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債 務 人 陳尚勤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尚勤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進行債務協商,達成還款期數120期、零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 同)23,360元之條件,協商當時債務人任職於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依約清償半年後,因經濟不景氣,業績下滑,收入不穩定,致無力負擔而毀諾,此屬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雖已毀諾,惟仍有還款誠意,另於104年1月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相關文件,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提供本金分180期、每月還款11,286元之方案,惟債務人收入不 高,扣除上開還款金額,餘款不足支應最低生活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7、8、9項及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2,880,922元,未逾1,200萬元,其曾於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協商成立,惟繳納半年後,因業績下滑,收入減少,無力負擔而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核與華南銀行陳報狀所載內容相符,可信債務人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嗣後毀諾等事實無誤。 四、債務人於毀諾後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規定,本院首應審酌債務人毀諾乙節,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如有,次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債務人表示協商時底薪加獎金約34,000元,嗣因經濟不景氣,業績下滑,導致收入不穩定,繳納數期後,無力負擔而毀諾乙節,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供核。核與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債務人協商時任職於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投保薪資為34,800元,95年7月1日調降為31,800元,96年4月1日再調降為26,400元等情相符,可信債務人有收入減少之事實。查95、96年間因受金融風暴影響,國內經濟景氣低迷,政府為振興景氣,於97年間發放消費券,盼能以促進消費方式提振經濟,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債務人因受國內經濟景氣影響,業績下滑,導致收入減少而無法按期履行清償義務,自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自得向本院聲請更生。 ㈡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東立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領隊一職,每月固定收入19,000元,名下除西元1999年出廠之汽車及1996年出廠之機車各一輛外,尚有南山人壽、全美人壽及國華人壽之若干保單乙節,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明細、行車執照、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保單影本等件為憑,可認債務人有工作能力及固定收入之事實。惟其所述薪資低於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且由債務人過往工作經驗,從事汽車業務員期間,最高投保薪資可達42,000元,任職於旅遊業,投保薪資亦有36,300元,與現行薪資水準差距甚大,顯有疑問,嗣經本院訊問,據債務人答稱:伊有旅遊業之專業經理人證照,之前擔任負責人,所以投保薪資高,但是開設的旅行社已經結束營業,才會積欠債務。之後轉往汽車業發展,但是業績壓力大,給客戶的優惠,部分還要自行負擔,公司知道伊有債務問題,不是很體諒,於是又回到熟悉的旅遊業,伊是領隊,不是導遊,所以每月固定薪資是19,000元。伊帶團出國多年,出現嚴重耳鳴的職業病,加上年紀近50歲,體力不堪負荷,去年跟公司商量,從今年三月改為業務工作,接單的話有業績獎金,包含其他津貼薪資可達21,000元,另外父母年紀已大,伊打算搬回家照顧雙親,也可減少房屋租金支出,每月還款能力約6千至7千元,如果遇到旅遊旺季或連續假期,伊可以幫忙帶團出去,增加收入,以提高還款金額等語,是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及名下保單價值若干,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 ⒉債務人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目前獨自賃屋居住,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13,710元(房租含電費水費瓦斯4,000元、電話費1,000元、 交通費1,500元、膳食費5,400元、勞健保費810元、雜支 1,000元)乙節,已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行動電話繳費單 據及加油發票等供核。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費用亦無過高浪費情狀,尚屬節約,應可採信。 ⒊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⑴依債務人自行評估每月還款能力約6千元至7千元,顯不足負擔中信銀行提供每月還款11,286元之條件。遑論債務人除金融機構之債務外,另有裕融公司及匯誠第一資產公司約18萬元之債務亦需清償,是債務人未能與債權人達成調解,係因清償能力不足緣故,而非無還款誠意任意拒絕。 ⑵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以債務人所述之還款能力6千元至7千元,加計日後搬回家與雙親同住,減少房屋租金支出,應可提高還款能力至1萬元,惟其積欠債務總額,據中信銀行於調解程 序陳報之分配表所載,金融機構之債權為5,247,668元,加 計匯誠第一資產公司陳報之債權251,551元,債務金額已達 5,499,219元(此金額未含裕融公司之債權,該公司於調解 時表示為擔保債務,不欲參加調解),以債務人上開還款能力,全數用以清償債務積欠,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完畢,終日需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 惟還款數期後即毀諾,惟經本院調查,債務人係受當時國內經濟景氣低迷影響,收入減少,終致無力負擔而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本院綜合債務人目前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對於積欠之債務已達不能清償之程度。又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