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盛斌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 8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設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前置協商主義。又本條例規定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為前提,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併予嚴謹之限制,此由本條例之立法總說明中顯然可知。從而,若債務人實質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卻抱持「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提出顯不合理之協商條件,導致協商不成立,並希冀得藉此聲請更生獲准而豁免大部分債務」之心態,而欲濫用更生程序,顯與立法本意不符,自不應准許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前曾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所提供「分 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99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聲請人以尚積欠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總額 1,183,000元致協商不成立,故國泰世華銀行依本條例第151條第4項之規定,開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聲請人;聲請人目前任職一六八商行,每月薪資23,000元,然每月須支出約11,200元之生活費用,因此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本條例提出更生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收入、債務,前曾依本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後,遭該金融機構以「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之原因,發予債務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 ㈡按本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為憑,然查: 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一六八商行,每月薪資2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1,200元(餐費6000+交通3000+扶養(父親)2000+醫療200=11200);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 10,869元為其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是應認以10,869元為聲請人每月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則不足採信。況且,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869元計算,始屬合理。另據聲請人陳報其父張訓道名下共有坐落於臺南市○里區○○里00鄰○○○街000號等9筆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每月並領取政府身障津貼 4,700元,足徵債務人父親非完全無資力,然而,若加計債務人自稱對父親之撫養費共2,000元,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堪可寬列為 12,869元。 ⒉依債務人即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3,000元計算,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其每月應有餘額10,131元可供償還債務(計算式:23000-12869 =10131),綜參上情,聲請人並非完全無法承擔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所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 4,99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顯見聲請人非無能力與各債權人銀行協商履行清償債務至明。 ㈢聲請人前於與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時表示「每月可還款金額為 8,000元」(卷第62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嗣卻又以「尚積欠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然若以債務人每月應有餘額約10,131元可供清償債務,甚至債務人又於本院105年2月2日訊問筆錄稱願每月清償5,000元云云,益徵聲請人清償能力優於國泰世華銀行所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 4,990元」之還款方案,足見聲請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應僅為達成「取得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進入更生程序」之目的,實欠缺協商之誠意甚明;況前後陳述顯非一致,故難認其有誠實清理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本院審酌卷內調查資料、債務人訊問時之陳述內容及債權人提供事證,認債務人即聲請人應有能力支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優惠還款方案,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債務人不思積極處理債務,任意以尚積欠無法納入協商之債務為由,率爾拒絕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上開優惠條件,致協商不成立,顯無協商及履行之意願,實非正當。況聲請人現年37歲(出生於00年0月00日),尚有20餘年工作期間,參酌其工作經驗及能力,應 能獲取相當之薪資收入,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不符復無從補正,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民事庭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