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卓清水 被上訴人 卓振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 。又前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當事人在第二 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他造於此項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視為同意追加(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04年6月 22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954條、第955條為請求權基礎,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前開訴之追加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視 為同意,是上訴人前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茲補稱: ㈠坐落臺南市○○○○○村○○○ 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目前係登記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父親,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修繕系爭建物,共計支出新台幣(下同) 222,100元,此有收據、估價單等可憑,故依民法第一七九條提出訴訟。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為上開修繕裝潢行為,則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受益行為未違反受益人即被上訴人之意思,並符合受益人之利益負舉責任等語;然: ⒈原審判決似是主張強迫得利之見解,按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而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八百十一條、第八百十六條雖定有明文,惟若附合係出於受損人侵權行為時,受損人是否仍能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而向受益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即有疑問,此稱之為「強迫得利」,即表面上受益人雖增加其所有之部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確係違背受益人之意思,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在法律適用上應趨向限制受損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強迫得利」在學說上之理論基礎固有不法原因給付說、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說、損害賠償回復請求權說、所受利益之主觀化或利益不存在理論之區別。 ⒉然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上訴人受有損害,直接因果關係為判斷要件,受益行為有無違反受益人之意思,並非不當得利的要件。即使認為有可能是強迫得利,依前揭學說,幾主張「並無增益所有權之效能,甚或有害其所有權之行使」,但上訴人修繕該建物,共計支出 222,100元,有收據、估價單等,不僅無害其所有權之行使,甚至增益所有權之效力,原審判決純以有無違反被告之意思,卻未由客觀上判斷修繕行為是增益建物所有權效能;綜上,原審判決至無理由。按不當得利成立與否,是以管理的結果客觀上判斷,並非違反所有權人為判斷依據,爰依民法第179條、第954條、第95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給付應上訴人 22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父子,所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2,100元之不當得利所謂系爭修繕房屋,然上訴人曾於民國102年間具狀以被上訴人係趁上訴人之妻中風重病時,竊取權狀等文件,將上訴人所有而登記在妻子卓謝良時名下之台南市○○區○○里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1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村○○○ 000○00號,以下稱系爭房地),偷偷過戶到被上訴人告名下,訴請返還房地敗訴確定。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請本件不當得利的修繕時間據上訴人自稱係「101年間」(見104. 7.15審判筆錄),上訴人既於 102年間猶具狀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足見上訴人於修繕之時並非係為被上訴人而修繕,而係以自己房屋需要修繕而進行整修。 ㈡據證人林文鍵於原審證述略稱;「..我去做油漆。以前的牆壁長璧癌,房屋久沒人居住,原告叫我去油漆,如果不油漆,房屋內很難看,但是可以住人。..原告叫我油漆一樓至三樓的。」證人楊清和則於原審證述略稱;「..幫原告釘一、三摟的天花板。原告一、三樓的天花板是做夾板,因很久了,有一些脫漏了,所以一、三樓天花板全部從新釘塑膠板,..沒有整理天花板是可以住,只是比較難看。」證人施琢如則於原審證述略稱;「二樓廁所的馬桶、洗臉盆排水不通,馬桶有裂痕無法使用,所以二樓的馬桶、洗瞼盆換新的,另外一摟本來是用瓦斯提供熱水,但是瓦斯熱水器已經壞了,而且是在室內,室內通風不艮,我建羲灰如果要修理,不如換電熱水器,所以原告就換了電熱水器,要安裝電熱水器,要在申請220 V的電纜線。一樓的熱水管破裂,會漏水,所 以還有換水管。不修這些,沒有辦法用水、用馬桶..二樓本來有電表,是原告要我加裝電表..瓦斯熱水爐用修繕,費用應該要一千元。..」。證人葉明宏則於原審證述略稱;「二樓浴室地板地磚脫漏很嚴重,漏水,所以打掉地磚重做地磚,一樓浴室有浴缸,但是也是年久,浴缸的磁磚都脫漏了,所以把浴缸打掉..二樓浴室沒有修護,完全不能使用,一樓浴室的地磚脫漏地不平,沒有整修就沒有辦法清潔,而且腳也可能會踢到,另外一樓的牆壁壁癌太嚴重,所以做了由地面往上三尺高度的磁磚,如果沒有這樣處理,牆壁是癌,油漆會一直脫漏,所以我先貼了磁磚,其餘原告應該另外請人油漆。原告叫我做我就做。當然沒做,或許可以住,可是要住就住舒適乾淨一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稱「房屋由父親持續使用中」一節並無爭執,且依上開證人證言可證,所謂修繕中的二樓以上部分,其實似無修繕之必要。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則不當得利之利益返還請求權的構成要件為;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2.致他人受損害。經查;被上訴人雖經本院 102年度訴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清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確定,而確認南市○○區○○里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1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村○○○000○00號)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上開房 地迄今仍由上訴人居住使用,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就所稱修繕係經由被上訴人同意一節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復為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上開證人證言,系爭修繕應為上訴人片面所為,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雖分得系爭房地,但並未使用該房地,而係由上訴人使用且持續使用中,當時修繕並非被上訴人所同意,而被上訴人並無若何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是則,系爭修繕應係上訴人為持續使用所為,被上訴人應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況,且上訴人係為自身使用便利而進行修繕,應無所謂「受損害」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因修繕台南市○○區○○里000地號上地,及同段第 11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台南市○○區○○村○○○000○00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訴請給付222,100元,應為無理由。 ㈣再按善意占有人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之有益費用,於其占有物現存之增加價值限度內,得向回復請求人,請求償還。民法第954條、第95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係規定善意占有人就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於回復請求人請求回復其物時,得請求償還之,是為費用求償權。惟查,系爭建物現仍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請求回復占有物,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954 條、第9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必要及有益費用,尚 屬無據,要難准許。 ㈤依上所述,上訴人以原審誤認「純以違反被告之意思,卻未由客觀上判斷,修繕行為是增益建物所有權效能」而駁回原告之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二審訴訟費用3,645元(即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 由,本院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王 獻 楠 法官 何 清 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莊 月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