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余彙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彙臻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 (下同)10,279元之方案,惟上開方案並未包括債務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且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亦無力負擔協商清償方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3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債務總額已達4,366,227元,未逾1,200萬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10,279元之還款方案,然因債 務人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債務,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雖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載有擔任皇后衣著館負責人,惟該商號已於94年4月1日辦理註銷,此有營業稅稅籍證明附卷可查(卷133頁)可認債務人最近五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為一般之消費者。及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協商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惟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酌國泰銀行上開提供之還款條件,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並調降放款利率為零,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然債務人以無法負擔為由未予接受。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留職停薪期滿後,將於104年5月1日復任職於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加計晚上兼職於保呈企業社,每月收入約25,000元,及截至104年9月止子女余柏耀領有特殊境遇家庭扶助1,927元,名下除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之若干 保單外,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其陳報薪資單、工作證明書、新營區公所函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佐以債務人目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2,800元,可信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及名下尚有若干保單之事實。惟債務人屆時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職後之實際薪資所得,及債務人名下保單之價值若干,於進入更生程序時由司法事務官再予詳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主張目前與配偶、二位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個人除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外,尚需分擔扶養子女義務,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655元(電費水費瓦斯591元、管理費等雜支457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1,500 元、膳食費4,500元、勞健保費1,407元、醫療費600元)乙 節,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逾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0,869元之標準,且支出項目核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之情狀,應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前配偶扶養子女王翔維(92年8月14日生)、由 伊扶養子女王霈淇(91年7月18日生),支出扶養費8,000元,至子女余柏耀(101年5月2日生),由伊與現任配偶共同扶養 ,支出扶養費3,355元乙節,亦僅提出戶籍謄本及幼兒園收 據供參。惟本院審酌該二名子女分別年僅13歲、2歲,尚無 謀生能力,名下均無財產所得,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茲以該二名子女之年齡、性別、基本生活所需,及父親應分擔扶養費之額度,債務人每月分別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3,355元,尚屬合理,未達過高或浪費之程度。本院綜合上開調查,認債務人每月合理必要支出為21,010元(計算式:9,655 +11,355=21,010)。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5,000元(補助費用僅至104年9月 ,不予列計),扣除上述每月必要支出21,010元,剩餘3,990元,已足以負擔國泰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清償10,279元 之還款方案,遑論債務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一併列入協商範圍,故本件債務人未與國泰銀行達成協商,應非無清償債務誠意所致。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約4,000元,然債務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 4,366,227元,縱債權人同意不再計息,以此計算,債務人 需清償1,092期(約90年)始能攤還,終其一生亦難以清償 完畢,已有礙其個人及子女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但因另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權人之債務無法一併清理,致未能協商成立。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及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