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敏倡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敏倡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債務人羅敏倡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4年3月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渣打銀行提出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5,368元之清償方案,但聲請人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受僱於夜市販售排骨酥,每月薪資係27,000元,名下無足以供清償債務之資產,負債已高達3,146,117元,是聲請人客觀上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渣打銀行其與聲請人前置協商情形,該行函覆債務人前向其申請前置協商,並提供債務人分180期、 年利率6%、月付15,368元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一情,有渣打銀行104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入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又聲請人自承受僱張芳睿擔任夜市排骨酥販售員,每月薪資為27,000元等語,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書,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聲請人於102 年1月9日自悍馬企業社退保後即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每月薪資為27,000元,並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 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5,350元係包含日常雜支及房租費等,惟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除健保費用外不離食衣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本院衡酌聲請人目前受雇第三人於夜市工作,無投保勞健保,故須自行負擔健保費,有前開本院調取之勞健保資料可資為證,是聲請人臚列此筆健保費用應屬合理可信,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應以11,5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 五、另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分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由聲請人 支出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7,000元,另母親現年62歲,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無法覓得工作,故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姊羅曼芸共同扶養母親,每人各分擔3,500元等語,業據聲請 人提出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104年5月11日民事陳報狀為證。查聲請人母親陳翠鶯係41年10月25日生,尚未屆至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於96年10月31日自屏東縣保險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無最新勞保投保資料,且其101、10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8,250元及47,750元,名 下除汽車1筆財產價值為0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其母親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此有陳翠鶯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資料及前開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可資為證,而聲請人自承之扶養費數額3,500元亦非鉅,是聲請人 主張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3,500元乙情,應堪信屬實。另查 聲請人長子羅○曜係101年5月30日生、長女羅○芙係103年 10月31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並未逾越依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經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之10,869元【計算式:10,869×2÷2=10,869】,故聲請人主張之子女扶養費7, 000元,應可採信。基此,依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27,000元 ,扣除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2,069元後,其餘數為4,931元,已不足以支付渣打銀行提供月付15, 368元之清償條件,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多筆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從而,聲請人未能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前揭還款方案,而請求向本院進行更生程序,尚難認無清償債務之誠意,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筆,財產價值為0外,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 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 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9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