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5號原 告 金安記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慶安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久芳興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明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 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第2項、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36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 送達被告後,復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當庭以書狀追加民法 第28條及第191條之1為請求權基礎。則核原告前揭所為,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其追加之意,但均係基於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其向被告久芳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久芳公司)採購「肉味調味料-427」(下稱系爭產品),用以加工生產「牛腱片」、「牛腱絲」等產品(下稱「牛腱片」等產品)出售,卻於103年間,因系爭產品係訴外人詮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 亞公司)以向訴外人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購得之進口牛油所生產牛油粉末所製成,導致原告需將以系爭產品生產之「牛腱片」等產品全數下架並銷毀,致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生,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先前向被告久芳公司採購系爭產品,用以加工生產「牛腱片」等產品,並予出售。詎103年間爆發食 安問題,因系爭產品含有由詮亞公司向頂新公司購入進口牛油所製成之問題牛油粉末,被告久芳公司乃於103年10月24 日發函告知伊該公司已將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期間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全數下架回收之事,且要求伊將使用系爭產品所製成之產品下架並銷毀,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旋將曾使用系爭產品加工製成之「牛腱片」等產品全數自賣場下架,並於103年10月28日將自主下架一事發文通知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且於103年11月17日傳真銷毀計畫書呈報臺 中衛生局,經臺中衛生局於103年11月24日核准實施後,分 別於103年11月24日及104年1月9日,將自賣場退貨及庫存之「牛腱片」共1914.31公斤、「牛腱絲」共442.85公斤全數 銷毀。伊以系爭產品所加工製作之「牛腱片」等產品,因下架遭廠商退貨且銷毀受有1,027,434元之損害,並遭頂好超 市(即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伊違約下架罰款伊1萬元 ,又伊因而停工5日損失30萬元,另需僱工整理退貨貨物支 出貨物下架整理費3萬元,合計共損失1,367,434元。而被告久芳公司為資深之食品製造業者,本應就食品安全衛生事項予以控管,豈料久芳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因摻有問題牛油,致使伊用以加工之「牛腱片」、「牛腱絲」等產品需下架回收,並因遭退貨要求退款並求償違約金,致伊受有損害,該損害顯與被告久芳公司所加工製造之系爭產品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廖明義為被告久芳公司負責人,自應就久芳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產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名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名稱,下稱食 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所造成伊之損害,與被告久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倘被告所出售予伊之系爭產品並未使用問題牛油,卻故意發函要求伊將使用該牛油之產品下架銷毀,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久芳公司乃系爭產品之商品製造人,因其製造系爭產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伊之損害,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負商品製 造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28條、第227 條第2項、第184條、第191條之1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367,4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 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久芳公司因於103年10月23日接獲上游廠商詮亞公司內 容為「敝公司所生產之粉末牛油-E65從以前向頂新採購時就指定要澳洲牛油,頂新提供的資料也是以食品名義從澳洲進口,但目前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告的問題牛油是越南進口,而頂新回覆越南進口與澳洲進口的牛油儲存槽是分開的,所以目前還在與衛福部確認是否有交叉污染到?為配合衛福部的預防性下架通知,因此煩請貴公司從第BF-104批(102.08.07製造)至第BF-112批(103.10.08製造)所採購的粉末牛油-E65做預防性下架通知。」之通知,遂於翌日即103年10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等廠商將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期間所生產之「肉味調味料-427」(即系爭 產品)全數下架回收,至於受通知之廠商後續之處理則由受通知廠商自主管理並自行決定處理方式,而被告久芳公司於受詮亞公司通知後,隨即將相關資料陳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其後相關系爭產品亦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1月18 日派員前來被告久芳公司監督銷毀。 ㈡被告久芳公司雖曾於103年10月24日發文通知原告自103年2 月26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期間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全數下架回收,但並未要求原告銷毀產品。況原告所生產之「牛腱片」等產品是否確有使用被告久芳公司所使用之系爭產品,亦非無疑,自不得僅以被告久芳公司曾發文通知原告其所製造之系爭產品回收下架,即認原告自行銷毀其所生產之「牛腱片」等產品,或遭廠商求償與被告久芳公司製造生產之系爭產品有關。 ㈢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除須有給付有瑕疵或致生其他損害者外,尚須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給付有瑕疵,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所為之給付有任何瑕疵,更未舉證被告就該或有可能之瑕疵有何可歸責原因,因此,原告以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久芳公司提供之系爭產品係含有問題之牛油,導致原告用以生產之「牛腱片」等產品遭廠商退貨,然被告久芳公司係因接獲上游廠商詮亞公司為配合衛福部的預防性下架通知,基於自主管理而通知原告,並非因該油品確有瑕疵,此亦可由原告陳報臺中市衛生局之聲明中記載「...接獲久芳公司業務來電告知...疑原料內有添加微量(粉末牛油)之進口油。...本公司為顧及國人健康與權益, 決定先行通報轄區衛生局,在該項(肉精調味料)原料尚未判定是否為安全性產品前,先採預防性自主下架」可證。 ⒉又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雖以被告久芳公司製售之系爭產品使用到攙偽假冒之原料(即頂新公司以越南進口飼料油所製精製牛油,下稱越南牛油),即屬於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情形,而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入銷毀,然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所憑竟非係檢驗數據,而係網路新聞所稱之新聞稿,顯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並未檢驗其粉末牛油,更遑論持有其粉末牛油確有攙越南牛油之證明,其前所為之沒入銷毀處分顯係違法不當。 ⒊再查被告之上游廠商詮亞公司亦以104年11月23日亞字第005號證稱「本公司(詮亞公司)於102年8月14日及103年7月15日製造,而於102年9月24日、102年12月28日及103年7月15 日售予被告久芳興業有限公司之粉末牛油,所使用之牛油係頂新製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澳洲進口之食用牛油,並非此番引發食安風暴向越南進口之混充牛油」並檢附㈠進口報單㈡產地證明書㈢輸入許可證㈣保證書,顯見,被告久芳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產品並未攙有越南牛油。 ⒋又頂新自越南進口之越南牛油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 矚訴字第2號及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尚無從遽以認定 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油品,不能進入食物鏈中而作為可供食品工業用的原料油,亦未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之規定。 ⒌而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除須有給付有瑕疵或致生其他損害者外,尚須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給付有瑕疵,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久芳公司所為之給付有任何瑕疵,更未舉證被告久芳公司就該或有可能之瑕疵有何可歸責原因,因此,原告以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㈣另原告又以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然查,被告久芳公司係因衛福部公告及詮亞公司之通知,並基於自主管理而通知原告,並無故意之可言,且其通知下架回收亦非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故原告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㈤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雖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告久芳公司用以製造系爭產品之粉末牛油,並未攙有越南牛油,自未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相關法規之規定。且該越南牛油,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及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尚無從遽以認定頂新公司向越南大幸福公司所購入之油品,不能進入食物鏈中而作為可供食品工業用的原料油,且原告亦並未提出被告係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證明,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㈥原告所提出求償明細中之價額均為小盤商之零售價額,而非原告之出售價額(即原告獲有可能之損失金額即賠償下游廠商之金額),原告卻以該小盤商之零售價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久芳公司採購系爭產品,用以加工生產「牛腱片」等產品,並予出售。詎103年間爆發食安問 題,因系爭產品含有由詮亞公司向頂新公司購入進口牛油所製成之牛油粉末,被告久芳公司乃於103年10月24日發函告 知其該公司已將自103年2月26日起至103年8月12日期間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全數下架回收之事,且要求其將使用系爭產品所製成之產品下架,其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旋將曾使用系爭產品加工製成之「牛腱片」等產品全數自賣場下架,並於103年10月28日將自主下架一事發文通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且於103年11月17日傳真銷毀計畫書呈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3年11月24日核准實施後,分別 於103年11月24日及104年1月9日,將自賣場退貨及庫存之「牛腱片」共1914.31公斤、「牛腱絲」共442.85公斤全數銷 毀。