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債 務 人 林冠瑩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冠瑩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於民國95年9月 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達成每期還款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條件,惟該條件實已超過債務人之還款能力, 債務人勉於95年10月及11月依約繳款後,即已毀諾,此實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毀諾後,仍有還款之誠意,另於104年7月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相關文件,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供本金分132期、每月還款6,547元之方案,惟債務人收入不高,現為單親家庭,有一名未成年兒子需扶養,收入扣除上開還款金額,餘款不足支應最低生活費用,且另有三家資產公司之債權未納入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91,607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5年9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協商成立,惟繳納至96年11月後,因每月還款8,000元之條件超過 債務人當時之還款能力,故無力負擔而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所載內容相符,可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債務人表示協商成立後,僅繳納二期,嗣因業績未達公司要求,薪資收入不高,而自動離職,之後回家幫忙父母賣蝦米飯、魚湯,父母每月提供9,000元零用金,僅足供個人生活 支出,無力負擔每月還款8,000元之協商條件,因而毀諾乙 節,已據提供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供核。本院審閱該資料表所載,債務人協商時任職全行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1,100元,嗣於96年4月至5月期間任職於斐瑟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6,500元,之後即無勞保投保資料等情,核與債務人所述上情大致相符。茲據債務人表示,其為六信家商美容科畢業,工作內容多半為服務業,曾在服飾店工作,亦曾在科技公擔任電腦面板作業員,但不適應大夜班工作而自動離職等情,顯見債務人並無特殊專長,以從事服務業居多,依服務業通常薪資起薪約2萬元至2萬2千 元之間,扣除債務人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要支出,所剩餘額確有難以負擔上開約定清償金額之情,可認有消債條例75條第2項之事由,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據債務人表示目前於老騎士咖哩專賣店工作,任職外場人員,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醫療終身保險單 及南山人壽之若干保單,均由債務人之父母代為繳納,並有提出債務人於郵局、慶豐銀行、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安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京城銀行(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等之部分存摺影本,顯示有少許存款餘額,此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乙節,業提出在職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保單影本、存摺影本、交易明細等件為憑,可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之事實。至債務人之名下保單價值及存款餘額若干,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又據債務人表示業已離婚,與前夫約定一名未成年兒子(89年生,戶籍與債務人設於同址)由債務人監護,目前與男友同居,個人每月日常費用及社會保險等必要支出約為11,000元,另一名未成年兒子(就讀慈幼高中,有補助學費)每月扶養費約4,000元,合計15,000元乙節,已據提出學雜費收 據、健保費收據等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支出費用無過高浪費情狀,尚屬節約,應可採信。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依債務人自行評估每月還款能力約5千元,已不足負擔中國 信託銀行提供每月還款6,547元之條件。遑論債務人除金融 機構之債務外,另有台新資產管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及良京實業公司陳報共約883,105元之債務亦需清償, 是債務人未能與債權人達成調解,應係清償能力不足,而非無還款誠意任意拒絕。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年僅35歲,依其所述之還款能力約為5千元,惟其積欠之債務總額方面,據中國信託銀行於調解 程序陳報之分配表所載,金融機構之債權額為2,037,969元 ,加計3家資產公司陳報之債權883,105元,已達2,921,074 元,以上開還款能力,全數用以清償債務,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完畢,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有礙個人及家人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然還款2期即已毀諾,茲經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係因學 歷不高,又無專長,所得收入不高,每月收入用以扣除其個人及一名子女生活必要支出,所剩餘額實無法負擔約定之還款金額,而非債務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不履行。本院綜合債務人目前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情狀。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