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王紹雲律師 伍安泰律師 被 上訴人 燿升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華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3年12月9日103年度新簡字第3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本院陳述: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至4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五金貨 品,指定送貨地點為中欣實業台南仁德特力商場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9,331 元。詎料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屢經催討,均藉口推諉,並曾傳真內容模糊,其下註明「致貴司:貨款支票已開妥,貨下月初出帳後,會寄至貴司,煩請勿催收謝謝!」字樣之支票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將該支票寄予被上訴人,更擅自簽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寄予上訴人,明白表示拒絕付款,故為維護權利,爰依買賣關係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 (二)上訴人前於103年3月11日即傳真「廠商資料表」、「會計公告-材料設備放款」予被上訴人確認,另上訴人終止系 爭工程合約時,亦將「工程工務通知單」傳真予被上訴人,其上明確載明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並註記 :「函請貴公司將3/2 6-4/14請款資料寄至主承攬“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並於4/20前寄達,逾期不受理…」,是上訴人主張支票、發票申報等均係其錯誤所致,顯與實情不符。 (三)「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係指銷貨退回,乃因物品出售後遭客人退貨而開立。另進貨退出係指向上游廠商進貨後發現問題,退回給上游廠商之意。而折讓有2種意思,一個是「銷貨折扣」,一個是「銷貨讓價」 ,故上訴人將103年1、2月份由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 ,以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方式退回,均非上訴人所指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情形。 (四)上訴人倘係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予其他公司,其即無材料供應廠商之貨款,亦毋須於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相關銷貨單後,開立支票、傳真「廠商資料表」、「會計公告- 材料設備放款」、「工程工務通知單」予被上訴人確認,,是上訴人主張全屬誤開,顯與事實不合。 (五)證人侯志盛證述:「當時我們接到工程時,沒有資金,但上訴人說可以先幫忙負責叫材料,材料錢再從我們向上訴人公司請款時之工程款內扣。(問:材料錢何人支付 ?)向上訴人公司請款時,由工程款內扣除。」、「(問:證人是否每次叫料都需要上訴人公司採購徐翠霙經理同意 ?)剛開始是這樣,我有跟被上訴人說你要去找上訴人,找我們沒有用,因為我們不認識叫料的公司,我們都是透過上訴人公司幫我們叫料的,最後他們可能有講好了,所以我打電話過去被上訴人那邊,被上訴人才願意出料給我們。(問:證人打電話叫料時,證人都如何表示 ?)我都說我是勁博的「阿猴」(台語)或特力屋做消防。」;另證人鄧亞梅證述:「(問:別人來請款時,證人是否需要會簽給採購部門的主管嗎 ?)要。(問:開立此張支票時,是否有按照上開所述之正常流程 ?)因為收的廠商發票很多,開支票,寄發之前一定給老闆看過,本件開支票應該是有,因為這麼久的資料,我們一般請款流程就是這樣,原則上應該是有經過上開流程。」,足證本件買賣確如證人侯志盛所述之事實。 (六)證人侯志盛之證述內容,有嘉鴻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與張國隆等人間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 :「自102年11月至103年3月25 日前之材料款由乙方(指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下稱張國隆等人)支付(包含乙方自購及由甲方(指嘉鴻公司)代購),103年3月26日至103 年4月14日之材料款俟廠商請款時由乙方支付」,及上訴 人與昱勝消防安全設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昱勝公司)間承攬契約終止合約書第3條第2項:「依據嘉鴻展業有限公司與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之協議內容,甲方(指昱勝公司)應就下包(張國隆、侯志盛、黃博隆)應付予嘉鴻公司之貨款金額先行扣除,於103年5月15日前以60天期票付予乙方(指上訴人),由乙方代收轉付嘉鴻公司。」