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債 務 人 鄭月娥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月娥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具狀及 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供無擔保債務分180期、利率1.8%、每月還款新臺幣(下 同)5,604元之清償條件,另玉山銀行保證債務部分,每月 需還款12,000元。惟債務人經營謙恩企業社,因資金不足,無法提供押標金及保證金,無法參與投標而影響營業收入。現又罹患重鬱症及腰椎有傷勢,無法工作,配偶雖願意以其收入協助債務人還款,但預估每月還款能力僅11,000元,無法負擔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條件,因而調解不成立,爰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曾從事小規模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588,170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雖玉山銀行提供之清償條件甚為優惠,然該條件未納入房屋貸款之擔保債務,且債務人現無法工作而無收入,配偶雖願意協助還款,但玉山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已逾債務人配偶能力所能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謙恩企業社每月營業額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59號卷附資料相符, 可信債務人屬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後段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且提起本件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無誤。 四、按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債務者為限。本件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調解時提出之清償方案,係以分180期,利率1.8%予債務人分期攤 還,債務人每月還款金額僅5,604元,實屬優惠,然因該方 案未納入其餘擔保債務及保證債務,致調解不成立。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罹患重鬱症及腰椎有傷勢,無法工作而無收入,配偶馮子剛受雇於世壹土木包工業,每月薪資約28,000元,願意擔任債務人之保證人。其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3518建號之房地,已設定第一順位及第 二順位抵押權予債權人,擔保債權金額分別為276萬元及150萬元),嗣後復陳報經營之謙恩企業社置有車牌號碼00-0000、4219-R6、2487-ZQ之三部車輛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人及配偶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可信債務人因身體狀況不佳及資力不足,經營之企業社已數月無營業收入,僅餘名下之不動產及上開營運設備等財產。及據本院查詢,債務人名下有效保單均為產險契約(卷155頁),是否具有價值,留待更生程序再 為調查。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因配偶工作緣故,目前與配偶共同於臺南市下營區賃屋居住,戶籍地之房屋由子女居住,管理費由長子負擔,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8,209元(含電費水費466元、市話費1,014元、手機費968元、膳食費3,500元、勞健保費1,261元、雜 支1,000元),並已提出管理費、電信費、水電費等收據供核,尚可採信。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查債務人因身體狀況不佳,且資力不足無法提供擔保金,無法參與工程之投標,已數月無營業收入,僅餘名下之房產及企業社之營運設備,惟其名下之房產設定高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達520餘萬元,殘值有限。獨資企業社購置之三輛 自小客車,為西元1991年、1996年籍2000年出廠,幾無殘值,惟其積欠之債務,依玉山銀行調解時提供之資料顯示,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90萬元,再依債務人提出之繳款明細,房屋貸款之第一順位擔保債權餘額約197萬元,又其另有二名 子女之助學貸款保證債務約60萬元,中小企業信用保證之借款約82萬元,總計已逾400萬元,若無親友協助,以債務人 之現況,顯難清償債務之情狀。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經營之企業社,已數月無收入。又債務人因身體狀況不佳,亦難期從事工作賺取固定收入,惟其於調解程序時表示配偶願協助清償,每月清償能力約為11,000元,嗣於本件聲請程序中復具狀陳報配偶願擔任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等情,尚有還款之誠意。否則以其現有狀況,僅能以處分名下不動產之方式清理債務,惟其名下不動產有高額抵押權之設定,若經法院拍賣,恐優先債權尚無法全額受償,其餘無擔保之債權更無受償之可能對於債權人損害甚大,惟如能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或能保有自用住宅,重建經濟生活,並提高債權人受償額度,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均屬有益等一切情狀,認應予債務人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曾為從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因個人現無收入,配偶支援能力有限,及尚積欠高額保證債務,致無法達成調解。本院綜合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