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珮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 理 由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查聲請人前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未於調解不成 立之日(即民國104年8月11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經查聲請人係於104年11月5日聲請更生,是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自無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之適用,而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又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茲依同條例第8條但書規定,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杰瑞 附件: (一)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自104年10月20日受 僱於李麗鳳工作室,惟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受僱擔任小吃攤助手,並於104年9月18日本院審理時,亦主張擔任小吃攤助手,惟又改稱已換工作,做車燈組裝,老闆娘為李麗鳳等語。次查聲請人曾於104年1月26日以新喬企業社為勞保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嗣於同年2月6日退保,然聲請人未將該筆工作收入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聲請人實際工作收入狀況,有前後供述內容不符及隱匿之情形,請聲請人據實說明聲請更生前2年(102年11月5日至104年11月4日)工作收入狀況,請詳列正確工作 期間之任職公司全稱或雇主姓名、每月薪資、及公司或雇主之聯絡方式(含公司全稱或雇主姓名、地址、電話)。(二)請說明是否仍有從事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三)提出聲請人於所有金融機構之存摺內頁影本,請補提出並須補登資料至本裁定送達之日後。 (四)聲請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02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止 )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六)請說明聲請人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並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七)如有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請一併為陳明其種類及其現值金額,並提出證明文件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