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09號原 告 張家棟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陳協盛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3月30日以訴外人永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燦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原告簽訂借條,原告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並有被告親寫之欠條為證 。惟永燦公司一直拖欠該筆借款未還,經原告起訴,於審理期間發現被告於91年1月30日已喪失永燦公司負責人身 份,故上揭91年3月30日之借貸為被告無權代理所訂,故 遭法院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曾為永璨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有多次借款,而91年3月30日有無交付款項,原告 已不復記憶。縱條不能證明原告當日交付3,800,000元, 也能為債務承認契約之依據。而被告簽署欠條當時,已不具法定代理人身份,被告自應依法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賠償3,800,000元。 (二)原告於臺北有提一個刑事告訴,當時確認有給付,被告有部分清償,但是金額不到起訴狀聲請金額,與被告答辯所述不符。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係因追訴權時效已過,被告曾提和解,1個月給付5,000元,但是原告沒有辦法接受和解條件。原告所提欠條記載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同 時記載尚有支票12,000,000元保留在原告手中,係因永燦公司原告認是被告本人,被告用永燦公司名義向原告多次借錢,有時候有還、有時未還,有時用匯款,有時用現金,被告的借款模式很多種,被告所質疑支票上的訴外人鼎加實業公司也是被告所控制的其中一家公司,當時是依照被告指示匯款到該公司帳戶內,欠條雙方當時有作一確認還欠多少錢,還欠3,800,000元,所以這兩張支票被告也 沒有拿走,也承諾要如何還款可以成立一個債務承認的契約。被告已經不是永燦公司的負責人,致因無法依照民法無權代理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兩造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75號民事判決已交代清楚。被 告認原告主張前後說詞不一,係因原告認為來借的都是被告,後來欠條及所提匯款單都是跟永燦公司的往來,所以才會去向永燦公司主張,後來經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來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後,才發現91年3月30日被告已經不 是永燦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才會有這樣的主張。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於91年1月底前為永璨公司之負責人,永璨公司與原 告間於90年底以前雖曾有借貸往來,惟永璨公司91年1月30日後即未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又被告於91年l月31日前擔任永璨公司負責人之期間,僅係以永璨公司代表人之地位代永璨公司向原告之借款,被告個人從未向原告借貸任何金錢。原告雖提出欠條主張永璨公司於91年3月30日向 原告借貸3,800,000元,惟永璨公司於91年3月30日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原告於91年3月30日亦未曾交付金錢 予永璨公司或被告,是以永璨公司與原告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既未給付金錢予永璨公司或被告,則原告並無任何損失,原告自無理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曾提和解條件,僅係基於情義上理由,並非承認被告有在91年3月30日有向原告借貸3,800,000元 (二)原告就系爭欠條,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 第5275號審理時,初始主張係被告於91年3月30日向原告 借款3,800,000元所簽立,或又改稱係永璨公司於上開期 日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而由被告代永璨公司簽立。原 告復於104年2月24日提起詐欺告訴時證述「91年3月30日 借的」,不論系爭借款是永璨公司或被告所借,原告於前開訴訟中均係主張系爭借款之借貸日期為91年3月30日, 惟91年3月30日原告有無交付該款項,原告已自承不復記 憶,顯見原告就永璨公司或被告於9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 款3,800,000元之主張無可採信。原告雖提出匯款單欲證 明有給付永燦公司或被告3,800,000元,惟觀諸匯款日期 分別為90年間之8月9日、9月l3日、10月16日、11月20日 、12月10日,其匯款日期均在90年底之前,且收款人並非全係永璨公司,加總金額亦非原告所主張之3,800,000元 ,是原告所提匯款單亦無法證明原告曾經在91年3月30日 給付永燦公司或者被告款項。原告所提兩張面額總共12,000,000元之支票,其實是永燦公司提供給原告當作90年底之前的一個借款的擔保,是如永璨公司尚有積欠原告借款,原告應可將上開兩張支票軋入銀行兌現,但原告至今未將支票委由銀行交換承兌,由此可證明永璨公司於90年底之前向原告所借之金錢應已清償完畢。且從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104年度他字第2436號卷內之證述:「 (該筆債務有無清償?)我們陸陸續續都有還,我當時有簽發永璨公司之支票,支票都有兌現,但支票號碼還要再查明。」及原告之證述「(對被告所述有何意見?)被告之前有還款,但相關資料都有留存。」可以證明永璨公司於90年底之前向原告所借之金錢應已清償完畢,否則原告儘可上開支票委由銀行交換承兌。是原告所提前開支票亦無法證明永璨公司尚有積欠原告借款而尚未清償。 (三)被告於90年底前僅係以永璨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永璨公司向原告借貸金錢,被告並未承諾就永璨公司向原告所借貸之金錢負保證責任,縱永璨公司於90年底前向原告所借貸之金錢尚未清償完畢,被告既未負保證之責,則原告亦無權要求被告就永璨公司積欠原告之金錢負償還責任。又從前述支票原告並未委由銀行交換承兌,可證明永璨公司於90年底之前向原告所借之金錢應已清償完畢已如前述,縱永璨公司真有借款餘額尚未清償(被告否認),欠條至多僅係被告就永璨公司尚有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之事實作一補充說明,永璨公司如真尚有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則此乃一客觀之事實且未罹於時效,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永璨公司清償返還並無窒礙,是欠條並非被告無權代理永璨公司所為之債務承認。