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江信賢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佳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添丁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揆諸前開規定,自屬合法,是本院就被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上訴應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31日簽訂「臺南市大光國小南棟教室拆除重建工程-建築工程」之不鏽鋼捲門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施作捲門(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63 萬元)。伊已依約於期限內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然被上訴人尚有6萬3,000元(含稅)之契約尾款未給付;伊於工程施作中始發現部分捲門實際尺寸與契約不符,須追加鋼材始能完成,工程款為1萬3,140元;伊應被上訴人要求將部分捲門以彎軌施作,工程款為4萬9,500元;伊應被上訴人要求於編號SD2、SD7之捲門加裝前遮板,工程款為2萬7,600元;兩造於工程中因應校方需求,協議將原定之14組紅外線障礙感知器(下稱紅外線感知器)變更為14組氣壓式障礙感知器(下稱氣壓式感知器)及3組紅外線感知器,工程款為9萬2,455元;另因現場送電困難,被上訴人未依約供電,上訴 人為進行工程測試及驗收,自行接電及拉白扁線,工程款為6萬9,500元,上開追加鋼材、彎軌、前遮板、氣壓式感知器所增加之工程款合計為25萬2,195元(13,140+49,500+27,600+92,455+69,500=252,195),加計5%營業稅後為26 萬4,805元(252,195×1.05=264,8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是以,被上訴人合計尚有工程款32萬7,805元(63,000+264,805=327,805)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2萬7,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6萬5,685元之本息部分,並無違誤, 駁回上訴人如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則有未合。 ㈡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萬2,120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㈠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承攬」,即總工程款應以契約約定之60萬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63萬元)為限,上訴人 不得另行請求;上訴人固請求追加鋼材、彎軌、前遮板之工程款,然依系爭契約及所附相關圖說,前開工程均在原契約範圍內,上訴人不得另行請求;兩造雖協議變更為13組氣壓式感知器及3組紅外線感知器,然氣壓式感知器之成本較紅 外線感知器低,上訴人據此請求工程款,亦屬無據;接電測試為上訴人施作捲門之附隨義務,且大光國小之現場供電並無困難,故送電及拉白扁線之費用不應由伊負擔;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完工,依約應罰款69萬3,000元,伊以此主張抵 銷。 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前之100年1月24日曾傳真報價單與被上訴人,該報價單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添丁簽名並蓋公司章後,於100年1月31日回傳上訴人。 ⒉兩造於100年1月31日訂立系爭契約。 ⒊系爭契約附件之電動捲門詳圖,就編號SD1至編號SD11門型 捲門尺寸表,註明「實際尺寸依現場丈量為準」。 ⒋上訴人分別於100年4月28日、7月8日、12月17日傳真「現場施工尺寸表」與被上訴人,並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郭柏佑簽名回傳。 ⒌上訴人101年2月22日工程單,經郭柏佑簽名。 ⒍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曾出具工程預定進度表,其上記載預定工作天為25日(項目:工廠備料、製造、材料運送及材料進場、按裝、送電、清潔)。 ⒎被上訴人101年7月23日曾發函給上訴人,表示現場有安裝2 種感知器為SD1、SD6、SD7三樘,應補貼3樘乘以7,000元, 等於2萬1,000元。 ⒏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依據之工程項目(即原審卷第143頁 附表三所列工程項目)均已實際施做,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畢。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契約是否約定總價承攬? ⒉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被上訴人是否有踐行催告之通知? ⒊上訴人得否因尺寸變更追加鋼材,請求工程款1萬3,140元?⒋上訴人因另施作加裝「前遮板」、「彎軌」及改裝「氣壓式感知器」,分別請求追加工程款2萬7,600元、4萬9,500元及9萬2,455元,有無理由? ⒌上訴人因送電及拉白扁線,請求追加工程款6萬9,5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約定總價承攬?