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穆玟橋即穆彥伶 即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債務人現於佳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因需扶養二名子女,每月支出之膳食費、醫療、租金、日常生活用品費及扶養費等必要生活費合計為21,000元,其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977,320元,經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本金分1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8,861元之方案,已逾債務人之負擔能力,故以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本院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該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第6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2月8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99年4月9日裁定不免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99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等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已清算終止及裁定不予免責,足見抗告人已曾利用消債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即不得再行聲請更生,是抗告人本件聲請顯已不符合聲請更生之要件,其所為更生之聲請,顯不合法,復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固曾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自98年4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嗣經該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於99年2月8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並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在案,惟上開清算程序既已終止,則清算程序視為終結,亦即全部清算程序已完畢,抗告人應有再重為更生之機會,而非擅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1之1條規定,法院就更生之聲 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未命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亦有違誤。 (三)原審雖說明抗告人尚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 債務後,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抗告人已遭債權人為強制執行,惟債權人所執行之債權是否依消債條例第142之1條規定,先抵充費用,次充原本,或僅係清償利息,因抗告人遭強制執行,已不足清償利息,何有可能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清償本金達百分之20之機會,而抗告人目前有工 作收入,有清償能力,雖遭強制扣薪3分之1,惟抗告人仍能承受,願以分期付款,不限年限之方式清償全部債務,懇請鈞院給予抗告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陳,原裁定認事用法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裁准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四、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本質上屬非訟事件,通說認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經法院裁定不免責,再以相同事由聲請清算時,應認無保護之必要,而依消債條例第8條規定,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可資參照)。再債務人經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裁定不免責確定,未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清償任何金額,又以相同事由、相同債權(僅利息、違約金隨時間而增加)聲請更生,亦應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否則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將成具文(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亦可參照)。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 亦有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蓋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債務人倘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經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且不免責確定後,因債務人就其所選擇之清算程序已獲得清理債務之結果,自應受該程序之拘束,而循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就其殘餘債務進行處理,如容許其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實有濫用其程序選擇權或造成程序浪費之情事。由此可知,債務人聲請清算後,雖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尚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規定繼續清償債務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除非經過相當時間致有新債務增加,無法依據上開規定繼續清償原有債務並聲請裁定免責,因此產生新的更生或清算原因而得再為聲請更生或清算外,為避免程序浪費並受前清理債務結果程序上拘束,已無再許債務人重新聲請更生或清算。 五、抗告人固以前揭理由就原審裁定提出抗告,惟查: (一)抗告人前以其負債2,046,084元(包含台新銀行設有動產 抵押權之車貸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由,於98年3月3日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經高雄地院裁定自98年4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並以98年度執消債清字第39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經高雄地院於99年2月8日依同條例第12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經該院於99年4月9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後,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及99年度消債聲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既已曾選擇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上開事件最終為裁定不免責後,自應循同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繼續清償後,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方屬適法。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陳報欠債務額為1,977,320元,較之抗告人在前案聲請清算時所列債務總 額2,046,084元,以及在前案依裁定開始清算後,於98年7月10日依各債權人陳報由高雄地院所製作公告之債權人之債權額為2,376,792元,顯然並無裁定不免責後期間增加 債務,而有新生得為更生或清算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本件更生,既係於前案清算程序終止,經高雄地院裁定不免責並告確定後,再以相同事由聲請更生時,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且此等欠缺在程序上已無從補正,故原審以本件更生無保護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屬有據。 (二)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部分,固屬事實,惟依抗告人到庭所陳內容可知,抗告人本次聲請更生欲處理之債務,與前案聲請清算時之債務均同一,並無新增債務,致抗告人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前 案法院裁定免責而有新生更生原因發生,而經本院闡明抗告人說明有何新的更生原因產生,抗告人亦僅稱其要聲請更生,並以分期付款,不限年限之方式清償全部債務,及其目前經濟之狀況,未陳明有何可再聲請更生之具體理由,至抗告人所述繼續清償金額僅能抵充利息,無從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部分,依上開條文內容,債務 人只要繼續清償前案所列債權表各普通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即得依該規定向前案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抗告人既有薪資收入即得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抗告人所稱清償金額只能抵充利息,已無法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情,抗告人上開所陳,應有誤會,亦不能以此即主張有另一新的更生原因存在,抗告人仍是以與前案同一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難認有利用更生程序之正當利益,是應認無保護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可利用前清算程序償債而聲請免責之機會,抗告人並無聲請本件更生之必要。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童來好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