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債 務 人 柳信德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已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除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所困難之情形外,自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國泰世華銀行給予分180期、0利率、按月給付4,331元之還款方案,亦與其他非金融機構 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議。惟獨非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堅持不願與債務人協議,並對債務人每月薪資為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0664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致債務人每月薪資遭扣3分之1後,再扣除與其他債權人還款之金額,已無法正常生活及應付日常開銷,使債務人就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因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4 萬7,07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4萬7,080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104年6月1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協商成立,約定分180期、0利率、按月還款4,331元,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273號裁定 予以認可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人同意書為憑,並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核與前述債權人即 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內容相符,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且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事實,應堪可採。 (二)債務人固主張非金融機構即債權人元大公司堅持不願協議,並對債務人每月薪資為強制執行,致債務人每月薪資遭扣3分之1後,再扣除與其他債權人還款之金額,已無法正常生活而支付日常開銷,使債務人就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云云。惟查,債權人元大公司對債務人有2萬3,427元,及其中2萬1,084元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 ,前經聲請並由本院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37538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元大公司以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分別於「103年12月17日」、「103年12月30日」核發扣薪命令、移轉命令,命本件債務人對第三人永仕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仕誠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分之1,自「103年12月19日起」移轉與債權人(另有萬 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永仕誠公司應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104年6月18日」協商成立,債務人現仍依協商內容履行未毀諾乙節,亦據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分別提出債權陳報狀陳報明確。基此,因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條但書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情形,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致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然依上開所述,元大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顯係在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之「前」,故債務人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時業已發生扣薪3分之1之情事,並非於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薪資遭扣押移轉之結果,可見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成立償還之金額,應為其衡量經濟能力後所允許之範圍,且債務人迄今仍依協商內容履行而未毀諾,客觀上並無履行困難之情形,此與前揭消債條例條文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顯然不符。又觀諸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其勞保業經永仕誠公司於「104年8月12日」退保,債務人亦僅提出至104年7月份之薪資條為憑,由此可證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104年9月16日繫屬本院),元大公司應已無法依上開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移轉命令,取得債務人對永仕誠公司之薪資債權,足徵債務人所謂因遭元大公司扣薪3分 之1,致其無法依協商結果履行云云,顯不實在,自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迄今仍依協商內容履行,且債務人所稱元大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薪資債權,乃發生其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之前,元大公司所持有本院核發之移轉命令,亦因永仕誠公司於104年8月12日後對債務人無薪資債權而失其效力,故債務人於提起本件更生事件聲請時,並無其所稱因元大公司扣薪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之要件不符,且無從補正,則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聲請人不得聲請更生,自應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