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鄭丁嘉即鄭嘉麟 代 理 人 黃龍昌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丁嘉即鄭嘉麟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丁嘉即鄭嘉麟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下同)104年8月間具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聲請人當時負債金額達3,885,248元,若以180期、利率0%計算,每月至少需償還21,585元,而聲請人調解時之每月收入為24,000元,願每月清償5,035元,惟債權銀行主張每月清償金額應超過 25,000元,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受僱於穩得運通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實領所得為20,008元,名下財產總價值99,43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人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至103年度各類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查本件聲請人於104年9月22日本院 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 205號案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提供方案為:⑴若依各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共計7,314,213元,若以180期、利率0%計算,每月至少需償還40,635元;⑵若依債務人提出之債務總金額3,885,248元,若以180期、利率0%計算,每月至少需償還21,585元,然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 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 205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並有京城銀行104年9月16日陳報狀可稽。 ㈡聲請人陳稱其前曾擔任客運、貨車司機,於99年間因罹患膀胱惡性腫瘤,無法工作,遭雇主資遣,手術後,領有重大傷病卡,無法長時間開車,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可憑。債務人於 104年10月12日聲請更生時具狀表示於達銘生技實業社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約2萬4千元,無發給薪資單,嗣於105年1月5日稱於104年11月改至穩得通運有限公司任職司機,勞保費及健保費由雇主負擔,每月實領薪資為20,008元,業據聲請人提出薪資證明等件為證;審酌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3年度各類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證明等,故本院以每月20,00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㈢債務人雖主張其願將每月伙食費等其他生活必要支出縮減為為5,500元云云,惟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為其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此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統計資料, 家庭收入在該標準之下者,可享社會救助之福利措施,而家人共同生活,無論在食、衣、住、行及其他雜項支出,因團體互相使用分散開銷之作用,可節省支出,是政府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其中所包括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交通通訊費、娛樂及雜項等支出乃共享共用,自毋須每一人口均列計,故本院認聲請人之受扶養親屬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即應以此為度,是仍以10,869元寬列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應屬合理。另聲請人稱長子鄭宗豪(出生於00年00月00日)目前無業,願盡力敦促其獨力負擔自己之生活費,故並無列入鄭宗豪之生活費。因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以10,869元為適當。 ㈣綜參上情,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20,00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共10,869元後,餘 9,136元,已不足以支付上開債權人願意提供之還款金額40,635元或21,585元,堪認聲請人對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又聲請人雖稱其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自估解約金約 9萬元,然其名下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 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茲經本院上開調查,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