其以系爭產品所加工製作之「牛腱片」等產品,因下架遭廠商退貨,並遭頂好超市以其違約下架罰款1萬元,又其 因而停工5日損失30萬元,另需僱工整理退貨貨物支出貨物 下架整理費3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久芳公司103年10月24日函、原告103年10月28日聲明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103年11月2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30123104號函、104年3月3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15998號函、退貨一覽表、庫存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倉庫退貨放行單、家樂福退貨通知單、愛買預退單、長松食品有限公司退貨單、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責付業者保管表、裕發行廠商退貨單、三富行進貨單、大慶行廠商退貨單、環亞商行(沈氏旺)廠商退貨明細表、穩安企業有限公司廠商退貨工作底稿、駿騰企業有限公司廠商退貨單、宏鑫行廠商退貨單、世傑退廠單、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退貨單及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閱該局辦理本件問題「牛腱片」等產品銷毀作業之全部資料後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雖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或227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將本件退貨及庫存之「牛腱片」等產品銷毀所受1,027,434元之損害,及頂好 超市違約罰款1萬元、停工5日損失30萬元、僱工整理退貨支出貨物下架整理費3萬元,合計共1,367,434元。惟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將使用被告系爭產品所製成之「牛腱片」等產品報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後予以銷毀,係因被告明知出售予其之系爭產品可能並未使用問題之越南牛油,卻故意發函要求其將使用該牛油之產品下架、銷毀一節,業為被告所否認。 ㈡原告雖提出被告久芳公司於103年10月24日之傳真函(見本 院卷㈠第9頁)及104年3月17日委由吉常同法律事務所寄予 其之律師函(見本院卷㈢第169頁),欲證明被告確有隱瞞 系爭產品可能未使用問題越南牛油,但卻要求其銷毀之事實。然觀諸前揭傳真函內容:「一、敝公司生產『肉味調味料-427』(即系爭產品)使用到詮亞粉末牛油。二、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期間所生產之『肉味調味料-427』全數下架回收,敬會貴司知悉。」,及律師函所載:「一、茲據久芳興業有限公司來所委稱:「㈠原本公司前因曾向詮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亞公司)訂購其所生產之『粉末牛油-E65』產品,並以之為食品原料再加工製成『肉味調味料-427』、『肉味調味料-428』等產品販售予亞世家企業有限公司、昌暉食品有限公司、金安記食品廠有限公司及其餘商家,業已行之有年。豈料詮亞公司之上開『粉末牛油-E65』產品於去(103)年十月間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因有使用頂 新公司所生產之疑似問題牛油而應予全面預防性下架暨回收銷毀,嗣經本公司緊急依法通知本公司下游廠商將相關產品下架回收,並配合政府陸續進行相關銷毀處理程序在案。」等語,其前者僅係通知原告其自身系爭產品因使用到詮亞粉末牛油,已全數下架回收,並通知原告之意;後者文中雖承認有通知原告將使用到其系爭產品之產品下架回收,但後續相關銷毀處理程序,依文意則指係由各下游廠商配合政府指示為之,並無原告所稱被告久芳公司曾指示其銷毀該公司本件「牛腱片」等產品之情形。 ㈢又依據原告所提出其於103年10月28日發予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之聲明書說明之內容:「說明【預防性自主下架回收通知】本公司決定預防性自主下架生產的牛腱片、牛腱絲二項產品,詳情如下說明:⒈金安記食品廠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肉精調味料427)原料目前皆購自久芳原物料公司,公司於2014年10月27日下午5:30分左右接獲久芳公司業務來電告知,本公司於2014年6月份以後進貨的產品32公斤,疑原料內有 添加微量(粉末牛油)之進口油。(剩餘18.3公斤)已退回久芳公司。⒉本公司經查疑受此批貨原料污染之相關性牛腱片、牛腱絲二支產品。⒊本公司為顧及國人健康與權益,決定先行通報轄區衛生局,在該項(肉精調味料)原料尚未判定是否為安全性產品前,先採預防性自主下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可知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通報臺中市 政府衛生局欲將「牛腱片」等產品自主下架前,被告久芳公司即已告知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僅「疑似」摻有問題牛油,安全性問題仍待確認,而與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自詮亞公 司處所收到通知函所載:「敝公司所生產之粉末牛油-E65從以前向頂新採購時就指定要澳洲進口牛油,頂新提供的資料也是以食品名義從澳洲進口(如附件),但目前衛福部公告的問題牛油是越南進口,而頂新回復越南進口與澳洲進口的牛油儲油槽是分開的,所以目前還再與衛福部確認是否有交叉污染到?為配合衛福部的預防性下架通知,因此煩請貴公司從第BF-104批(102.08.07製造)至第BF-112批(103.10.08製造)所採購的粉末牛油E-65做預防性下架通知。」(見本院卷㈡第65頁)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通知原告商品下架時,已據實告知原告系爭產品當時之調查進展,並無明知系爭產品並未使用問題越南牛油,卻故意要求原告下架並銷毀使用系爭產品製成之「牛腱片」等產品之情形。 ㈣且按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確保食品衛生安全;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103年12月10日修正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攙偽或假冒 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有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52條第1項 亦已分別明訂。