之約定可資得證,且於上訴人與昱勝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嘉鴻公司與張國隆等人終止承攬契約後,張國隆等人即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材料,亦可證明終止承攬契約前,均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無訛。 (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主張: (一)系爭工程係由中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予程業股份有限公司,程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發包予昱勝公司次承攬,由昱勝公司轉包上訴人,復由上訴人再轉包予嘉鴻公司,嘉鴻公司再於102年11月7日與張國隆等人簽訂工程發包契約書,由張國隆等人承攬系爭工程,張國隆並於 102年12月間設立志隆企業社,向被上訴人詢價、訂購及點收五金材料,且負責系爭工程實際施作。因此,本件買賣之五金材料既係張國隆等人依工程施作需要向被上訴人聯繫訂購,並由被上訴人運送至張國隆等人指定之處所,復由張國隆等人點收確認及用於系爭工程施作,可見締結本件五金材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張國隆等人,應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基於買賣契約對上訴人請求履行給付貨款。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1月16日、2月18日、3月18日及4 月15日之統一發票4 紙雖載明買受人係上訴人,惟本件五金材料既為張國隆等人以渠等名義向被上訴人所訂購,則買賣關係即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張國隆等人之間,被上訴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予張國隆等人請求給付貨款,惟被上訴人卻未對直接買受人張國隆等人開立統一發票,而直接跳開發票予買受人之上上包即上訴人,顯已違反稅捐稽徵機關之規定,應屬不當,上訴人亦於發現錯誤後即退回統一發票與被上訴人。因此,上開統一發票係被上訴人片面所開立且有錯誤,自不得僅憑統一發票之記載,逕認定上訴人為本件五金材料之買受人。 (三)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開立之銷貨退回折讓證明單、支票影本、廠商資料表及工地工務通知單等證據,均非訂約當時存在之事實,不足以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銷貨單上雖記載客戶名稱為上訴人即「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然此為被上訴人自行記載,並非上訴人所記載,自難執此即謂本件五金材料之買受人為上訴人。況本件五金材料係張國隆等人以自己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且被上訴人將貨物送至系爭工地時,亦由張國隆等人及其所屬人員自行受領,可見被上訴人於張國隆等人向其訂購之際,已知訂購者為張國隆等人而非上訴人,當不得以其與張國隆等人買賣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事實,主張買賣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 (四)被上訴人未依稅捐稽徵機關規定,逕於 103年2月25日、3月5日將系爭工程103年l、2月份五金材料貨款發票直接寄送上訴人,因適逢103年度第1期所得稅申報期間,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為趕在 103年3月7日前彙整當期所有發票,未經查證即將被上訴人上開發票送交會計師申報所得稅;上訴人嗣後整理廠商資料發現未有被上訴人相關往來資料,始傳真廠商資料表予被上訴人填寫回傳以供建立廠商資料,且該廠商資料表至多僅為上訴人為建立廠商資料建檔所用,倘若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詢價及訂購本件五金材料,何以遲至103年3月始向被上訴人索取廠商資料。又被上訴人復因張國隆等人遲未給付貨款,向上訴人催促給付貨款,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因前已申報發票,誤被上訴人為往來廠商而開立支票1紙先傳真被上訴人,並告知勿催貨款。 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財務部欲將支票寄出前,即發現誤開而予以阻攔,迄未交付該支票予被上訴人且已作廢,故被上訴人以支票認定兩造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亦乏有據。