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沛涵(原名:劉慧英)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沛涵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沛涵於民國88年間因向銀行借款投資遊藝場,初有獲利後轉為虧損,雖每月仍有工作收入20,000元,惟扣除基本生活費後,已無力償還債務,只得以卡養卡,以致積欠高額債務無力償還。聲請人曾於104年10月19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 債務人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於自在軒茶飲擔任店員,時薪120元,每日工作約8小時,月休4至8日,每月收入約21,000元,收入扣除支出後,餘額已不足清償高達2,012,670元之 債務,而聲請人名下亦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負債顯然大於財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曾於104年11月11向具狀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提供140期、利率0%、每期繳 款6,24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表示其尚有積欠其他資產 管理公司,實無力負擔,故與債權人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本院調取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53號民事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四、聲請人主張其現於自在軒茶飲店擔任店員,時薪120元,每 日上班約8小時,月休4至8日,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並 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可認聲請人有工作能力及每月固定收入約21,000元,堪信屬實。復按債務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本院參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105年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 活費用始屬合理,逾此範圍不予計入。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1,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448元後,僅餘9,552元。另聲請人固主張尚須負擔房租每月7,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然就該租賃契約觀之,係於94年2月23日簽立,且其上並未載明租屋 之地址,而上開匯款申請書所填載之受款人姓名,亦非租賃契約書上之出租人,實難證明聲請人目前有租屋費用之支出,是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是聲請人縱足以繳付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之140期、利率0%、每月清償6,243元之還款方案,然仍無法清償積欠其他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計有1,497,169元。又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高達2,012,670元(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所載之金額),縱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用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總債務,仍須至少16年(計算式:2,012,670元÷9,552元÷12 ≒16.85)始得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 然更長,且該還款年限更將使債務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顯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且依債務人目前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或可使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提高,甚或完全清償,並可藉更生程序爭取到較為優惠還款條件之可能(如降低利息、捨棄違約金),以避免利息、違約金持續累積,而有助聲請人重建經濟生活,對聲請人亦將更為有利,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況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足認其之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語,堪足採信。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6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