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蘇嘉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 訴 人 蘇嘉虹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被上訴人 陳彥儒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103年 10月24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均未載 到期日,面額合計120萬元之本票共20張(以下合併簡稱 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前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案號:104年度司票字第230號)。惟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逼迫上訴人簽立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2.緣被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間,主動邀聘上訴人和上訴人的一名好友孫菊謓洽談開店計劃,上訴人不需出資金錢,只需提供技術。嗣後,被上訴人出資盤下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餐館(即禾芝麵館,以下簡稱系爭麵館 ),陸續整理店鋪、油漆粉刷、招聘員工,於103年9月6 日進行試賣,試賣期間發生問題產生糾紛,設備有問題、菜單有問題,試賣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討論改善方案,但被上訴人就生氣了,說不要開了,由於系爭麵館的資金是由被上訴人與另一名隱名股東郭啟田出資的,2人合計 出資共120萬元,並聘僱上訴人擔任店長一職,由上訴人 負責廚房管理及麵館經營,雙方並簽有合作契約書1份( 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不得隨便撤出資金,否則須賠償上訴人120萬元;而上訴人亦不能造成系爭麵 館無法營運,否則須賠償被上訴人120萬元。系爭麵館於 103年9月13日開幕,旋即於103年10月24日由被上訴人自 行決定停業,並無因上訴人之過失而造成無法營業之情,但被上訴人卻於103年10月24日晚上表示要開會,自行準 備了空白本票及錄音,還聯絡了員工、股東到店裡,然後要求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共120萬元。上訴人並無過失, 也沒有欠被上訴人錢,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簽立的等語。 3.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年10月24日,如附表所示之20張本票,金額共計1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就與被上訴人間簽有合作契約書1份不爭執,雙方 確有約定倘上訴人造成系爭麵館無法營運時,須賠償被上訴人120萬元,此即應視為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亦為損 害賠償總額。蓋系爭麵館於103年9月13日開幕,旋即於103年10月24日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停業,據此,並非上訴 人之過失而造成無法營業之情形,上訴人不應賠償被上訴人120萬元,縱上訴人表現不佳,被上訴人仍可另雇他人 為店長繼續營業,非一定得歇業;又系爭麵館之資本額僅為24萬元,然被上訴人卻空口指稱其投資支出金額為120 萬元,並無任何證據足資為憑,被上訴人更未提出所支出之生財器具、人事及其他支出之損失是否達120萬元之證 明,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尚有一名隱名股東郭啟田共同出資,而該股東究出資多少?結束營業後須領回多少資金,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應僅有24萬元,故系爭本票債務逾24萬元部分即應不存在。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係自行決定結束營業,暨被上訴人因結束營業所受之損失金額為若干?均未備理由,顯失公平。2.雖然系爭契約第6條載有乙方(即上訴人)不得有個人因 素導致甲方(即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麵館營運產生任何問題……等,惟所謂個人因素應指第4條、第5條所定,上訴人應完成之事項,即不得主動離職,並就菜單訂定操作說明書及配方提供,即負責營運流程規劃,上訴人亦均完成這些工作,沒有違反要求,然而,被上訴人無法經營之原因,係員工離職,而三位員工離職之原因:王柔恩係因沒有勞健保、潘昱齊及李述言則係因薪水不高,況被上訴人確實未對上訴人及勞工辦理勞、健保,故上訴人未有因個人因素造成被上訴人無法營業。 3.再依據被上訴人之存摺所示,自9月12日起陸續有收入存 款入帳,足徵被上訴人已經可以營業,直至10月24日始決定停止營業,11月3日辦理歇業登記,按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既未違背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規定,且被上訴人亦未損失120萬元,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清算後之 結餘款項清單,無法證明至結束營業究支出若干,系爭麵館之資本額僅有24萬元,何以上訴人須賠償120萬元;系 爭契約明載上訴人為店長,則該契約應視為勞動契約,上訴人非合夥人,雙方不應簽訂此合作契約書,況系爭契約內容就上訴人部分僅有義務,無任何利益,系爭契約顯失公平,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 4.又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不得主動離職,然上訴人於10月10日領取之9月份薪資僅18,000元,被上訴人亦拒絕加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違反勞動基準法基本工資及營工保險條例、退休金提撥等規定,竟仍規定上訴人不得離職,顯見系爭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1.原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年10月24日,如附表所示之20張 本票,金額共計1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3.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引用之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實為斷章取義,顯與兩造所簽立合作契約書內容與精神不符,該合作契約書亦經上訴人於本件上訴意旨中為不爭執,且上訴人明確承認系爭本票之簽立係在無脅迫情形自主意識下所為,因此並無上訴人所謂之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2.上訴人就簽有合作契約書1份既不爭執,應表示該契約書 係經其詳細審視並同意後而簽立無誤,本應按照契約書所約定之約束行使其權利及義務,上訴人亦於兩造爭辯過程中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皆為上訴人個人原因所造成,是上訴人本件上訴意旨所指「由被上訴人自行結束營業」、「並非上訴人之過失而造成無法營業之情形」,顯係欺瞞說謊。 3.又該合作契約書第六點「乙方(即上訴人)不得有個人因素導致甲方(即被上訴人)開立之禾芝麵館營運產生任何問題;若為個人因素導致甲方之禾芝麵館無法營運之事實,必須賠償甲方總投資金額120萬元整」,此與上訴人主 張之營運損失等等,實為二回事,合約既明定賠償120萬 元,上訴人即應確實遵守合約內容。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103年10月24日,票面金額均為6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共20紙,金額合計120萬元(即系爭本票)。 2.被上訴人前執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3.上訴人對前揭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 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4.兩造於103年9月9日有簽立合作契約書1份(原審卷第43頁)。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是否為上訴人遭受被上訴人之脅迫所簽立? 2.上訴人主張系爭麵館非因其個人因素而導致無法營運之情形,有無理由? 3.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觀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在我簽發系爭本票之前,被告有用比較大的音量跟我說,他一定會讓我簽系爭本票的、我對於三個員工離職的事真的不知情嗎等語,我認為這樣就是恐嚇脅迫。」、「(法官問:還有其他主張之恐嚇脅迫行為?)沒有。」等語(原審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縱被上訴人有音量較大或說「一定會讓上訴人簽系爭本票的」之情事(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僅憑該情事,已難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恐嚇脅迫行為,況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曾為前揭行為。 