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呂旭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呂旭昇自民國104年12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 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請求協商,並於民國99年3月16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 務協商,約定分120期、利率5.85%、每月償還新臺幣(下 同)27,657元,惟嗣因聲請人當時所任職之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放無薪假及倒閉,無力履行上開清償方案而毀諾。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達1,754,986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 請人自102年2月起至卡多利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多利亞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僅約26,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13,000元,及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 每月3,000元,合計9,000元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為此,依法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之申請,於99年3月16日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自99 年4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5.85%,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7,657元,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7 號認可在案。嗣聲請人於102年10月即未依約繳款等情,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7 號裁定附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是本件既已協商成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仍須審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㈡查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間協商當時原任職於茂德公司,惟於協商後遭茂德公司放無薪假,嗣茂德公司倒閉,聲請人於101年3月離職後,聲請人自行經營早餐店,惟營運狀況不佳,,故無法依約繳款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查明核對大致相符,聲請人自95年7月1日在茂德公司投保薪資為43,900元,101 年3月16日退保,至聲請本件更生期間未有任何投保資料, 是聲請人主張其因原任職公司放無薪價及倒閉,致無能力依約履行,應堪採信,依前揭說明,亦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卡多利亞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收入約26,0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負債總額為1,754,986元;名下除有99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外,並 無任何財產,業據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3,000元係包含伙食費、水電費及其他日常雜支費用等,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另聲請人主張其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其每月應負擔該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3,000元,合計9,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女呂宜芊為86年10月18日 出生,現年19歲;次女呂宜姿為87年10月23日出生,現年18歲;參女呂宜宣為89年2月19日出生,現年16歲,均為未成 年子女,聲請人確有扶養之義務,另依前述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以核,聲請人主張該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均各為3,000元,應屬合理。又聲請人主張雖主張每月支 出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云云,然聲請人之母呂楊貴蘭名下 有房屋2筆、土地2筆、及79、88出廠汽車2輛,財產價值達2,980,1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再者,聲請人之母目前並未與聲請人居住,每月亦有老人年金之收入及父親公務員退休金每月約2萬元,此亦為聲請人所自陳,是依前揭呂楊貴蘭財產及 收入所示,其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主張支付其母親扶養費用3,000元,核非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而以聲請人上 開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基本生活費支出及三名未成年子死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餘額即6,131元(26,000 元-10,869元-9,00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 1,754,986元,債權人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雖均向本院陳報該行最優惠還款條件為180期、0利率,惟聲請人縱可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依該行最優惠還款條件即每月還款約3,374元(607,274元÷180期=3,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達成協商,惟聲請 人每月清償渣打銀行後賸餘2,757元(6,131元-3,374元),顯已無能力再清償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最優惠還款條件每月還款金額3,449元(620,735元÷180期=3,449元,遑論尚 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等債權人未就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聲請人洽談,則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其他全部債務,是以聲請人現有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以利重建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渣打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