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債 務 人 胡台安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台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4年4月17日具狀及 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並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提供債權分180期、零 利率、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8,531元之清償條件,惟該 方案並未納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權,且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清償能力僅5,000元,亦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立, 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五年內曾從事小規模之營業活動,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816,355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花旗銀行提供之清償條件甚為優惠,然以債務人目前之清償能力,實無力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司南消債調字第7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彩虹屋學前教育用品社及全人文教用品社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單及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等件供核。本院檢視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債務人曾擔任彩虹屋學前教育用品社、全人文教用品社之負責人,惟二家用品社已分別於95年6月21日及103年9月24日 登記歇業,及全人文教用品社歇業前之98年1月至103年9月 ,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07,200元,未逾20萬元,可信債務人 最近五年內僅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及其提起本件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為真實。 四、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本件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調解時提出之清償方案,業已折讓債權,且無息予債務人分期攤還,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為8,531元,實屬優惠。惟債務人仍 以無力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債務人主張任職於長女設立之全人才藝文教社,擔任業務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元,另長子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名下除富邦人壽及友邦人壽之保單已失效外,僅有殘值之機車一輛及小額存款,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存摺影本、保險公司通知書、臺南市政府函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可信債務人有謀生能力及保單等財產。 ⑵惟債務人陳稱其受僱於長女,非實際經營者,每月收入2萬 元乙節,雖提出全人才藝文教社之商業登記抄本供核。惟本院檢視上開文教社與債務人先前經營之「全人文教用品社」名稱相似,且債務人經營之全人文教用品社於103年9月24日登記歇業後,次月103年10月20日即由長女登記成立全人才 藝文教社,時間點豈有如此巧合之情。佐以本院調閱債務人長女之勞保記錄及所得資料,債務人之長女為82年次,於 100年7月14日即投保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西堤臺南民族分公司,其後異動投保單位為福華大飯店、勝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復於國立高雄餐飲大學領有薪資所得,工作經驗均為受雇於餐飲業,俱無經營文教用品社之經驗,及其目前投保單位為清晨旅行社有限公司,亦非經營文教用品社,反觀債務人自79年間開設彩虹屋學前教育用品社,於88年再開設全人文教用品社,迄至103年歇業登記前,經營期間已長達 24年,合理推論,全人才藝文教社實際經營者應為債務人,長女僅係借名登記為負責人(債務人對此事實如有異議,可於更生程序協同長女胡俊秀到院配合調查),債務人之實際財產及收入,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主張目前與二名子女共同賃屋居住,由長女共同分擔家庭必要開銷,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1,162元(房租10,000元、電費水費瓦斯2,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6,000元、健保費284元、國民年金878元)乙節,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健保費及國民年金保險費收據供核,嗣債務人具狀陳報經與長女協商後,由長女分擔水電、瓦斯、電話及部分房租等費用5,000元,及長子之生活費用, 並更正個人每月支出為房租7,000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4,500元、健保費142元、國民年金 878元,計14,520元。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雖高於 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然債 務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房屋租金之支出自屬必要,且每月分擔租金7,000元,並由長女負擔家庭必要開銷,尚屬合理 。其餘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尚可採信。 ⒉債務人雖主張長子罹有中度精神障礙,有受扶養之必要,須負擔其生活及醫療費用,惟債務人嗣後具狀表示上開費用將由長女負擔,爰不計入此項支出。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本件債務人陳稱受雇於長女,每月薪資2萬元乙節,不為本 院所採認。惟其另於104年7月29日陳報全人才藝文教社之收入扣除營業成本,每月收入25,000元乙情,尚與一般就業收入相當,以此收入扣除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14,520元,剩餘9,480元,雖能負擔花旗銀行提供每月清償8,531元之還款方案,但該方案並未納入債務人積欠和潤公司約280,112元之 債權,無法一次清理債務。且若考量債務人現年57歲,體力能否負荷長達15年之還款期間,亦有疑問,是債務人未予接受花旗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難認無還款誠意而任意拒絕。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雖有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但以債務人尚有一名身分障礙之長子需扶養,復無自有住宅需租屋居住,及現年57歲,健康及體力逐年減弱,清償能力應屬有限。惟其積欠之債務方面,依花旗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於調解程序陳報之債權額統計已達1,470,597元,加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拍賣受償不足之本金280,112元,及考量尚有臺灣企業中小 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陳報之債權,債務總額恐逾200 萬元,實難期待債務人能予順利清償完畢,終其一生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更生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 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 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提供之還款期間長達15年,提供之還款條件,未納入和潤公司之債權,無法一次清理債務,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綜合債務人年齡、家庭支出、債務總額及其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9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