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淑華 代 理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淑華自民國一O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淑華曾於民國104年2月2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 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與最大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誤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四海豆漿大王,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1,000元,而聲請人之配偶左眼失明,每星期洗腎3次,為極重度身 心障礙者,無工作能力,聲請人不僅須扶養配偶,尚須獨力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餘力清償所負 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適 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又聲請人自承原為銘宇實 業社之負責人,然已於96年4月4日註銷等語,並有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為憑。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結果所示,查銘宇企實業社已於96年4月4日申請註銷,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3月31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此與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證明互核無誤,堪認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稱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 四、次查聲請人於104年2月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聲請人表示目前每月收入約21,000元,配偶經濟狀況不佳,又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最大還款能力為3,000元,,而債權人提出之方案為對外債權本金1,267,193元,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7,039元,兩造不能達成共識,致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4 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9號執行卷宗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查證屬實,並有遠東銀行103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可資為憑,是債務人上開主張,堪信為屬實。 五、又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四海豆漿大王,每月薪資係21,000元等語,並於聲請本件調解時有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四海豆漿大王有關聲請人薪資一情,經其表示自102年1月起至103年12月支付聲請人每月薪資20,000元, 104年1月至3月支付每月薪資21,000元,有四海鬥漿大王提 出之在職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101、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自99年度開始有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領租金補貼,103年度申領期間為104年2月起,預計核撥12期,每月 4,000元,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4月21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應以25,000元認定 為宜。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 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六、又聲請人主張配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無工作能力,配偶現每月領有8,200元之身心障礙補助,2名子女每月亦各自領有家扶補助1,700元及低收補助2,600元,聲請人目前負擔配偶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7,000元等語,並有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4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聲請人及配偶 之永康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聲請人配偶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憑。查聲請人配偶吳銘仁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汽車各1筆,財產總額為393,420元,近2年來均無所得收入,且於103年3月27日自台南市清潔管理 服務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已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此有吳銘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次查吳銘仁具有身障身份,103年8月迄今每月領有低收身障生活補助每月8,200元,此有前開臺南市政府函在卷 足憑。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因身體狀況不佳,工作能力有限,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配偶既有領取政府補助,則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應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上開身心障礙補助津貼後,以2,669元認定為 宜,逾此部分不予計入。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之參子吳○澂係93年6月14日生,次女吳○芳係97年9月4日生,均為未 成年人,堪認無謀生能力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2名子女扶養費數額14,000元,僅稍逾依前 開每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標準經扣除子女領有之家扶中心補助及政府低收補助後之13,138元【(10,869-1,700-2,600)×2=13,138】,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信。 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5,000元,扣除其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27,538元後已呈負數,確實已無法支付上開債權人願意提供之協商還款金額7,039元, 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3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 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七、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 不成立後,以債務人現所負債務,縱使以最大債權銀行能提供之最優惠方案即180期、利率0%計算,債務人履行該協商 金額亦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 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 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6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