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 告 梁美寶 訴訟代理人 葉秋林 被 告 李聿庭 李錦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聿庭與被告李錦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壹仟零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22,429元。嗣訴狀送達後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1,584元。經核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聿庭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10時駕駛轎車,未熄火 併排停車於快車道上,乘客即被告李錦東未視後方來車突然開啟車門,撞飛原告駕駛之機車。原告因被告之疏忽,以致腰椎第一節爆破性骨折;頸椎、坐骨腰椎挫傷嚴重,至今需專人照護復健;行動遲緩,無法彎腰。原告罹「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來回台南新樓醫院中、西醫門診及仁義復健科診所,平復之路遙遙無期,人生步調、家庭作息起居毀於一旦。原告自救護車、急救X光、骨水 泥手術,頸圈護腰、背脊骨盆痛徹心扉如地獄之旅,事事無法自理,耳鳴無法入睡,更無法奢求自己工作,家庭生活。原告已逾半年無工作收入,重回職場之期未定之天,不可抹滅身心精神耗弱。另因原告持續就醫及復健常有花費,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之復健費用,再以原告近月花費平均數24,555元,為將來每個月醫療費用參考。又因原告是業務性質,車禍受傷無法跑業務,就會減少實際薪資,故原告以103年12月第1個月上班時收入57,838元(包含底薪及業績獎金),來計算2年無法跑業務的損失,目前原告 還是跑業務,原告前一陣子想去做,想自己開車,但是都會復發。 (二)原告請求費用如下: ⒈醫療費用:248,239元。含新樓醫院、仁義復健科診所、 義興堂中藥行、新存生中藥行。 ⒉醫療用品費用:11,065元。護頸、護腰醫療器材。 ⒊看護費用:138,000元。以每日2,000元,自103年12月22 日至104年2月28日,共計69日計算。 ⒋交通費用:64,000元。含臺南新樓醫院至關廟11次、關廟至仁德53次,共包車往返64次,共計128趟,每趟500元。原告的計算方式,是以計程車公司提出車資證明,固定叫某家計程車司機,一段時間後再結算。 ⒌薪資損失:1,388,112元。以每月薪資57,838元,計算兩 年。 ⒍精神慰撫金:2,082,168元。以每月57,838元,求償3年。⒎上述共計3,931,584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李聿庭、李錦東應連帶給付原告3,931,584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等項目不爭執,有爭執的是薪資減損、慰撫金、交通費部分。針對原告以月薪57,838元計算,這是包含底薪及業績獎金,業績獎金因為無法預期每月都有這個金額,所以被告是依人力銀行金融業務保險人員一個月33,453元月薪來計算損害,且原告提出2年請求,但是以保險公司計算工作損失的算法,依 診斷證明書來看,認定是半年。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住家到新樓醫院、住家到仁義復健科診所每次來回1,000元 ,但被告上網查詢從原告住家到新樓醫院來回僅670元, 到仁義診所僅500元。 (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李聿庭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即被告李錦東,沿臺南 市東區崇學路之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崇學路89號前,原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於外側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讓李錦東下車,而李錦東下車時,原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有無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直接開啟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下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因閃煞 不及遭上開車輛之右後車門擦撞倒地,使原告因此受有腰椎第1節爆破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頸部損傷、腰椎 損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 度偵字第2721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判處被告二人各係犯過失傷害罪 ,李聿庭處拘役55日,李錦東處有期徒刑3月(均得易科 罰金)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李聿庭、 李錦東因前揭違規行為肇事,致原告受有腰椎第1節爆破 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頸部損傷、腰椎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且被告二人之各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三)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248,239元、醫療用品費用11,065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樓醫院、仁義復健診所、益興堂中醫、新存生中醫等醫療院所之單據及購買醫療用品之發票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0-21頁,本院訴字卷第58-72、76-8 7、89-104、107-10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屬必要之支 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259,304元,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者,就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38,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由原告之夫即其訴訟代理人葉秋林擔任看護)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64,000元,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1頁,訴字卷第108、109頁),經核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其上有計程車行及交通公司之用印證明,且其來往地點亦與原告提出之就醫單據相符,足認原告就此部分之支出,屬就醫所附隨之必要支出。被告固答辯稱:依網路查詢資料顯示,原告主張之往返計程車費較網路查詢資料為高云云,並提出網站查詢資料供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1、192頁)。然被告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表示就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支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背面),已生自認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原告無庸就此部分主張為舉證(同法第279條第1項參照);被告嗣於本院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時始表 示對該部分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89頁背面),自應 就其爭執部分證明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或原告同意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3項參照),但原告就此被告之上開爭執僅表示沒有意見,並未同意之(見本院訴字卷第189 頁背面),且被告提出之上開網路查詢資料係透過網路搜尋取得,其來源、依據及計算方式等均屬不明,無以證明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因此,被告所執前辯,難以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支出之就醫交通費用64,000元,應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及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0日起任職),擔任職務為 保險業務員,職司業務拓展與保戶服務,並於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6月17日因本件車禍而請公傷假等情,有該公 司104年9月11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1月20 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19頁)。又原告因任職保險業務員乙職,是其薪資 隨業績浮動,未有固定乙節,亦有該公司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薪資表(註1)、105年1月18日國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供卷可查。執斯,依照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原告之103年底至104年8月薪資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所示,固可知原告於公傷假期間即103年12月22日至104年6月17日仍領有薪資,但此乃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處 於受傷狀態之受領薪資情況,與其原未處於受傷狀態之可得薪資狀態不可相擬。是本院無從以上開薪資表作為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害之依據。再者,原告雖於上開公傷假期間後已回任上班,並領有薪資,有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薪資表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43、144頁),然原告回任班上後,仍有不定期復健請假之情況,同有前揭函文敘明在卷;則參酌原告所任職務為業務員性質之特點,其縱已回任上班,但不定期復健之就醫需求仍足影響其業務職司之狀況(比如:因需要復健而犧牲開發新客戶之時間),是上開原告回任後之薪資表亦無法完全反映原告未處於受傷狀態所得領受薪資之情形,本院實無從以之作為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害之依據。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查詢資料可知,原告於103年12月之月薪為57,838元(見本 院訴字卷第52頁),顯然高於其受傷期間及之後回任所領之每月薪資(見本院訴卷第115、144頁),是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害,實甚明確。再者,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開 始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及半月,旋於103年12月22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原告在103年12月未任滿月之時間即可創造每月57,838元月薪之價值,則原告主張以每月57,838元計算薪資損害,並未失妥,應可採納。又原告之職務為業務,每月薪資浮動,並無固定,已如前述,而原告雖有請公傷假之期間,且已回任,但仍需不定期請假復健乙情,亦如前述,則原告究竟受有如何之薪資損害,尚無法根據明確之過去基礎與將來預期而獲致確切之金額認定,惟本院綜合考量原告職務之特性、迄105年1月仍有持續復健、其傷勢應隨復健進度而有逐漸改善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害自受傷隔月計算,以1年2月期間為度,應屬適當。而原告雖每月至少領有最低基本工資之保障(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然原告每月薪資57,838元之損害,係以未滿一月(0.4個月)之基礎計算,初始已屬低估,故其損害應不再扣除每月受領之最低薪資,較符公允。據此,原告主張請求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809,732元(計算式:57,838×14=809,732)之薪資損害,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兩造間之財產經濟情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259,304元、看護費用138,000元、交通費用64,000元、薪資損失809,732元、慰撫金350,000元,合計1,621,036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二人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所致,業如前述,本院衡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及前揭刑事卷宗所現事證等各節,因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從而,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免金額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21,036元,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命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