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勝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勝傑自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勝傑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聲請人當時負債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3,708,989元,若以180期、利率0%計算,每月至少需償還20,606元,而聲請人調解時任職於欣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27,000元,收入扣除還款金額後僅餘6,394元,顯不足 聲請人及子女之最低生活所需,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受僱於祺典實業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所得約為20,583元,名下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103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可負擔還款之金額為5,365元,最大債 權銀行提供方案為本金847,391元,分180期,每月清償4,708元,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金額逾2,262,071元,縱比照銀行協商條件,聲請人也無法負擔月付金額,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南消債 調字第84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04年9月14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憑。另經本 院依職函詢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產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公司)、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產公司)是否願意比照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之還款方案或提供其他優惠還 款方案,上開債權人除長鑫資產公司、豐邦資產公司及金陽信資產公司外,皆表示同意比照或給予其他方案,萬榮行銷公司表示同意比照後每期還款1,667元;富全國際資產公司 提供分48期、年利率0%、每月還款5,300元之方案;富邦資 產公司則表示願以債權金額347,344元分180期、年利率0%之方式清償,經本院依職權計算則每期需還款1,930元;新光 行銷公司陳報之每期還款金額則係1,329元;良京實業公司 同意比照後每期清償744元,此有上開資產公司之民事陳報 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4~177頁)。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須清償各債權人之金額即達15,678元【計算式:4,708+1,667+5,300+1,930+1,329+744=15,678】。 四、又聲請人自103年12月1日起迄今分別任職於昇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明公司)、巧弘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弘偉公司)及祺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祺典公司),目前仍係棋典公司之員工,於祺典公司之每月平均所得約係20,583元一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昇明公司2014年至2015年12月至2月員 工薪資單及上開公司之回函暨薪資明細可資為證,依上開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自103年12月至104年8月之 每月平均薪資約係24,561元{計算式:【昇明公司103年12 月至104年2月:101,098元(2,000+7,000+28,132+36,889+27,077=101,098)+巧弘偉公司104年3月及4月:19,828元(9,6 99+10,129=19,828)+祺典公司104年5月至8月:100,119元(18,496+27,54 1+27,041+27,041=100,119)】÷9=24,56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 投保資料及102、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故本院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五、另查聲請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調查統計之結果,103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18,023元,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房地租、住宅裝修及服務費、水費及垃圾清潔費、自用住宅、居家設備及其他營建物保險費;電費、氣體燃料費、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維護(家具設備及修理、家用紡織用品及修理、家庭耐久設備及修理、家庭其他用具;家庭佣人及其他服務、其他家庭管理支出)、醫療保健(醫療用品設備及器材、住院診療及非受雇醫院醫護服務、醫療用品支出、人身意外災害醫療保險)、休閒與文化(套裝旅遊、娛樂消遣及文化服務、書報雜誌文具、教育消遣娛樂器材及其附屬品)、教育(學雜費、補習費、家庭教師)、交通(個人交通工作之購置、個人交通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搭乘交通設備及其他交通服務、汽機車保險費)、通訊(個人通訊工具之購置、個人通訊設備使用管理及保養費、其他通訊費)、餐廳及旅館(婚生壽慶喪葬祭宴費、餐館、舞廳等場所交際費、在外伙食、住宿服務)及其他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自可作為參考之依據,而聲請人主張之食衣住行開銷之數額為11,503元,並未逾越前開標準,自屬合理可信。另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分擔房貸支出,由聲請人每月分擔6,940元,而系爭房屋為聲請人及其家人所共同居 住,並提出配偶荊怡瑄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水電費繳款通知及收據為憑,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非在限制債務人擁有資產,而在使瀕臨經濟困境之債務人,不必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而重建經濟生活為其目的,聲請人為免登記於配偶名下而為聲請人及其家人自住之房屋因無法繳付房貸而被拍賣,致喪失全家賴以安身居住之住宅,而負擔房貸,應屬合情、合理之必要支出,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物證以實其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18,443元【計算式:11, 503+6,940=18,443】為適當。 六、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育有1名子女,聲請人每月負擔該名 子女之扶養費用為3,500元等語,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 謄本附卷可參。查聲請人長女莊○云係101年7月29日生,為未成年人,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本院參諸內政部全球資訊網所載「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公告104年 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869元,此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家庭收入在該標 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而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人口均列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受扶養親屬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應以此為度,而聲請人主張之之扶養費金額並未逾依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計算後之5,435元【計算 式:1 0,869÷2≒5,435】,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 可信。基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561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1,943元後,僅餘2,618元,已不足以支付上開債權人願意提供之還款金額15,678 元,堪認聲請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又聲請人名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 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 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2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