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範圍:依本工程業者施工規範、圖說、分析表、估價單均含在內採責任施工。上訴人須負責送審合格施工及驗收合格。如有疑義,應以建築師解釋為準;總工程款:60萬元整(總價承攬);本工程業者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上訴人應完全明瞭切實遵守,不得臨時發生異議。凡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上所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上訴人亦需照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本工程全部責任施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契約文字既已明 定「總價承攬」,且約定圖說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必須者,上訴人應照作,不得要求加價,足見兩造已約明以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非總價承攬,自不足採。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 定總價承攬,則僅於兩造合意變更工程項目、數量,或契約約定上訴人本得另行請求時,上訴人始得額外請求工程款,而上訴人於契約原定工程款外,請求尺寸變更追加鋼材、加裝前遮板、施作彎軌、改裝氣壓式感知器、送電及拉白扁線等項目之工程款,自應由其證明兩造間有變更契約內容之合意,或契約約定上訴人本得另行請求,方可請求前揭項目之工程款。 ㈡上訴人得否因尺寸變更追加鋼材,請求工程款1萬3,140元?⒈上訴人主張其於進場施作後,始發現編號SD1、SD2、SD3、SD7及SD8共5樘捲門之實際尺寸大於契約之約定,其分別於100年4月28日、7月8日、12月17日傳真「現場施工尺寸表」與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郭柏佑簽名回傳,其就前揭捲門之實際施作尺寸確實大於原契約約定,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施工尺寸表、變更追加比較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8頁、第1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⒏),堪信屬實。依據系爭契約所附之圖說,除記載各捲門之尺寸外,並於註1記載「實際尺 寸依現場丈量為準」(見原審卷第12頁),是兩造於簽約時已約定捲門尺寸以現場實際丈量之尺寸為準,不受系爭契約圖說所載尺寸之限制,則此部分工程款之計算即應以實際丈量之結果為準,而上訴人就上開5樘捲門實際施作尺寸確實 大於圖說所載之尺寸,是上訴人就變更尺寸追加鋼材所增加之工程款1萬3,140元,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依本工程採購合約,追加未達10%者,其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然依證人郭柏佑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10%之限制是被上訴人與大光國小間之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是上開10%之限制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上訴人自不受該約定拘束;又被上訴人固抗辯應針對全案14樘捲門增減數量一併計算,然依兩造不爭執之前揭變更追加比較表,全案14樘捲門僅有上開5樘捲門為尺寸變更 ,其餘9樘捲門之尺寸並無變更,自無針對全案14樘捲門增 減數量予以檢討之必要,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均難憑採。㈢上訴人因施作加裝「前遮板」、「彎軌」及改裝「氣壓式感知器」,請求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加裝編號SD2、SD7前遮板2萬7,600元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編號SD2、SD7前遮板之工程款,並提出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添丁簽名回傳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然依前揭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系 爭工程之工程範圍,應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圖說、分析表、估價單予以認定,並未將前開報價單列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且如有疑義,應以建築師解釋為準。據證人劉木賢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為負責大光國小南棟教室拆除重建工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一般而言,前遮板是由營造廠施作,因前遮板之施作涉及鋼筋、模板、混凝土,依據系爭工程之圖說,原設計就有以RC結構或樑做為前遮板,依據圖說編號②捲門剖面圖,是有前遮板的設計,推測認為原設計就有前遮板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5頁背面);證人郭柏佑亦於原審證稱:遮板就是捲門都必須要施作,工程慣例上遮板是必須要施作的,並非追加,是本來就有的設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前揭證人之證述亦與經上訴人蓋章 同意之圖說所記載②捲門剖面圖及⑧門箱詳圖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系爭工程原即有前遮板之設計,本為上訴人之承攬範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編號SD2、SD7前遮板工程款2萬7,600元,應屬無據。 ⒉施作彎軌4萬9,500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原定施作直軌,係應被上訴人要求始變更為彎軌等語。然依證人劉木賢證稱:為求美觀及安全性、功能性,工程慣例均是使用彎軌設計,不太可能設計為直軌,右下角記載圖號A4-2、A5-3、A5-11之系爭工程圖說( 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均為其所設計,其在上開圖說中均將捲門設計為彎軌,捲門是簡單的工程,不會就每個捲門都有剖面圖標示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73頁);證人郭柏佑亦於 原審證稱:原來合約就有彎軌設計,被上訴人提供給上訴人之圖說即有記載,估價時一定有圖說才能估價,且工務所一定會有備存,上訴人亦可閱覽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 而依前揭右下角記載圖號A4-2、A5-3、A5-11之圖說,確實 均將捲門標示為彎軌,堪認系爭工程之捲門原本即為彎軌設計。上訴人固主張其於100年1月24日報價單第2頁已表明「 如需彎軌外加每樘補貼4,500元(不含稅)」(見簡上字卷 第109頁),然該報價單第2頁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回傳,難認該條款已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作彎軌之工程款,亦不足採。 ⒊改裝氣壓式感知器9萬2,455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原定施作14組紅外線感知器,嗣因校方使用需求,兩造協議改為14組氣壓式感知器及3組紅外線感 知器;被上訴人則辯稱僅有13組氣壓式感知器及3組紅外線 感知器等語。依證人劉木賢於本院證稱:依本所監造工程師吳明璁表示,在施工前已與校方、承包商即被上訴人討論,依現場施工及學校實際使用的考量,經被上訴人同意,決定有些捲門兩種感知器都施作,有些捲門只施作氣壓式感知器,目前實際安裝的數字是8樘只有氣壓式感知器、6樘是氣壓式感知器及紅外線感知器均有,編號SD3-1捲門是氣壓式感 知器,安裝於地下室排風扇後方,2種感知器兼有之6樘捲門中,其中3樘可能是學校後來自行安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背面)。是依證人劉木賢之證述,係兩造合意自紅外線感知器改裝氣壓式感知器,共有14樘捲門裝有氣壓式感知器,其中6樘捲門一併裝有紅外線感知器,而此6樘捲門中有3樘 之紅外線感知器係大光國小事後自行安裝等情,均與上訴人前揭主張相符。足見係兩造合意自14組紅外線感知器變更為14組氣壓式感知器及3組紅外線感知器,原告自得請求因而 所增加之工程款。上訴人雖辯稱編號SD3-1捲門未裝設感知 器,然依前揭證人劉木賢之證詞,編號SD3-1捲門之感知器 係裝設於地下室排風扇後方,是其前開辯詞,尚不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氣壓式感知器之價格較紅外線感知器之價格為高,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劉木賢建築師事務所,該所函覆:紅外線感知器1樘1組5,000元,氣壓式感知器為 視該樘開口尺寸以公尺為單位,即主機3,500元,加氣壓式 壓條每公尺1,500元,故二者價格孰高,需視該捲門開口尺 寸決定,有劉木賢建築師事務所104年11月16日劉建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見簡上字卷第145頁)。證人劉木賢並證稱 :前開價格是向一般捲門施作廠商訪價之結果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76頁),足認前開函文所載之價格應與市價相符。 而本件14樘捲門之開口尺寸最小為1.2公尺,最大為5.65公 尺,其中多數開口均超過2公尺,有前揭變更追加比較表可 參,是依上開劉木賢建築師訪查所得之市場行情,本件捲門裝設氣壓式感知器之費用,應較裝設紅外線感知器為高,故上訴人主張氣壓式感知器之價格較高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雖辯稱裝設紅外線感知器之費用較高,並提出名永旭工業社及環棋實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為證(見簡上字卷第120 至121頁),然前開商號及公司均為上訴人之競爭廠商,其 中環棋實業有限公司更曾就系爭工程投標而未得標(見簡上字卷第129頁),與上訴人間有利害關係,自有可能故為不 利於上訴人之報價,相較於劉木賢建築師係業主大光國小所委任之工程設計、監造者,與兩造均無特殊利害關係,自應以劉木賢建築師提供之市場行情較為客觀而可採,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其改裝14組氣壓式感知器花費13萬6,455元,扣 減未裝設之11組紅外線感知器4萬4,000元(4,000×11=44, 000)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9萬2,455元(136,455-44,000=92,455),並提出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93頁)。依據該請款單所示之價格,氣壓式感知器主機單價6,000元,氣 壓式壓條每公尺1,500元、紅外線感知器每組4,000元,與前揭證人劉木賢提供之市場行情並無明顯差距,應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改裝氣壓式感知器增加工程款9萬2,455元,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請求送電及拉白扁線追加款6萬9,5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提供正式電源,致其必須加派人力自行拉白扁線送電,因而花費6萬9,500元等語。