(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發現公司財務部誤被上訴人為往來廠商,收受發票並申報所得稅後,即指示開立103 年l、2月份發票折讓證明單,作為進項稅額之扣減憑證,用以沖銷溢報之營業稅捐,以避免稅捐罰款,並速將上開折讓證明單及103年3、4月份尚未申報所得稅之發票寄還予被上訴人 ,並函知被上訴人應向張國隆等人辦理本件五金材料之給付事宜,以免誤會。是系爭工程苟係上訴人訂購本件五金材料並實際施作,基於後續工程需持續進料,方不致延宕之考量,理當不會開立折讓單,並將全部發票退回被上訴人而拒不付款,反而應藉詞拖延付款,以確保被上訴人供料無虞,此益證兩造間確實未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六)系爭工程因張國隆等人施作進度嚴重落後,致上訴人及嘉鴻公司恐遭業主以逾期違約為由扣款,即協調嘉鴻公司與張國隆等人議定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因嘉鴻公司與張國隆等人簽訂之工程發包契約書第 4條約定,工程款由甲方(嘉鴻公司)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而嘉鴻公司係向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是上訴人為協助被上訴人請領「103年3月26日至 4月14日」尚未結算之材料款,始於103年4月15日傳真工程工務通知單予原告,告知其將請款資料寄送上訴人,由上訴人協助彙整後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倘被上訴人所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上訴人本即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又何須另行製發通知單予被上訴人,由此足見兩造未有買賣關係存在。 (七)對證人侯志盛證述之意見: 1.證人侯志盛證述「(問:這些銷貨單上的簽名,有無上訴人之人員簽名?)沒有。」、「(問:這些貨是送到何處?何人簽收 ?)工地,就是這些簽名的人。」、「(問:銷貨單內容是否為證人向被上訴人叫的料 ?)都是我用電話打的,不是由我打電話,就是工頭打電話。」等語,可見締結本件五金材料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張國隆等人,應與上訴人無關。則上訴人既非締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以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即屬無由。 2.被上訴人雖以證人侯志盛證稱其施作系爭工程時沒有資金,訂購本件五金材料均須上訴人採購部門徐翠霙經理同意,向被上訴人訂購材料時,都說是勁博(即上訴人)的「阿猴」,材料款則於向上訴人請款時由工程款內扣款等語,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關係。惟: ⑴證人侯志盛已明確證稱系爭工程所需五金材料均係其等 3人向被上訴人聯繫訂購,復由其等 3人點收確認並用於系爭工程施作,則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規定內容,本件買賣契約關係顯然存在被上訴人與張國隆等人間,此為非常明確之事實,並無其他可解釋論議之空間。 ⑵證人侯志盛與上訴人利害相反,理所當然證稱上訴人係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此由其一方面自承系爭工程材料係其等3人訂購、點收並用於工程施作( 蓋有銷貨單簽名為證),另一方面卻又證述系爭工程訂貨叫料須上訴人同意等語可證。蓋證人侯志盛倘不如此陳述,勢將遭被上訴人另訴請求給付貨款,其與上訴人利害相反,不言可喻,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顯然偏頗而不實在。 ⑶證人侯志盛指稱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非事實,,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①參照上訴人104年6月22日庭陳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0859號債權憑證附表可知,上訴人自102年11月起即陸續借貸共計85萬元予張國隆等人,此可證明證人侯志盛所證稱「(問:證人擔任下包時,如果需要材料,是誰處理?) 當時我們接工程時,沒有資金,但上訴人說可以先幫忙負責叫材料,材料錢再從我們向上訴人公司請款時之工程款內扣。」等語與事實不符。 ②另由嘉鴻公司與張國隆等人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及嘉鴻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25 日起陸續簽發支票予張國隆成立之志隆企業社,並由志隆企業社於102年11月20 日起分別開立統一發票與嘉鴻公司之情,亦可證明張國隆等人係向嘉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按工程進度向嘉鴻公司請款,其等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甚且被上訴人及證人侯志盛亦不曾提出張國隆等人向上訴人請款之任何證據,是證人侯志盛空言泛稱「上訴人說可以先幫忙負責叫材料,材料錢再從我們向上訴人公司請款時之工程款內扣」等情,顯非事實。 ③原審10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即嘉鴻公司法定代理人徐泰安所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資證明張國隆等人前係嘉鴻公司僱用之員工,並非上訴人員工,亦可證明證人侯志盛證述內容「(問:銷貨單上為何打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黃先生來找我,我說我沒有辦法,我是上訴人的師傅,你可能要跟我們公司接洽,因為當初缺資金,關於材料的部分,上訴人會幫我們處理,…」並非事實。 (八)對證人鄧亞梅證述之意見: 1.證人鄧亞梅證稱「(問:這張支票是何人開出 ?)是我這邊開的,因為被上訴人公司他們一直追貨款,而我們廠商很多,我只是想說這是我們應該付的貨款就先開支票出來,當時我以為他們是我們廠商,通常公司規定是做好支票蓋好章,要寄出之前還需要老闆過目,老闆說可以發,才寄給每個廠商,被上訴人一直催款,我有說支票我是開了,但我不能先寄,也有先傳真給被上訴人看,支票下面的字是我寫的,但寫這些字時,尚未給老闆過目。」、「(問:這張支票為何不能交付?)老闆審查資料時,發現不 是我們叫的貨,所以這筆貨款不能付。」等語,可知上訴人公司財務部誤被上訴人為往來廠商,而開立支票並先傳真予被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財務部欲將系爭支票寄出前,審查發現誤開後方予以攔阻。 2.證人鄧亞梅復證稱「(問:折讓單是否為證人所製作 ?)是,後來發現這不是我們叫的貨時,但發票已經被會計師拿去申報 401,這樣對方會有繳稅的問題,所以全額開折讓銷貨退回,讓他們去抵稅金。」、「(問:3、4月的發票,證人如何處理 ?)發現前面發票,我們已經申報錯了,收到3、4月發票時,將3、4月發票連同折讓單一起退給被上訴人,表示這不是我們叫的貨。」、「(問:上開通知單有寫到『工程款結帳至104.4.14為止。函請貴公司將3/26到4/14請款資料寄至主承攬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語,這是說上訴人是否有訂購這些材料 ?還是幫下包整理他們要請款的資料 ?)上訴人沒有訂購這些材料,是因為上包要求我們彙整這些資料提供給他們。」等語,可明上訴人開立折讓單確係為處理稅金問題,而退回發票係因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五金材料,故而一併退回;另傳真工程工務通知單予被上訴人,則為因應上包要求彙整資料之用,是上訴人確實未與被上訴人締結本件五金材料買賣契約之事實,應屬至明。 3.證人鄧亞梅已明確證述「廠商請款太多了,支票開出後寄出前,需要經老闆看過,確定後才會寄出支票。」、「老闆審查資料時,發現不是我們叫的貨,所以這筆貨款不能付。」等語,足徵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洵屬無據。 (九)綜上,本件買賣實係張國隆等人陷於無資力,無法支付五金材料貨款(此由上訴人對其等 3人強制執行無效果可證),進而要求被上訴人開立上訴人名義之統一發票,並佯稱其等為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則囿於張國隆等人已陷於無資力,無法取得貨款,故而明知上訴人並非買受人,仍向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始肇生本件訴訟,實則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審實有誤認之情形等語。 (十)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3日起分別將原審卷第8、10、11、13、14、16、17頁所示之物品載送至現為台南仁德特力屋所在地之工地,並由張國隆等人於銷貨單上簽收。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月16日、2月18日、3月18日、4月 15 日開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金額分別為 8萬9,860元、13萬2,305元、13萬1,723元、7萬5,443元,惟上訴人於103年4月30日開立103年1月及2月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 證明書數額共22萬2,165元,並與上開3月、4月份之統一 發票一併退回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 103年間於支票影印本上記載「致貴司:貨款支票已開妥,俟下月初出帳後會寄至貴司,煩請勿催,謝謝!