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7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裘佩恩 人 王盛鐸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金木 被 告 洪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 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 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洪貴枝於民國102年8月6日向台南律師公會 及中國時報寄發電子郵件,以如附表一所示申訴內容,侵害原告名譽權;另被告陳金木於102年3月12日以網路電子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被告洪貴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散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內容等情,而起訴請求判被告連帶賠償。被告陳金木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主張原告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先提起刑事自訴,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致其工作被列為關懷輔導,遭受各級長官及同仁鄙視,致名譽、人格權、工作權受損,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89頁),請求原告給付損害賠償。觀諸當事人兩造均主張對造言行侵害渠等名譽權等,而反訴原告所主張反訴被告侵害名譽、人格等權乃針對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所據之行為,與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於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尚屬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合法云云,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緣原告因受訴外人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頭文字公司)委託,承辦大頭文字公司與訴外人訴外人億國通路有限公司(下稱億國公司)間因債務不履行事件所生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0號);而被告洪貴枝則為訴外人億國司負責人許文彬之配偶、亦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洪貴枝於102年8月6日向台南律師公會及中國時報寄發 電子郵件,以如附表一所示申訴內容,指稱原告係「黑道律師」、「與臺南地檢署掛勾,使案件不受理、吃案」、「裘佩恩為惡意詐欺」、「裘佩恩律師跟臺南地檢署檢座很熟,要我們自認倒楣」等語,意圖將不實內容散布於眾,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臺南律師公會於102年8月20日發文、原告8月21日收文,未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 ⒉被告陳金木於102年3月12日以網路電子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被告洪貴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系基於誹謗故意而散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內容,而被告洪貴枝上開所為之言論均係聽聞被告陳金木之陳述後散佈,足認被告2人 無論是否出共同故意,均屬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之情形 ,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陳金木即抗辯則以: ⒈原告指稱自訴遭誹謗案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自字第21號 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洪貴枝無罪,並無散布於眾毀損原告之名譽權。 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內文並無原告所稱誹謗情形,惟被告陳金木於該案出庭擔任證人詰問,僅就詰問部分事實供述,無閒隙供被告陳金木陳述過程、其他證詞或依據。 ⒊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可知,被告陳金木係轉述並非原告所指述,通訊內容亦無黑道律師,故原告斷章取義,所述不實。 ⒋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洪貴枝抗辯則以: 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另對被告提起誹謗刑事自訴,該刑事案件已經一、二審刑事判決無罪,原告並未對被告有誹謗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不合理。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⒈反訴被告身為律師熟悉法律,卻惡意扭曲事實,誣指反訴原告偽證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案,致使反訴原告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列關懷輔導,遭受各級長官及同仁鄙視,並造成年終考績列次等、遷調積分、開庭請假、交通費用、調閱影卷費用、裁判費等嚴重損害反訴原告名譽、人格權、工作權,損失金額共計120萬元: ⑴被列關懷輔導:每月被查訪關懷,所有勤務及生活被公開檢視及評論考核,長官同仁鄙視及執行公務公權力,影響考試及其他資格,無法報考等嚴重侵害名譽、人格、工作權,請求賠償857,528元。 ⑵年終考績:遭受列次等,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考核與考績,每年少1個月薪資獎金,請求賠償184,732元【計算式:2×(75,186+17,000)=184,732元】。 ⑶遷調晉升積分:每年少遷調晉升積分2分,依警察人員 陞遷辦法,每年2分,每1分等於10次嘉獎換算折3,000 元(依據警察人員退休金細目核算),損失120,000元 【2×2×10×3,000=120,000元】。 ⑷開庭請假:請休假日薪2,056元、每日超時勤務費1,028元,請1日假損失3,084元,共計15,420元【(2,056+1,028)×5=15,420元】。 ⑸出庭往返交通費用:每次1,000元×5=5,000元。 ⑹影印相關卷證:每次印卷1,200元×4=4,800元。 ⑺裁判費12,880元。 ⒉並聲明: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抗辯則以: ⒈反訴被告是合法行使訴訟法上權利,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反訴被告之訴訟行為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也無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⒉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洪貴枝於102年8月6日向台南律師公會及中國時報寄發 電子郵件,以如附表一所示申訴內容,指稱原告係「黑道律師」、「與臺南地檢署掛勾,使案件不受理、吃案」、「裘佩恩為惡意詐欺」、「裘佩恩律師跟臺南地檢署檢座很熟,要我們自認倒楣」等語,原告於104年8月21日經臺南律師公會發文請求提出說明或答辯後得知其遭被告洪貴枝申訴之內容,及於同日經由第三人黃文博以網路電子通訊軟體LINE 傳訊告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 ㈡被告陳金木於102年3月12日以網路電子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被告洪貴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 四、得心證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木基於誹謗故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三所示內容予被告洪貴枝,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洪貴枝則以電子郵件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予臺南律師公會及中國時時報,被告2人共同意圖將不實內容散布於眾,共同 侵害原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等否認,並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陳金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三所示內容予被告洪貴枝;被告洪貴枝以電子郵件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予臺南律師公會及中國時報,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⒉被告陳金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三所示內容予被告洪貴枝,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⑴按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屬性所給予之社會評價,不包括行為對象對其內在價值感受之主觀名譽,因此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⑵經查,被告陳金木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因承辦被告洪貴枝以晶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對訴外人許治平、鄭安淳及原告等人提出詐欺取財、商標法等刑事告訴調查期間,而於102年3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三所示內容予被告洪貴枝,此有被告陳金木提出上開刑事詐欺案件移送書、偵查報告等資料,對照附表三通訊軟體傳送時間可確知。 ⑶次查,依附表三傳送內容整體觀之,多為被告2人討論 上開刑事詐欺案件之事實,雖夾雜有被告陳金木對原告主觀評價「幾個記者透漏裘佩恩就是跟黑道掛勾律師」、「他私下跟黑道及政商檢察署都有交情」等語,惟上開傳送方式係以一對一非公開方式為之,且傳送對象之被告洪貴枝本對原告即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故依傳送內容之方式及對象,顯不足以影響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之名譽權亦未因被告2人彼此間非公開對話內容而受 有侵害甚明。縱認被告陳金木上開傳送對話尖酸刻薄,不留餘地有失中允厚道,然為其私下與被告洪貴枝通訊時,所為個人意見評價,當屬其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苟認渠等私人通訊所為言論具違法性,則有箝制個人言論自由不良效果,故認被告陳金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三所示內容予被告洪貴枝之行為,自非屬侵害名譽之不法行為。 ⑷基此,原告主張被告陳金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附表三所示內容予被告洪貴枝,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難憑採,不應准許。 ⒊被告洪貴枝以電子郵件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予臺南律師公會及中國時報,非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⑴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 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 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又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雖有不同,惟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足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刑法第311條第1款參照),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言論屬意見表達時,因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文字內容意旨,乃被告洪貴枝基於晶輝企業經營人立場,認為原告知悉大頭文字公司營業虧損,無力兌現貨款支票,且繼續販賣億國通路公司商品,惡意詐欺,臺南地檢署卻在開庭時告知,原告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熟識,要被告洪貴枝等自認倒楣,且相關議員請警察協助不要報導,把資料壓下來,因而投書臺南律師公會及中國時報予以協助了解查察等情。可知被告洪貴枝為附表一電子郵件重點著墨在渠等所提告之詐欺取財、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有諸項事實及證據顯示,卻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洪貴枝誤載為不受理)乙事,依電子郵件之內容,實屬所為被告洪貴枝對上開案件之個人評論。 ⑶再者,被告洪貴枝主觀上即認原告與訴外人許治平等人涉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犯嫌,除基於被害人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外,並提出相關交易往來明細帳務、支票為證,此有被告陳金木提出上開詐欺、商標案件刑事偵查資料可參。而被告洪貴枝就上開刑事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方式及結果所為之言論,係與公共利益相關,被告洪貴枝依其提供之上開證據,主觀確信上開事實為真,且基於上開事實產生對原告之主觀價值判斷投射於上開陳述稱原告為「黑道律師」,為保護渠等經營公司之合法利益,寄發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郵件,自應就所為事實陳述及主觀價值判斷是否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整體綜合之認定,而不應斷章取義,截取片斷言句逕為認定。又原告就被告洪貴枝為附表一行為,自訴被告洪貴枝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亦經本院以102年度自字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刑事案件為無罪之判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就被告洪貴枝本件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上開陳述,關於被告洪貴枝指陳原告為黑道律師、與地檢署掛勾、惡意詐欺等語,雖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有損及原告名譽,然被告洪貴枝既基於渠等經營晶輝企業有限公司立場,認與原告為股東兼監察人之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所生貨款、商標糾紛,原告亦涉嫌詐欺等罪行,為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亦應受憲法之保障,認被告洪貴枝上開行為,未具違法性,而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責令被告洪貴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洪貴枝以電子郵件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予臺南律師公會及中國時報,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共同基於誹謗故意而散布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實內容云云,然原告就被告2人有共同故意散布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語,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 屬無據,自無可採。 ⒋綜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貴枝、陳金木共同侵害其名 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陳金木主張反訴被告裘佩恩身為律師熟悉法律,卻惡意扭曲事實,誣指反訴原告陳金木偽證及侵權行為損害案,致反訴原告名譽、人格權、工作權,受有損害共計1,200,000元等語,為反訴被告裘佩恩否認,並抗辯其係 合法行使訴訟法上權利,反訴原告陳金木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害人權利之行為、行為須不法、被害人實際上受有損害,及侵權行為與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再按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之告發及告訴權乃憲法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主張權利受侵害者,或犯罪之被害人,或知有犯罪嫌疑者,皆得提起民事訴訴訟或刑事告訴、告發,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定有明文。又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之保障,目的即在於一旦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未為實現,或有發現犯罪嫌疑,即可透過訴訟主張、請求、告訴、告發,以實現或防衛權利,是以,當事人為主張自身權利,所採行之合法訴訟方式,依法均應予保障,自難認屬侵權行為,除非反訴原告陳金木能舉證明反訴被告裘佩恩在提起訴訟、告訴時,主觀即係基於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陳金木之權利而為,否則即難以反訴被告裘佩恩對反訴原告陳金木所為數次訴訟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反訴原告陳金木之侵權行為。 ⒊本件反訴原告陳金木固主張反訴被告裘佩恩對其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刑事偽證告發等訴訟,使其工作被列為關懷輔導對象,影響其年終考績、遷調晉升積分,且為開庭請假、往返交通、影印卷證,及支付反訴裁判費之損害云云,為反訴被告裘佩恩否認。經查,反訴原告陳金木於102年3月12日以網路電子通訊軟體LINE傳訊告知洪貴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復於103年5月6日反訴被告裘佩 恩對洪貴枝提起102年度自字第21號誹謗案件到庭具結後 ,就自訴代理人詰問:【除了line簡訊裡面所說的內容以外,你是否還有另外再跟被告陳述「裘佩恩跟臺南地檢署檢座很熟,他們自認倒楣」一事?】,反訴原告陳金木當時證稱:「沒有。」等語之事實,此有102年度自字第21 號誹謗案件103年5月6日審判筆錄影本、反訴原告陳金木 與洪貴枝間通訊軟體LINE傳訊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30至35頁、第42頁)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⒋次查,反訴被告裘佩恩因反訴原告陳金木所為附表三之通訊軟體LINE傳訊內容有侵害其名譽,而提起本訴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經本院以上開理由而駁回其請求。又因反訴原告陳金木於102年度自字第21號誹謗案件證述情 節與LINE傳訊資料內容有異,而提起偽證之刑事告發,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他字第4871號偵查中 ,姑不論反訴被告裘佩恩告發之事實是否為檢察官所採納,然反訴原告陳金木確有為反訴被告裘佩恩所主張之行為,業認定如上,而就反訴原告陳金木上開行為應否負侵權行損害賠償,及為反訴被告裘佩恩所告發之偽證罪嫌,既非與客觀事實顯然不符,所告者亦非全然無因。是以,兩造既有爭執,則反訴被告裘佩恩認其名譽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及以知有偽證犯罪嫌疑,而提起刑事告發請求檢察官偵辦犯罪行為,均為反訴被告裘佩恩法定之訴訟權利,並無任何不法性。換言之,反訴被告裘佩恩所提起民事訴訟或提出刑事告發,乃憲法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反訴被告裘佩恩據以行使民事法之請求權,或提出告發促使刑事偵查之發動,以保障其自身之法益,自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反訴原告陳金木之任何權利可言。此外,反訴原告陳金木迄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反訴被告裘佩恩確有扭曲事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陳金木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反訴原告陳金木主張反訴被告裘佩恩惡意扭曲事實,所為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及刑事偽證告發之提告行為為侵權行為云云,洵屬無據,實無可採。基此,反訴被告裘佩恩既無不法之侵權行為,則本件即無再予審究反訴原告陳金木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⒌從而,反訴原告陳金木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裘佩恩有前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裘佩恩賠償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訴、反訴部分,均受敗訴判決,其本訴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述明。 七、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附表一: ┌────────────────────────────┐ │寄件者:晶輝企業-洪貴枝Angle Hung │ │寄件日期:2013年8月6日 │ │收件者:晶輝企業-洪貴枝Angle Hung │ │主旨:『台南地檢屬與黑道律師裘佩恩有掛勾』 │ │ │ │案號:智股102年度偵字第5176號商標法,詐欺案等 │ │案號:101年度訴字第710號 │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明知無能力自行設計服飾商品並生產,由│ │許治平向億國通路有限公司許文彬陸續採購晶輝企業有限公司洪│ │貴枝所生產之服飾商品達9385多件服飾,居心不良意圖使消費者│ │誤以為「男人幫」為大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之商品直接將印有│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吊牌掛在晶輝企業有限公司商品上│ │並提供給加盟商販售圖利,甚至拋售商品換現金圖利。皆可以傳│ │證人旺恆股份有限公司覃敏君即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股東│ │兼會計。證明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裘佩恩、鄭安淳均│ │知悉,公司遭許治平虧佔資金,公司經營每月虧損,入不敷出,│ │根本沒非凡新聞獨家報導「地攤男圓連鎖夢10年7店月進千萬」 │ │事實,公司也無能力兌現所開出給億國通路有限公司的任何1張 │ │支票,連員工薪資都無法支付,公司虧損殆盡。但『台南地檢屬│ │竟受到黑道律師裘佩恩的委託,不受理,告知會計無法證明公司│ │財力事宜擺名吃案』。 │ │另被告許志平、裘佩恩、鄭安淳因另案即101年度訴字第987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告知101年4月就 │ │無力清償借款部份,足以證明『被告許志平、裘佩恩、鄭安淳確│ │實是惡意詐欺』,也都可以參照刑事詐欺移送書及台南市第二分│ │局陳金木警員筆錄。 │ │大頭文字公司假以自創品牌行銷並招募加盟(文宣,網路,DM)│ │實際卻是拿晶輝企業生產商品欺騙大眾,混淆消費者對晶輝企業│ │公司所生產商品,也是嚴重侵害商標權益,還有大頭文字公司假│ │以億國公司出貨商品出錯及瑕疵為由要求退換貨,但又無法提出│ │出錯及瑕疵之商品明細,還惡意跳票,並且在晶輝企業洪貴枝 │ │101年6月9日向警方告訴商標案後,大頭文字公司還繼續在各地 │ │販售億國商品,惡意詐欺。 │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可明知無能力自行設計服飾商品並生產,由│ │許治平向億國通路有限公司許文彬陸續採購晶輝企業有限公司洪│ │貴枝所生產之服飾商品達9385多件服飾,居心不良意圖使消費者│ │誤以為「男人幫」為大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計之商品直接將印有│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吊牌掛在晶輝企業有限公司商品上│ │並提供給加盟商販售圖利,甚至拋售商品換現金圖利。 │ │大頭文字股份有限公司財務狀況裘佩恩、鄭安淳均知悉,公司遭│ │許治平虧佔資金,公司經營每月虧損,入不敷出,根本沒非凡新│ │聞獨家報導「地攤男圓連鎖夢10年7店月進千萬」事實,公司也 │ │無能力兌現所開出給億國通路有限公司的任何1張支票,連員工 │ │薪資都無法支付,公司虧損殆盡。 │ │『台南地檢屬甚至在開庭時告知說裘佩恩律師和台南地檢屬檢座│ │很熟,要我們自認倒楣』,實在沒有天理。 │ │我方可以之出示錄音甚至部份LINE │ │台南議員蔡淑惠的姪女也被開立人頭公司,台南議員蔡淑惠竟請│ │警察協助幫忙不要報導,把資料壓下來 │ │請各單位深入了解協助報導 │ └────────────────────────────┘ 附表二: ┌─────────────────────────┐ │大律師好,小弟中國時報黃文博,台北一家叫晶輝企業,│ │為了你替大頭文字公司辯護的案件,向本報投訴說你和檢│ │方熟,才使該案不起訴,還說你是黑道律師,可否打我的│ │電話0000000000聯絡一下 │ └─────────────────────────┘ 附表三: ┌────────────────────────────┐ │台南陳國棟警察:你把那些話都備份下來 │ │下午9:40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今天打電話給旺恆 │ │下午9:40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給你驚喜 │ │下午9:41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旺恆老闆說許治平將大頭文字公司弄空 │ │下午9:42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3個月就被掏空 │ │下午9:42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而且在六月就放棄股份並且將所有大頭委認歸│ │還 │ │下午9:44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我有問他所得情況 │ │下午9:45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他說跟本沒賺錢 │ │下午9:45 │ │ │ │被告洪貴枝:那他要告許志平嗎? │ │下午9:45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我約他請他帶所有報表 │ │下午9:46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後天來當証人証明大頭跟本沒錢 │ │下午9:47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蓄意詐欺 │ │下午9:47 │ │ │ │被告洪貴枝:真是大發現 │ │下午9:47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他非常生氣 │ │下午9:48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被大頭虧光 │ │下午9:48 │ │ │ │被告洪貴枝:所以裘佩恩跟許志平是同伙 │ │下午9:48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我問他要不要題背信 │ │下午9:48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沒錯 │ │下午9:48 │ │ │ │被告洪貴枝:他們是同伙 │ │下午9:50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但他有說裘佩恩也是他旺恆股東 │ │下午9:50 │ │ │ │被告洪貴枝:旺恆是做什麼的? │ │下午9:51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另記者說等我移送完成他要報一下仇 │ │下午9:51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還不是很清楚 │ │下午9:52 │ │ │ │被告洪貴枝:記者? │ │下午9:52 │ │ │ │被告洪貴枝:跟裘佩恩有恩怨? │ │下午9:52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幾個記者透漏裘佩恩就是跟黑道掛勾律師 │ │下午9:53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記者報新聞都被他嗆聲過 │ │下午9:54 │ │ │ │被告洪貴枝:你要小心,搞不好旺恆的老闆是裘佩恩的同伙 │ │下午9:54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由其是報到黑道議員他都嗆不准亂報不然告死│ │下午9:55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他私下跟黑道及政商檢察署都有交情 │ │下午9:56 │ │ │ │被告洪貴枝:喔,難怪他那麼敢 │ │下午9:5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所以大家等我移送後要好好報一下恐嚇的仇 │ │下午9:57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讓他再嗆看看 │ │下午9:57 │ │ │ │台南陳國棟警察:沒想到他平時為人早就得罪很多人 │ │下午10:00 │ │ │ │被告洪貴枝:真的謝謝你 │ │下午10:12 │ │ │ │3/13(三) │ └────────────────────────────┘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