構、浪板確為原告施作等情,惟其對於勝榮營造有限公司轉包與被告(不爭執事項第1點),後來為 何由原告施工?何人叫原告施工?兩造是否有簽何工程契約等節並不瞭解;林源章另證稱簡傳昇為被告之總經理云云,然此乃因簡傳昇如是自我介紹所致;又證稱簡傳昇在被告有自己的辦公空間云云,則係因簡傳昇帶其至被告二樓討論工程(見本院卷第105頁以下)。依此可知,林源 章所知,僅為一些表象的結合,對於本案爭點的核心及確切事實並不知情。原告主張雖林源章證稱簡傳昇是被告總經理,且工程承攬合約書上載明聯絡人是簡傳昇,顯見簡傳昇是代表被告將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云云(見本院卷第27、148頁;不爭執事項第1點),但林源章之證詞難以參酌,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與勝榮營造有限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固有在被告名稱之項下記載聯絡人為簡傳昇(按:該契約書載為「簡傅昇」似有誤植),但聯絡人乙詞有欠精確,無法說明或證明簡傳昇即為被告之有權代表或代理人。是原告執此為前揭主張,礙難憑採。又原告提出施作系爭浪板工程之相關單據(見本院卷第58-73頁), 並主張其確有施作系爭浪板工程。惟本件爭點主要在於系爭浪板工程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原告提出上開單據尚無法證明此重要爭點。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款因發生爭議而有會議協調,該會議備忘錄已明確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下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固有該會議備忘 錄供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頁;不爭執事項第9點),然 細觀該會議備忘錄整體全文,係因本件部分工程款存有爭議,該會議備忘錄主要意旨在於剩餘保留款之原因說明,至於其所述其他內文並無確認法律上實體爭議之效力,該備忘錄更無以此解決或釐清實體爭議之意思;毋寧其所述情節即為本件爭議待證事實,自不能擷取該備忘錄部分引據為本案認事之依據。是原告所執斯見,亦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⒋基上,原告所舉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高美醫專綜合活動中心(暨防災指揮中心)新建工程」之浪板部分工程存有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高美醫專工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浪板部分之工程款1,500,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