勁博鄧's」等語,並傳真至被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事 後並未將該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四)嘉鴻公司分別於102年12月25日起陸續簽發號碼AM6984806號等支票與張國隆成立之志隆企業社,並由志隆企業社於102年11月20日、12月20日、103年1月20日、2月20日分別開立金額26萬400元、94萬4,110元、67萬7,275元、132萬4,115元之統一發票與嘉鴻公司。 (五)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將上訴人退回之3、4月份統一發票一併再交還上訴人,並請上訴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嗣上訴人於103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及志隆企業社,表示被上訴人與志隆企業社間之工程及材料款給付事宜,概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已於103 年5月13日將上開3月、4 月份之統一發票寄還被上訴人收執等語。 (六)上訴人於103年3月11日傳真記載被上訴人公司資料之廠商資料表與被上訴人(如原證4 所示),另於103年4月15日將工程工務通知單傳真與被上訴人(如原證5 所示),其上表示:「1.旨揭工程次承攬“嘉鴻展業有限公司“轉由“張國隆君、侯志盛君、黃博隆君“3人聯合承攬,自承攬工程至今,現場進度嚴重落後,本公司多次要求尚未改善,爭紛不斷,於103.4.14與三人協調已終止合約。2.協調內容說明,本工程材料款結帳至104.4.14(誤載,應為103.4.14)為止。函請貴公司將3/26-4/14 請款資料寄至主承攬“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並於4/20前寄達,逾期不受理,俾利財務部作業流程,敬請配合辦理。」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向訴外人昱勝公司承攬,再轉由訴外人嘉鴻公司承作,嘉鴻公司復與張國隆等人所成立之志隆企業社訂立承攬契約,將系爭工程再轉由張國隆等人承作等情,有昱勝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工程分包契約書、上訴人與嘉鴻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書及嘉鴻公司與志隆企業社簽立之工程發包契約書(原審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179至19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與張國隆等人間並無系爭工程直接承攬關係之事實,固堪可認定。 (二)上訴人雖以其與張國隆等人間無承攬關係,主張係張國隆等人承攬系爭工程,因工程所需而向被上訴人訂購材料,且材料送至工地之銷貨單上均為侯志盛或張國隆等人之簽名,故訂購材料買賣關係之當事人應為張國隆等人與被上訴人等語為置辯。惟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第2202號判例參照),準此,買賣契約一經雙方就契約要素即標的物及價金為合致時,即應成立買賣,當事人應為意思合致之人,至何人取得買賣標的物,則屬交付之問題,自不得倒果為因遽認取得標的物之人即為買受人。因之,觀諸上述承攬關係可知,系爭工程乃經多次轉包後由張國隆等人所承作,其等乃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者,故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所需材料運至工地而由實際施作者即張國隆等人所簽收,衡情應屬一般工程慣例,自難依此逕謂張國隆等人即為買受之人;且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與採購材料之買賣關係,乃屬2 個不同債之契約,不因承攬關係而影響買賣關係當事人之認定,是上訴人依銷貨單上簽收之人均為張國隆等人,主張其等應為向被上訴人訂購材料之買受人,即屬率斷,自應探究買賣合致之當事人為何人,方屬適法有據。 (三)證人即嘉鴻公司負責人徐泰安於原審具結證稱:黃博隆、侯志盛、張國隆3 人以前都是我公司的員工,後來他們自己成立志隆企業社,我有將工程分包給他們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9、80頁),並提出給付至 102年10月份止之扣繳憑單為證(原審卷第93至99頁),此與證人侯志盛於本院到庭結證稱:有成立志隆企業社,好像 102年12月左右成立,我們有承攬消防水、電部分;系爭工程最初是跟徐泰安接洽的,是徐泰安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夏先生叫我們做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亦與嘉鴻公司與志隆企業社於102年11月7日簽立之系爭工程發包契約書,及查詢志隆企業社於102年12月3日經核准設立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一致(原審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 233頁),由此可見張國隆等人原受僱於嘉鴻公司,後因成立志隆企業社,並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應非有虛。