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 請 人 田美月 相 對 人 陳玉山 關 係 人 田美麗 上聲請人聲請對陳玉山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玉山(男,民國四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田美月(女,民國五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山之監護人 。 指定田美麗(女,民國五十年一月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玉山係聲請人田美月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1日因車禍腦部重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申請保險理賠及日後代相對人處理相關事務,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陳玉山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田美月為陳玉山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胞姊田美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田美月係相對人陳玉山配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份附卷供參,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自屬合 法。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3年9月1日因車禍腦部重 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一情,亦據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陳玉山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尚可,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理財產,相對人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再斟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顏嘉男醫師鑑定結果認定:「【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 查結果)】身體狀態:個案意識清醒,注意力不佳,語言 表達及理解能力有嚴重障礙,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需他人監督協助。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不佳,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及現實判斷力皆有嚴重障礙。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需他人監督協助。乙、管理處分財產之能力: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無。【結論】陳員為一重度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嚴重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協助,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台南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陳玉山因器質性腦病變,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陳玉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田美月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山之配偶,雙方份屬夫妻,關係密切,且田美月有意願擔任陳玉山之監護人,加以陳玉山之父親陳石助、母親陳洪談、子女陳雅琳、陳佳琪、陳松澤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陳玉山之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本院綜參上情,認由田美月負責護養及照顧陳玉山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陳玉山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爰選定聲請人田美月為陳玉山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田美麗為聲請人田美月之胞姊,此有田美麗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田美麗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陳玉山並無利害關係,則由田美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併指定田美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護事宜之執行。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修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