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李文景 代 理 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文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債務人積欠之總債務高達76,615,465元,以債務人目前薪資收入實無力負擔協商清償方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用。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80條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債務人積欠債務過於龐大,實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債權人清冊等件為憑。又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載有債務人擔任永隆興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映輝採光罩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聯興鋁門窗行之負責人,惟上開公司分別於97年8月26日廢止、83年5月10日解散、94年7月14日歇業,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國稅 局函文附卷可稽,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之消費者,併予說明。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清算程序,惟清算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債務人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鼎堅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收入約15,000元,名下尚有4筆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學 甲段之持分土地,價值約295,450元、小額存款、僅餘殘值 之汽車一部,及女兒為其投保三商美邦人壽、泰安產物保險之保單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保單影本、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及財產資料清單、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可信其有工作能力。至其薪資所得雖低於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據債務人表示係因配偶罹患疾病,需往返醫院照顧,出院後,亦需照顧其起居,及其自身有心臟及膝蓋滑膜炎等疾病,無法負荷工作等情,並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門診病歷表供核,可信債務人有正當事由而受領低於一般標準收入,及其名下不動產尚有價值可為財產之認定等事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主張目前與配偶共同居住於長女名下房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8,912元(膳食費等支出8,500元 、農保費412元)乙節,雖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本院 審酌債務人每月生活基本開銷已低於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 戶最低生活費10,869元之標準,未達奢侈浪費之程度,應可採信。 ⒉另債務人主張母親陳秀琴(28年3月2日生)從事務農,年事已高及腳傷不便,無法工作,需仰賴子女扶養,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乙節,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或事證,已難憑採 。況經本院調查,債務人母親除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000元 ,尚領有休耕補助獎勵金,名下積蓄有16萬餘元,應敷日常生活所需,並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債務人縱有給付母親撫養費,亦非必要支出,不予採認。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8,912 元,剩餘6,088元,顯不足清償京城銀行高達76,615,465元 之債務,遑論債務人現年約55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僅餘10年,及其患有心臟疾病,是否得以持續穩定之收入履行還款方案,實不無疑問,故債務人未能與京城銀行成立還款方案,應與債務人收入低,及債務人年歲已大,收入低,難期清償高達76,615,465元之龐大債務,而非無清償債務誠意任意拒絕。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6,088元,縱全數用以還款,以其積欠京城銀行無擔保 債務總額已達76,615,465元計,縱不計利息,終其一生亦無清償完畢之可能,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其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應予其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機會。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及債務人為清理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京城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茲經本院調查,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及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併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