2.至於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簽完系爭本票之後,大約是在103年10月24日晚上或是103年10月25日,被告私下跟我說他絕對不會將系爭本票拿去執行,但會找黑道的到我家來要本票的錢,被告說這句話時,只有我與被告二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旁邊,這就是我主張的遭恐嚇脅迫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惟觀上訴人此部分所陳,不僅已在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後,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之恐嚇脅迫而簽發云云,亦難憑採。況被上訴人亦否認曾說欲找黑道向上訴人要錢之言詞。 3.綜上,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之恐嚇脅迫而簽發,則上訴人以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主張撤銷,自乏依據,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麵館非因其個人因素導致無法營運,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不應給付違約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訊息:「(103年10月25日 凌晨2時55分)上訴人:抱歉,謝謝你們,讓你們失望了 ,真的很抱歉,對不起。」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及兩造於103年11月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妳,現在就只有我們兩個,妳就這整個從崇明路,華興我沒有參與嘛,我沒有跟妳碰甚麼嘛,崇明路到東門路這裡,東門路2段這裡,妳有甚麼感想?說來我聽聽。)上訴人 :沒有啦!就自己的問題啦!(被上訴人:妳說一下自己甚麼問題?我跟妳講啦,蘇嘉虹,或許我在公的方面比較強勢一點,但是我在私的地方,妳太小看我了。)上訴人:我知道啊,很多我覺得自己沒做好……當然自己自取……。(被上訴人:我一直還很懷疑,你所謂自己一直沒有做好是?)上訴人:對啊!我真的沒有做好,大家都這樣講,大家都很客氣,當最好的朋友……。(被上訴人:還有,為什麼妳看柔恩、述言、昱齊都會離妳而去?)上訴人:對啊,就是真的都是自己個性的問題。(被上訴人:那妳有改了嗎?)上訴人:有啊,我知道啊!(被上訴人:有在改了嗎?)上訴人:嗯!我自己知道啊,不可以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參諸上訴人自承脾氣不好、與同仁相處口氣差一點等語(見本院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麵館係因上訴人個人因素導致無法營運乙節,為可採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麵館非因其個人因素導致無法營運乙節,自難憑採。 2.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麵館係因上訴人個人因素導致無法營運乙節,既為可採,則被上訴人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契約第六條「六、乙方(指上訴人)不得有個人因素導致甲方開立之禾芝麵館營運產生任何問題;若為個人因素導致甲方之禾芝麵館無法營運之事實,必需賠償甲方總投入資金120萬元整。」之約定(見原審卷第43頁),請求上訴 人簽發面額120萬元之系爭本票,核屬有據。 (三)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本院審酌系爭麵館於103年9月13日開幕,旋即於103年10月24日即停業,開店時間相當短暫,再佐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述:「(問: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書的損害有哪些項目?個別金額為何?)實際上的損失應該是在63萬多將近64萬,我主張65萬,是把64萬加上透過司法程序主張的費用及我沒有去上班請假的損失,所以我主張65萬。」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並衡量兩造經濟能力、上訴人違約之程度、被上訴人受損情形,認本件違約金約定120萬元實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65萬元為適當。 (四)又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可供參照。查: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面額共計120萬元之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20萬元之違約金 債權,而違約金債權既經本院酌減為65萬元,則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應僅為65萬元,即應認超過65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超過65萬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許 哲 萍 ┌─────────────────────────────────┐ │附表: 104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即提示日) │ │ ├──┼───────┼─────┼───┼───────┼────┤ │001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52│ ├──┼───────┼─────┼───┼───────┼────┤ │002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53│ ├──┼───────┼─────┼───┼───────┼────┤ │003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54│ ├──┼───────┼─────┼───┼───────┼────┤ │004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55│ ├──┼───────┼─────┼───┼───────┼────┤ │005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56│ ├──┼───────┼─────┼───┼───────┼────┤ │006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57│ ├──┼───────┼─────┼───┼───────┼────┤ │007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58│ ├──┼───────┼─────┼───┼───────┼────┤ │008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59│ ├──┼───────┼─────┼───┼───────┼────┤ │009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60│ ├──┼───────┼─────┼───┼───────┼────┤ │010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61│ ├──┼───────┼─────┼───┼───────┼────┤ │011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62│ ├──┼───────┼─────┼───┼───────┼────┤ │012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63│ ├──┼───────┼─────┼───┼───────┼────┤ │013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64│ ├──┼───────┼─────┼───┼───────┼────┤ │014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65│ ├──┼───────┼─────┼───┼───────┼────┤ │015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66│ ├──┼───────┼─────┼───┼───────┼────┤ │016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67│ ├──┼───────┼─────┼───┼───────┼────┤ │017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68│ ├──┼───────┼─────┼───┼───────┼────┤ │018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69│ ├──┼───────┼─────┼───┼───────┼────┤ │019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70│ ├──┼───────┼─────┼───┼───────┼────┤ │020 │103年10月24日 │60,000元 │未載 │103年12月30日 │TH49697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