依此以張國隆等人原為受僱之人,後來始自行創業之情而論,顯然其與嘉鴻公司或上訴人接洽之供料廠商即被上訴人,於承接系爭工程前並無任何買賣之前例,且依銷貨單所示被上訴人係依叫料之品項,逐批送貨至工地,待相當時間後再予結算請款,則被上訴人與買受人苟未有相當程度之接洽或前有交易關係所建立之信用,以工程契約違約風險較高予以衡量,被上訴人應無可能於未成立任何書面契約保障及無任何交易所建立之信用基礎下,即逕依不熟識之張國隆等人以口頭電話訂購材料,並先行送貨至工地以供使用,由此可見證人侯志盛所證述: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叫料時,被上訴人有問我們是誰的下包,我回答我是上訴人公司的下包,我之前是上訴人裡面的師傅,因為我們沒有資金也不認識材料行,所以材料叫那一家,我們沒有辦法作主,要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採購部門徐翠霙經理接觸,並經其同意;剛開始是這樣(需上訴人公司採購徐翠霙同意),有跟被上訴人說你要去找上訴人,找我們沒有用,因為我們不認識叫料的公司,我們都是透過上訴人公司幫我們叫料的,最後他們可能有講好了,所以我打電話過去被上訴人那邊,被上訴人才願意出料給我們等情(本院卷第148 頁),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叫料供貨之買賣關係,應較可採。亦即侯志盛或張國隆等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叫料交易之經驗,被上訴人為確認張國隆等人叫料之目的及降低將來貨款給付之風險,衡情應已與曾有交易經驗及有交易信用之上訴人先行確認(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兩造間曾於101年7月間有交易之情形,且亦由張國隆等人於銷貨單上簽章,參本院卷第47至50頁),並經上訴人為付款之允諾,兩造間達成買賣合意後,張國隆等人方得接續向被上訴人叫料,否則以張國隆等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交易之前例而言,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僅憑侯志盛或張國隆或其工地之工頭,打電話向其表示為上訴人之下包一語,即不論交易風險而逕予信任並送貨,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係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上訴人同意給付貨款之情形下,始送貨至工地予張國隆等人使用之事實,應非憑空捏造,堪予信實。雖上訴人以其與證人侯志盛、張國隆間有借貸關係及涉及毀損債權之刑事案件,現繫屬於臺南地檢署偵查中,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刑事傳票及債權憑證為證(本院卷第159至164頁),主張侯志盛之證述有所偏頗而不可採云云,惟查,依證人侯志盛證述由上訴人代為墊款之結果,即如上訴人所稱日後將可能衍生民事訴訟之糾紛,此對侯志盛或張國隆等人而言並非有利,其應無為此而虛偽證述徒增涉犯偽證罪之必要;且因嘉鴻公司乃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再轉包與張國隆等人,則侯志盛證述與嘉鴻公司之承攬關係係連工帶料,並由上訴人先行代墊叫料之款項,再於請款中扣除之情事,二者間尚無扞格之處,前後證述亦難認有明顯矛盾而難予採認之情,是上訴人上開之爭辯,洵屬無稽,自無可取。(四)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月16日、2月18日、3月18日、4月15日開立統一發票與上訴人,金額為8萬9,860元、13萬2,305元、13萬1,723元、7萬 5,443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原審卷第7、9、12、15頁)在卷可稽,足徵應為被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月、2月、3月、4 月份為向上訴人請款而開立,依此對照上訴人公司所示之廠商請款流程可知(參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提供統一發票與上訴人公司後,上訴人需先經採購部核對請款單、對帳單、當月發票(不接受次月發票)、出貨單(請款聯)、出廠證明書及相關文件,並於相符後始交與公司會計部門送簽、開立及寄發支票,此審查之流程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會計鄧亞梅到庭證述:廠商請款時,需會簽給採購部門的主管;廠商寄發票來的時候,樓下小姐收到會影印發票,並寫請款單,我們看大概是那個案場的,請案場主管簽名,一般的話,內部的採購會核單價,依照出貨單核對數量,若沒有問題的話,我們這邊看單價乘以數量沒有錯的話,就會依照發票來開支票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相符,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公司會計即鄧亞梅傳真並記載「致貴司:貨款支票已開妥,俟下月初出帳後會寄至貴司,煩請勿催,謝謝! 