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32號債 務 人 蘇雅祺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雅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4,137,29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18號),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180期、每期還款8,000元之清償條件,但伊每月僅可清償6,000元,且尚有八家資產公司債務待清理,無力 負擔上開金額,致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分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 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 ㈠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四百多萬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提出180 期、每期還款8,000元之清償條件,因伊每月僅可清償6,000元,且尚有資產公司債務待清理,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供參,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18號債務人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核確認與債務人所述相符。 ㈡次查,債務人陳報其自102年9月1日起任職華豐實業社迄今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20,000元,自己及受扶養親屬(母親及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4,000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等情,復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退保紀錄明細表、財政部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1月至10月薪資袋、自己及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婚字第977號和解筆錄等影本供 參。本院認為債務人陳報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並無過高或浪費之情,應可採信,故以債務人實際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每月約僅餘6,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最大債權銀行於 前置協商所提每月還款8,000元之清償條件,確實超過債務 人實際清償能力,且債務人尚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一併清理。是債務人未能接受該條件,係因超出其能力所致,並非無還款誠意任意拒絕,應堪認定。再查,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額,依據台新銀行於調解程序陳報之金融機構總債權為4,719,108元(計算至104年10月26日調解為止)。而以債務人實際收入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每月約僅餘6,000元 可供清償債務,足認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屬有限。是以債務人有限之清償能力,欲清償上開債務,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亦堪認定。 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精神。本院以債務人有限之清償能力,欲清償上開債務,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實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身心正常發展,如能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即能重建經濟生活,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准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前向本 院申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清償條件,超出其能力所能負擔,且資產公司之債務未一併列入協商範圍,致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