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麗惠即王麗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麗惠即王麗金自民國一O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惠即王麗金因擔任永貿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永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大筆保證債務及民間債務,永貿公司已因虧損連連結束營業,廠房亦於民國94年間遭原抵押銀行拍賣。聲請人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104年1月25日發函向最大債權銀行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前置協商,經其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新台幣 (下同)4,812元,總計還款866,160元之方案,然因聲請人尚有保證債務及民間債務未納入前開還款方案,故無法成立協商。聲請人雖曾於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與 朋友共同經營歡唱視聽廣場,然店面位處之土地地段有爭議,致經營不善血本無歸,營收因而虧損,單據全數並未保留,該視聽廣場場所已歸還第一房東。聲請人目前因患有腦下垂體腫瘤,需定期追縱並接受抑制生長激素之治療,又於103年11月12日跌倒膝蓋骨破裂,致脊椎骨滑脫腰酸背痛,無 法長時間久坐或站立,須持續做復健,影響聲請人之工作能力,目前僅以微薄打字收入及勞退老年年金共計10,510元維生,收入扣除支出後無任何餘額,實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之虞之情,為此,爰向鈞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康健復健科診所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南市政府103年2月14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書等件為證。又按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 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 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雖曾擔任永貿 公司之董事及艾妮瑪精品名店之負責人,有前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可資為證。然永貿公司已於96年廢止,艾妮瑪精品名店亦已於81年2月20日申請 註銷,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4月10日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自承曾於聲請清算前5年之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與朋友共同經營歡唱視聽廣場,然投資血本無歸,歡唱視聽廣場場所已歸還第一房東等語,並提出前開臺南市政府103年2月14日府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書為證,依前開國稅局函覆本院表示查無聲請人經營其他營利事業之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聲請人尚有取回其在該視聽廣場投資額之可能,故堪信聲請人主張其就該投資已血本無歸為真實,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經營歡唱視聽廣場,亦無證據證明其營業額平均每月已逾20萬元,是聲請人自屬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而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無訛,先 予敘明。 四、又本院受理本件聲請後,依職權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人第三信用合作社為函詢有關本件債務人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聲請清算表示意見到院,該行向本院函覆,協商條件為2家 銀行無擔保債權總額865,994元,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4,812元,惟債務人表示每月僅能還款2,000元,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一情,此有第三信用合作社104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另聲請人主張因身體健康出狀況而入院開刀,無法正常工作,僅能靠微薄打字收入,每月約5,000元,加上每月領取勞退老年年金5,510元,總計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0,510元維生等語,並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104年4月15日民事補正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及第三信用合作社提出之前開申請人收入切結書互核相符,則聲請人主張之情事堪信屬實。從而,本院以聲請人於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聲請前置協商時自承之較高薪資即7,000元加計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音5,510元,總計12,51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另本院審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蓋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1,000元係包含伙食、房租等日常雜支費用,惟聲請人所列之支出項目不離食衣住行部分,此已包含於前開生活支出標準內,另聲請人臚列之醫療費用每月900元,業據 聲請人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故聲請人臚列此筆醫療費用,應屬可採,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基本生活費用11,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基上,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開銷後僅餘1,510元,已不足以負擔上開前置協 商金額4,812元,更遑論聲請人尚有積欠保證債務及民間債 務未予計入,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之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欠缺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前置協商,而聲請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本院依上開說明,因認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合。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當甚明確。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