勁博鄧's」之支票(原審卷第18頁),顯然應已由上訴人公司採購部門核對確實有此訂購材料之情形及金額後,方為簽發,證人鄧亞梅亦證述該支票開立前,應有經過上述之流程審核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55 頁),足徵上訴人並非逕依被上訴人提供之統一發票即予簽發支票至明。雖上開支票證人鄧亞梅另證述於寄出前給老闆審查資料時,發現不是公司叫的貨而未交付與被上訴人,然上訴人僅謂為供報稅而逕自收取被上訴人開立之103年1、2 月統一發票,並未解釋於取得103年1、2、3、4 月份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應已先交由採購部門核對,如未向被上訴人採購,為何未予排除而仍交由會計部門簽發支票之結果,亦未說明上訴人既已知悉系爭工程轉包與嘉鴻公司承作,再轉包與志隆企業社之情形,應無為系爭工程支付任何購買材料之必要,為何於取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檢附訂購之品名細項後,仍未能即時發現並進一步向被上訴人反應及退回之原因,卻僅辯稱公司負責人表示非公司叫的貨即予否認買賣契約關係,顯有未盡說明之責而屬一己之辯,自難憑採。(五)上訴人固又主張系爭工程因張國隆等人施作進度嚴重落後,致其及嘉鴻公司恐遭業主以逾期違約為由扣款,即協調嘉鴻公司與張國隆等人議定合意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且為協助被上訴人請領「103年3月26日至4月14日」尚 未結算之材料款,始於103年4月15日傳真工程工務通知單予原告,告知將請款資料寄送上訴人,由上訴人協助彙整後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云云。然查,上開通知被上訴人之工程工務通知單(原審卷第74頁)說明欄第2點敘及:「 ‥本工程材料款結帳至104.4.14(誤載,應為103.4.14)為止。函請貴公司將3/26~4/14請款資料寄至主承攬"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並於4/20 前寄達,逾期不受理,俾利財務部作業流程,敬請配合辦理。」等語,顯係要求被上訴人將「請款資料」寄與上訴人以利其財務部作業,並未說明係為彙整後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之目的,且被上訴人係提供材料之廠商,並非承攬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或承攬人,「估驗計價」此一有關承攬之事項,與被上訴人並無關連,自無上訴人所謂須彙整後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之必要;況該工務通知單乃上訴人採購部門所製作,此經證人鄧亞梅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54 頁),而採購部門對於有無向被上訴人採購材料,理應最為知悉,其卻於取得統一發票核對採購金額後,未提出任何意見,並於系爭工程終止後尚製作上開通知單並傳真通知被上訴人,顯見該部門並未否認上訴人公司有向被上訴人採購之事實,否則應無一再錯認被上訴人送至工地之材料係為上訴人訂購之結果,益證上訴人上開之爭辯,顯屬牽強,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達成買賣合意而依約送貨至工地之事實,應較與客觀之證據相符。至上訴人所謂跳開發票乙節,係指廠商為遷就報稅而依購買人之要求,記載他人為買受人之情形,就轉包工程而言,目的係承攬人為省去或規避開立發票而要求應開立發票之廠商直接將發票開給業主,替代自己所應開具發票之行為,然因系爭工程乃志隆企業社向嘉鴻公司所承攬,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承攬關係,且志隆企業社向嘉鴻公司請款時均有開立統一發票乙節,有嘉鴻公司簽發之支票與相對應由志隆企業社名義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審卷第38至41頁)可資得證,由此可見志隆企業社並未有規避開立發票而要求跳開發票之情形,是上訴人以跳開發票予以解釋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應屬無稽,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月至4 月間,向其購買五金貨品,並指定送貨至系爭工程工地,兩造間達成買賣合意,惟迄未給付貨款,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萬9,3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