依證人郭柏佑於原審證稱:電線管路是被上訴人要施作,但因為管路有阻塞,原因不明,水電工是被上訴人僱用,101年2月20日上訴人來施工穿捲門電線反應管路不通,後來才排除管路阻塞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顏明 典則於本院具結證稱:因工地現場沒有正式電源,其在現場必須接臨時電源進行測試,工地的臨時電祇有1個電箱,而 要測試的捲門有數樘,所以要逐樘捲門以延長線接電進行測試,使用延長線接電沒有增加費用,祇是施作的時間較慢,增加施工時間,因其是從臺中下來,會增加南下的次數,當時其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薪資為每月3萬6,000元等語(見簡上字卷第93頁正面、背面)。是上訴人主張於施工期間進行捲門測試時,被上訴人並未提供電源,須由其自行拉線接電方得進行測試等情,固非無據,然依證人顏明典前開證述,上訴人並無因此產生額外支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自行送電有何支出,是縱認送電及拉白扁線非上訴人施工之附隨義務,其亦未因此增加施工成本,故其請求上開工程款6萬9,500元,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60萬元,外加5%營業稅 ,總金額為63萬元(600,000×1.05=630,000),被上訴人 已給付56萬7,000元,尚有6萬3,000元(630,000-567,000 =63,000)尾款尚未給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字卷第196頁)。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變更尺寸工程 款1萬3,140元、改裝氣壓式感知器9萬2,455元,合計為10萬5,595元(13,140+92,455=105,595),加計5%營業稅後 ,為11萬875元(105,595×1.05=110,875)。從而,上訴 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7萬3,875元(63,000 +110,875=173,875)。 ㈥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逾期完工,逾期期間自100年6月10日至100年9月28日共計110日,其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處以罰款69萬3,0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然系爭契約第4條工程期限僅記載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告知5日內進場,並未載有 明確之完工期限,是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何,且上訴人確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方得據此主張罰款。然被上訴人就兩造間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何,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工地主任郭柏佑曾於100年9月28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貴公司最晚完工期限為100年7月8日加10日 ,然迄今未完工,請於100年10月5日以前完成,逾期只好回報公司循法律途徑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郭柏佑另於101年2月21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針對消防缺失(SD-2)與工程初驗缺時,迄今(101年2月21日)尚未改善完成。本次初驗缺失複查日為101年2月24日,逾時工期重計啟動,為自100年12月25日起算,恐非貴我雙方足以承受之 損失,請務必於101年2月23日以前完成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是郭柏佑曾向上訴人表示以100年10月5日及100 年12月25日為完工期限,與被上訴人辯稱者不同,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有逾期完工之情,實有可疑。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之100年6月10日至100年9月28日逾期期間,均在郭柏佑所稱之完工期限之前,益見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得對上訴人處以罰款69萬3,000元,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契約尾款、變更尺寸追加鋼材及改裝氣壓式感知器之工程款合計17萬3,857元,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逾期完工,是 其辯稱以罰款69萬3,000元予以抵銷,尚難憑採。從而,上 訴人依兩造間之工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萬3,8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30日(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6萬5,685元 ,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固無不合,然就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判決為上訴人勝訴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