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債 務 人 賴威喆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威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曾於民國99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達成還款期數分100多期、每期還款新臺幣 (下同)8千餘元之條件,並依約還款近2年。債務人協商時於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收入尚稱穩定,嗣因大陸地區發生毒奶粉事件,奶製品需求量降低,公司出貨量減少,遂告知債務人等有工作需要再通知上班,導致債務人收入減少,無力負擔還款而毀諾,此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於毀諾後,曾與債權人個別協商還款事宜,花旗銀行提供還款條件每月償還4,000元,大眾銀行每月還款約 6,000元,玉山銀行尚未催討,因債務人目前每月還款能力 僅3,000元,無法負擔上開條件,未予接受,爰提起本件聲 請,准許債務人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利重建經濟生活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7、8項及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87,416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9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協商成立,並按月還款達2年,嗣因任職之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遭大陸毒奶粉 事件波及,銷售量減少,債務人擔任司機,因工作量減少而影響收入,每月收入扣除基本開銷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所剩餘額不足履行上開清償條件,因而毀諾乙節,業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司法院查詢債務人之消債事件資料、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2090號認可債務 清償方案裁定等情相符,可認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情無誤。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本件債務人主張因大陸毒奶粉事件,任職之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銷售量減少,債務人擔任司機一職,工作量亦因此減少,而影響收入乙節,雖僅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參。然查大陸地區因奶粉添加三聚氰氨而引發「毒奶粉事件」,發生於97年間,除引起民眾恐慌,相關食品廠商也損失慘重,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並可檢視網路資料即知,而本件債務人與債權人達成協商之清償方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認可期間99年11月間(申請時間為同年10月),距離上開事件達2年,應無因此受到波及而影響收入之可能 。惟本院檢視國內歷年食品安全事件,於100年間發生塑化 劑事件,影響範圍包含國內食品各大廠商,債務人任職之公司為食品相關產業,當無不受波及之可能,債務人恐因記憶錯誤而為上開之陳述。本院檢視債務人勞保記錄,債務人於上島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任職期間近5年,工作應屬穩定,若 非薪資收入減少,當無任意去職可能。再由債務人於100年 11月7日自上島公司離職後,前後任職數家公司,惟投保期 間短則數天,長則半年,工作雖不甚穩定,但求職意願積極,並無懈怠之狀,是以,本院綜上調查,堪信債務人因受臺灣地區食品安全事件影響,而收入減少,致無力履行清償條件而毀諾,此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依上開說明,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債務人聲請時主張任職於成峰有限公司,嗣於本件審理中陳報因故已自該公司離職,嗣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自104年10 月起任職鐵牛實業有限公司,為文書類內勤人員,以時薪計算,每日工作約6、7小時,周休二日,每月投保薪資15,840元,名下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存簿顯示存款餘額10元,個人未曾購買保險,太太先前任職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曾以債務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傷害等保險,太太於101年離職,即未再 繳納保費,債務人亦未曾繳付保費,保單應已無效,此外無其他財產乙節,則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可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名下財產價值不高。 ⑵惟債務人之薪資所得方面,據債務人陳述薪資係以時薪計算,因工作時數不多,故薪資不高,伊會再找比較穩定的工作等語。是以,本件暫以債務人目前勞保投保薪資15,840元為其所得認定,實際清償能力則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與其妻子、二名未成年子女為中低收入戶,共同賃屋居住,除個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需分擔扶養子女扶養費用,每月家庭生活必要支出為2萬元(個人日常食、衣、 行及社會保險等雜項支出約6,000元、房屋租金7,000元、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7,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供核。經本院訊問配偶之工作狀況、有無領取補助金以及家庭收支、分擔情形?債務人表示:長女甫於103年2月出生,妻子在家照顧小孩,空閒之餘從事家庭代工,一星期收入僅約兩、三百元,每月收入約一千多元,債務人家庭列為中低收入戶,社會福利僅有減免健保費,及中秋節、農曆春節之禮金,沒有其他生活補助,伊因為工作不穩定,收入不高,已無法負擔房屋租金,近期與雙親商量,打算一起另覓房屋共同居住,減少生活開銷等語,是本件債務人支出狀況亦非穩定,亦暫以其陳報之金額列計。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陳報目前收入及支出核算,有入不敷出之情,然本院訊問時,債務人表示配偶有美髮專業,因租屋處為大樓公寓,無法營業,雙親租屋處空間不夠,無法同住,伊近日與雙親商量,打算一起另覓房屋居住,店面可讓配偶開業及照顧幼兒,家庭生活開銷一起分擔,以此開源節流方式,應可提供每月3,000元之清償能力等語。本院斟 酌債務人對於法院之詢問均能據實以告,並無閃躲或隱瞞之情,及其陳述內容,亦思努力突破生活困境,而非任令債務累積,消極不予處理,可認有還款之誠意。雖債務人目前工作及收入均非穩定,二名子女均為學齡前兒童,需賴母親撫育,家中經濟完全仰賴債務人,負擔沈重,惟債務人既思以開源節流方式,增加收入及減少負擔,非無不能提出更生方案之可能。及以債務人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揭示之債務總額約7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後,恐約90萬元,尚非鉅額,如不予以其盡早處理債務之機會,恐因高額利息累加,而有不能清償之虞,應予債務人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 權銀行達成協商,並依約還款近2年,嗣因國內爆發食品安 全事件,導致債務人之工作量減少,連帶影響收入,而無力還款,以致毀諾,此乃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本院綜合債務人目前之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