可知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原即有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和通報主管機關之義務,又前揭回收食品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條規定查核或檢驗結果,如有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可為沒入銷毀之處分。經查: ⒈本院經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詢原告所製成「牛腱片」等產品於事發當時何以需下架並銷毀之理由?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04年12月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16339號函覆稱:「㈠本案依103年10月29日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查核頂 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越南進口牛油案下架進度說明⑷附件-0000000頂新越南牛油下游業者之下架產品清單,其中序號42為久芳興業有限公司(即被告)之『肉味調味料-427』,案內金安記食品廠有限公司(即原告)10月28日聲明書,表示該公司生產之牛腱片及牛腱絲產品皆使用久芳興業公司之『肉味調味料-427』,爰該公司於發現所加工製造之『牛腱片』及『牛腱絲』可能係使用有問題牛油粉末,先予敘明。㈡本局前於103年11月3日派員前往實地稽查,經查『牛腱片』及『牛腱絲』確有使用久芳興業有限公司之『肉味調味料-427』,責付業者保管。㈢案內金安記食品廠有限公司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5項(應為103年12月10日修正前 第7條第2項之誤)『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本局接獲金安記食品廠有限公司傳真提報產品銷毀計畫書,經書面審核其確為前揭公告問題牛油廠商,准予實施銷毀,另亦派員監督銷毀作業。」,可知原告所生產之「牛腱片」等產品因使用屬於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3年10月29日公告 應下架,而由被告生產之系爭產品,依據103年12月10日修 正前食安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原即有主動停止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義務,原告給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聲明書中既已表明係依法自主管理,顯見原告將產品下架係基於自身意願依法所為,縱被告曾告知原告應將產品下架,亦僅是促請原告注意,原告事後改稱下架係受被告指示云云,並不可採。 ⒉再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前揭函文雖未載明該局係以何法律規定將原告本件「牛腱片」等產品沒入銷毀。然食藥署於 103年10月27日發布之新聞稿內文中,已載明以越南大幸福 油廠油品為原料製造之油品,已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9款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問題油品及相關製品 應予強制下架、沒入銷毀等語,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及依據食藥署前揭新聞稿,認定被告久芳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因使用到攙偽假冒之原料(即頂新公司精製牛油),並依前揭法條規定沒入銷毀被告久芳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1月20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040181123號函附卷可稽。則因原告所生產本件「牛腱片」等產品, 在當時亦被食藥署認定係使用越南大幸福油廠油品為原料製造之油品之相關製品,屬於食藥署前揭公告中依法律規定應予強制下架、沒入銷毀之相關製品,是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確認原告產品曾使用被告久芳公司之系爭產品後,即依據原告之傳真提報產品銷毀計畫書為書面查核,並准予實施銷毀,另亦派員監督銷毀作業,實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沒入銷毀被告系爭產品之理由如出一轍,應係依據食藥署前揭公告中所規定之法律依據所為。 ⒊況原告於本院104年11月3日審理時即已自承:其係於103年 10月24日接獲被告通知,就自主通報,後來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指示其要回收、下架、銷毀,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 10月19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096055號函及後附資料之內容,才知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係依照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所為等語,亦可證原告將本件「牛腱片」等產品予以銷毀,確實係受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依食藥署前揭公告指示所為,則原告事後改稱:前揭牛腱片等產品係因被告要求其銷毀云云,即不可採。 ⒋是原告主張:被告久芳公司明知系爭產品可能未攙有頂新公司問題牛油,卻故意指示其將「牛腱片」等產品下架並銷毀,致使其受有1,367,434元之損害,顯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而無可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久芳公司售予其之系爭產品,因使用頂新公司問題牛油,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致使其生產之「牛腱片」等產品下架並銷毀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係使用頂新公司自越南進口之問題牛油而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被告購入牛油粉末以加工製造系爭產品之上油廠商詮亞公司函詢其生產該批牛油粉末原料來源之結果,詮亞公司係稱其於102年8月14日及103年7月15日所製造,而於102年9月24日、102年12月28日、103年7月15 日售予被告久芳公司之粉末牛油,所使用之牛油係頂新公司向澳洲進口之食用牛油,並非引起食安風暴向越南進口之混充牛油等情,亦有詮亞公司104年11月23日亞字第5號回函及其後附澳洲牛油進口報單、食藥署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及頂新公司102年11月7日所出具之保證書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系爭產品係摻有頂新公司進口澳洲牛油而非有問題之越南牛油等語,尚非無據。 ⒉再依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2月4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40116339號函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11月20日南市衛食藥 字第1040181123號函之內容,可知該二衛生局分別要求原告及被告將「牛腱片」等產品及系爭產品銷毀時,並未提及已取得前揭產品所摻頂新公司進口牛油有攙偽或假冒之查核或檢驗結果,僅係依據食藥署公告即要求相關廠商將商品下架並沒入銷毀,則被告系爭產品所使用詮亞公司購自頂新公司進口牛油所製做而成之牛油粉末是否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及假冒之事實,即屬有疑。 ⒊況頂新公司與相關行為人自越南進口豬油及牛油精製販賣,所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191條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食安法第49條第1項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刑事庭於104年11月27日以103年度囑訴字第2號、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頂新 公司等人無罪,有前揭判決1份附卷可考。細觀其判決內容 ,除曾提及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獸醫師蔡青蓉於偵查中曾證稱:「曾啟明說屏東廠被封了2個澳洲牛油 ,所以油槽不夠,有一槽是越南豬油跟傑樂豬油混在一起。另外再採澳洲牛,他又說有一槽是澳洲牛跟越南牛一起混的,所以也抽樣,單純越南豬、單純澳洲牛也有抽樣,總共抽了4槽的樣。」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0頁),可知頂新公司 所進口之澳洲牛油,的確有1槽並未與越南牛油相混,被告 久芳公司上游廠商即詮亞公司所稱係向頂新公司購得澳洲牛油,而非購買越南牛油或摻有越南牛油之澳洲牛油,即屬可能外;另該判決內容亦已詳載頂新公司自越南進口之豬油及牛油經鑑定之結果,已可排除為餿水油、回收油,且不能證明有攙偽或假冒,而前揭油品經精煉且符合國家標準之前提下,原即可供人食用,因而認定頂新公司進口之越南牛油並無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見本院卷㈢50頁背至第108頁)。是縱詮亞公司自頂新公司所購得之牛油係頂 新公司自越南所進口或摻有越南牛油之澳洲牛油,亦無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虞。則被告所辯: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係使用詮亞公司向頂新公司購買之進口澳洲牛油製作之牛油粉末所製成,並未摻有頂新公司所進口越南牛油,又縱有摻有越南牛油,亦未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一節,即堪採信。 ⒋而被告之系爭產品應係使用詮亞公司購自於頂新公司進口澳洲牛油所製成之牛油粉末所製成,且系爭產品縱摻有頂新公司進口越南牛油,亦未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等情,既已如前述。是被告久芳公司將摻有前揭無論係頂新公司進口之澳洲牛油或越南牛油之系爭產品出售予原告,因屬合法可使用之食品,其生產、製造或加工自無欠缺,當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以被告久芳公司將摻有前揭牛油之系爭產品出售予其製造「牛腱片」等產品,應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1之規定,應賠償其「牛腱片」等產品下架及銷毀之損害,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另本件被告廖明義係被告久芳公司之董事且係公司負責人一節,雖有卷附被告久芳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惟如前所述,被告久芳公司出售含有頂新公司進口牛油之系爭產品予原告,對於原告使用系爭產品所生產之「牛腱片」等產品下架並銷毀之損害,並無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要求被告廖明義應與被告久芳公司連帶賠償原告「牛腱片」等產品下架及銷毀之損害,自亦屬無據,無可憑採。 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固定有明文。惟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給付標的物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查本件原告雖因使用被告含有頂新公司進口牛油之系爭產品製造「牛腱片」等產品,因而需依據食安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主下架,且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指示沒入銷毀而受有損失。然被告已針對其所製造生產之系爭產品並未使用發生食安問題之頂新公司進口越南牛油,而係使用該公司進口澳洲牛油提出證明,又依系爭刑事判決之內容可知頂新公司縱將進口越南牛油精製後出售,亦無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第7款之情形,可證被告久芳公司給付原告內摻有頂新公司 進口牛油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原告所受前揭損害,亦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生產「牛腱片」等產品下架及銷毀之損害,亦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91條之1、 第227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牛腱片」等產品下架及銷毀之損害共1,367,4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