退步言,縱欠條為被告無權代理永璨公司所為之債務承認,則此一承認行為可證明永璨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對原告係有利之行為,何來損害之有,縱真有損害,亦須原告依法請求永璨公司清償返還欠款而有窒礙時被告始有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四)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1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 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訴外人永燦公司簽立系爭欠條,應依民法第11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 原告就其主張之責任原因與損害發生負舉證責任。經查:⒈原告提出之系爭欠條之內容記載:「茲向張先生借款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整,尚有支票壹仟貳佰萬保留在張先生手中,預計從民國91年4月15日起每月中旬還款新台幣壹拾 萬元整或等值貨品或珠寶由張先生認定後沖抵還款,空口無憑,特例此據為證。欠款人:永燦公司,負責人:陳協盛。中華民國91年3月30日」等字。就此,原告主張系爭 欠條係兩造經過結算後確認訴外人永燦公司之前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尚有3,800,000元尚未返還,因此簽立該欠條確 認(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背面),並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90年8月9日、90年12年10日)、華僑銀行匯款委託書(90年11月20日)及前揭欠條所載支票(共兩紙,發票日均為91年1月20日,)等件供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39、42-45頁)。依此,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 因事實為:被告於91年3月30日以永燦公司之負責人身分 ,簽立系爭欠條,確認永燦公司先前尚欠被告3,800,000 元之借款債務,但被告於簽立系爭欠條當時,已非永燦公司之負責人(永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91年1月30日已變更 為訴外人劉光宇,被告當時則僅為永燦公司之監察人),是被告應負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此即為本件訴訟之主要爭點。 ⒉又原告固提出前揭書證主張被告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欠條既係用以確認及結算訴外人永燦公司先前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與金額,顯見系爭欠條之債之標的乃原告與訴外人永燦公司之借貸關係,而基於契約相對性之原則,該借貸關係之成立與效力應由原告與訴外人永燦公司之法律行為事實判斷之,殊不因非該借貸契約當事人之因素而受有影響。被告雖以訴外人永燦公司負責人身分簽立系爭欠條,但因系爭欠條標的所涉係原告與永燦公司之法律關係,被告當時既非永燦公司之負責人,則其所為法律行為無從對永燦公司發生效力,自亦無從影響原告與永燦公司之借貸關係。換言之,倘永燦公司本確有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實不因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欠條而有影響或撼動。據此,被告簽立系爭欠條是否對原告造成損害,已非無疑。原告徒以被告有無權代理之情,不足證明原告必有受損害之事實。是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舉證,容有不足。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欠條亦有債務承認及債務承擔之情形云云。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原告提出之系爭欠條係記載原告與訴外人永燦公司之借款債務,並非兩造間之借款債務,難認被告有何自己負擔債務之債務承認表示。又被告簽立系爭欠條當時並非永燦公司之負責人,其縱有就該公司之債務為債務承認之意思,亦無法對該公司發生效力。則原告與永燦公司之借貸關係,自應回歸其等間之法律行為為斷,被告簽立系爭欠條,實無益無害於原告與永燦公司之借貸關係。又審度系爭欠條之內容,被告並無債務承擔之意思內涵,原告認本件有債務承擔之情形,似有誤會。進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法舉證其受有何損害。 ⒋又原告主張被告另案於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65號)承認有部分清償,但金額非本件起訴聲明之金額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被告於104年3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永燦公司因營運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很多次,其有簽立系爭欠條,但金額應該只有100多萬元,陸陸續 續都有還,有簽發永燦公司支票,支票都有兌現,其91年以前是該公司董事長,之後變為監察人,簽立系爭欠條應該是原告要其補收據等語(見前開偵查卷之104年度他字 第2436號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此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系爭欠條係在確認永燦公司先前對原告之借款債務乙節相可符合。而被告上開偵訊時所述,雖提及金額有所不符之情形,但此仍係就原告與永燦公司間之借款債務所為之陳述,無礙於原告與該公司借款債務關係之真實情形,亦對該債務關係無何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損害之情形。另原告雖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27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被告有無權代理 之情事云云,惟無權代理之行為不必然有損害之發生,原告猶應就被告簽立系爭欠條而導致原告發生損害乙節舉證證明之。原告執該判決所為之主張,並未能證明原告究竟受有何損害。是其所陳,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原告既未就民法第110條之要件事實舉證證明之, 則其援引該法文,請求被告應給賠償其3,800,000元及法 定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