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21號原 告 陳翰緯 法定代理人 陳進原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黃莉芬 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訴狀送達後,復於本院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請求金額減縮為690,489元。則核原告所為,應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莉芬係被告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之老闆娘,以駕駛明進鋁業壓鑄社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 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至各處送貨為其附隨業務。黃莉芬於103年8月18日下午14時59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808巷之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提前左轉,適有訴外人吳仲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後載原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自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 受有右足撕裂傷7公分、肌腱斷裂2條、右膝撕裂傷7公分等 傷害。而黃莉芬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鈞院於104 年7月27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原告因黃莉芬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至104年12月1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5,698元;又原告於手術住院6日及出 院後3月日常生活均無法自理,均仰賴家人全日看護,若每 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則受有192,000元(計算式:2,000元×96日=192,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復因本件車 禍受傷,需購買紗布、食鹽水、繃帶等醫療衛生用具,共支出2,560元;再因原告術後身體虛弱,為使受傷部位早日康 復,並減緩後續併發症狀產生,故有購買營養補給品協助傷勢復原之必要,而支出費用28,190元;又原告於傷勢復原期間,往返醫院及學校均需以計程車代步,無法自行騎車,共支出計程車資45,750元;另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害後,雖歷經多次復健治療,惟右足仍術後併關節攣縮,蟹足腫及右小腿肌肉萎縮等併發症狀,致活動角度受限,存有運動障礙,已就原告之日常生活造成不便,致原告心情低落、沮喪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於扣除被告黃莉芬已給付之3萬元,及原告已依法領取汽車強制 責任險醫療保險金73,709元,原告仍可請求690,489元之賠 償。另以被告黃莉芬係為被告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執行職務時始為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 判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90,489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5, 698元+看護費用192,000元+醫療衛生用品費用 2,560元+營養補給品費用28,190元+計程車資45,750元+ 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被告黃莉芬已給付3萬元-汽車強制 責任險醫療保險金73,709元=690,48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已不可採。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除於手術後一個月內共36日因傷處打石膏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外,其餘2個月 原告均可自理,僅需半日看護,原告均請求全日看護,並不可採;醫療衛生用具與營養補給品部分,除原告因傷所購買石蠟紗布、彈性繃帶、一般紗布、食鹽水,藥膏敷墊、網狀繃帶、彈性襪所支出1,130元之請求不爭執外,其餘購買止 痛藥(痛諾)、藥膏、肌樂、代研藥粉及安素等藥品、營養補充品及貨物一批所支出之費用,應非必要,其不同意給付;另原告就學之車資不應由被告負擔,且有看護陪同上學,無須另行支付費用;再以被告黃莉芬因系爭刑事案件已賠償110萬元予訴外人吳仲恩,其現有資產已大幅減少,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又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吳仲恩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尚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是原告既係藉由吳仲恩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吳仲恩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失之損害賠償,而擔負一半之過失之責,原告自應負擔該部分之過失責任。再以被告黃莉芬於車禍後已先賠償原告3萬元,原 告並已分別於103年9月17日、104年1月22日、104年7月16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各41,869元、23,170元及 8,13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310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被告於受賠償請求之時,均得予扣除。另原告黃莉芬與訴外人吳仲恩就本件車禍發生,對原告而言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吳仲恩已與原告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以7萬元達成和解,該和 解金額即屬原告所受侵害而得請求共同侵權行為人損害賠償範圍之一部,自應自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莉芬係被告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之老闆娘,以駕駛明進鋁業壓鑄社所有系爭貨車至各處送貨為其附隨業務。黃莉芬於103年8月18日下午14時59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808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提前左轉,適有訴外人吳仲恩騎乘系爭機車後載原告,沿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自東往西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足 撕裂傷7公分、肌腱斷裂2條、右膝撕裂傷7公分等傷害。而 黃莉芬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1號(即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下稱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受傷照片、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查證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莉芬為合法考領本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地路面鋪裝水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未看清對向車道有訴外人吳仲恩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而來,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狀況下,卻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未到達交岔路口前即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並致系爭機車撞擊系爭貨車右車尾後倒地,使乘坐於系爭機車後座之原告受有傷害,則被告黃莉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又本件車禍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黃莉芬駕駛自小貨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核交卷第9頁)。而被告黃莉芬前揭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莉芬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茲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25,6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5,698元,業經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收據、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詹骨外科診所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屬真正,原告請求被告黃莉芬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192,000元部分: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18日發生本件車禍急診住院為肌腱修補手術,至於103年8月23日出院,合計共住院6天,出 院後仍需專人照顧3個月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103年8月25日、103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詹骨外科診所103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屬實在,則原告以其於前揭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合計共96日期間,均由家 人看護照顧,而請求被告黃莉芬賠償其前揭期日之看護費用,即屬有據。 ⒊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住院期間及於出院後第1個月共36 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用,合計共72,000元部 分,因為被告所不爭執,固應准許外;惟被告請求出院後第2、3個月共60日之全日看護費用部分,則因原告除於接受肌腱修補手術後,右足有石膏固定而有不能著地之情形外,傷處石膏經拆除後復健時,可能因原告本身依賴度較高,所以需人再照顧,但期間除右下肢有礙於行走,其他日常作息(如吃、飲、如廁)皆可自主,雖需他人照顧,但不需24小時監測等情,有奇美醫院於104年12月22日以(104)奇醫字第5713號函覆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在卷可按,是原告在此60日間,因石膏已拆除,顯無全日看護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原告於第2、3個月之看護費用,以半日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計算,應屬合理。 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莉芬應給付其於103年8月18日起至9 月23日止之全日看護費用72,000元,及自103年9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止之半日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式:1,000×60 =60,000),合計共132,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其餘看護費用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醫療衛生用品費用2,5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因而曾購買使用石蠟紗布、彈性繃帶、一般紗布、食鹽水,藥膏敷墊、網狀繃帶、彈性襪及止痛藥(痛諾)、藥膏、肌樂、代研藥粉,而支出 2,560元一情,雖據原告提出順治西藥房及延生中藥房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順治西藥房函詢屬實。然原告所購得前揭醫療用品及藥物中,除支出1,130元所購買石蠟紗布、彈性繃帶、一般紗布、食鹽水,藥膏 敷墊、網狀繃帶、彈性襪部分,係屬原告因本件傷害所需購買之必要用品,而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04年1月5日診斷 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外;其餘止痛藥、藥膏、肌樂等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奇美醫院函詢之結果,所函覆:「對所提及之藥物,若有需要及必要,病患看診時醫師會開立,無須自行購買。」等語,足證原告購買之前揭藥品,就其所受本件傷害並非必要;另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其支付代研藥粉費用部分,被告亦否認原告有使用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為醫療傷處所必須,是原告請求被告黃莉芬應賠償其購買石蠟紗布、彈性繃帶、一般紗布、食鹽水,藥膏敷墊、網狀繃帶、彈性襪之費用1,13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營養補給品費用28,19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修復身體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曾支出 28,190元購買安素高鈣、安素沛力、原味安素、愛迪維他加強錠等營養補給品一節,雖據原告提出金德藥局、新化景惠藥局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杏一醫療用品公司、台安百貨公司統一發票為證。然原告於台安百貨所購買1,200元之銷售 貨品一批部分,並不能證明即為原告主張之營養補充品外,又本件經原告聲請向奇美醫院及詹骨外科診所查詢之結果,則分別函覆稱:「對所提及之營養補充品如『安素高鈣』... 等,無特定之醫療規範需要補充,病患自行決定是否攝取。」、「⒈敝診所(即詹骨外科診所)並沒有建議陳先生(即原告)額外補充營養補充品。⒉敝診所並沒有出售任何營養補充品。因此恕無法回答使用上的相關問題。」等語,可證原告亦無額外補充前揭營養補給品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所支出購買前揭營養補充品之費用28,19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計程車資45,75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因至醫院門診、復健,及上課就學,共額外支出計程車費45,75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府城汽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費證明單、中華衛星臺南車隊乘車收費證明單、臺南市計程車相關從業人員職業公會計程車收費證明單為證。 ⒉其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傷往來醫院就診及復健之計程車資共25,6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外。另就原告主張其原係騎腳踏車上學,因傷於103年9月至12月間需乘坐計程車上下學,額外支出20,100元部分,被告雖否認其必要性,並辯稱:原告就學之車資不應由被告負擔,且有看護陪同上學,無須另行支付費用云云。然依據卷附詹骨外科診所104年12月18日函(見本院卷二第18頁)所載:「陳翰緯 先生因103年10月時,患肢尚未完全復原,仍須以柺杖助行 ,活動行動因此受限。故開給『需人照顧壹個月』的診斷證明書。(因見陳先生於000-00-00就診時,跛行,仍須以柺 杖助行)(診斷證明書係000-00-00開立。(事後))」等 語,可知原告於103年11月底時因患肢未完成復原,有跛行 而需以柺杖助行之情形;再輔以原告自103年9月25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均在詹骨外科診所就診復健一情,有卷附 該診所收據127紙附卷可考,亦可見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顯無於103年底即完全回復至可自行騎乘腳踏車上學之 可能。是原告於103年9月至12月間因傷無法自行騎乘腳踏車上學,而支出就學之計程車費20,100元,顯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又此部分就學之交通費用與用以給付看護報酬之看護費用顯屬二事,被告所辯原告就學之車資不應由其負擔,且有看護陪同上學,無須另行支付費用云云,顯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原告因被告黃莉芬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足撕裂傷7公分、肌腱斷裂2條、右膝撕裂傷7公分等傷害,造成其行動及日常生活不便,精神上自受 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 金助應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就讀新化高工三年級,與祖母、爸爸、叔叔、兄弟3人同住, 家中經濟靠爸爸、祖母工作支持,叔叔有精神上重大疾病、兄弟均尚在就學,家中經濟勉持,其於103年間所得收入為 5,000元,名下有價值625,000元之房屋及田賦共2筆;而被 告黃莉芬為高職畢業,現為被告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老闆娘,並替該社工作為業,其102年、103年之所得收入各為17,581元及9,668元,名下有價值3,744,240元之田賦、土地及股票共17筆,而被告黃莉芬因本件車禍,於104年間另以 自身財產賠償訴外人吳仲恩150萬元等情,業為原告所自承 ,且有卷附原告及被告黃莉芬102年、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卷後查證無訛。本院審酌兩人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因上開傷勢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㈦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莉芬賠償其354,578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25,698元+看護費用132,000元+醫療衛生用品 費用1,130元+計程車資45,7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354,57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已有明訂。本件被告黃莉芬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雖如前述,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事發時 係乘坐訴外人吳仲恩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而吳仲恩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一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1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可採認。而原告既係藉由吳仲恩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就其使用人即吳仲恩就該活動所造成損害賠償之債,同負故意或過失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時尚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被告前揭所辯業為原告所否認,而依據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原告所乘坐之系爭機車於車禍後即倒於原行駛之車道內,與系爭貨車相鄰甚近,地面並無刮地痕,散落物亦在倒落之系爭機車附近,並無一般車輛於高速行駛而碰撞他車時常有失控彈飛之跡象;又觀諸車禍當時系爭機車之現場照片,該車儀表板上車速指針於車禍後雖係停止在時速100公里處,但係觀該照片,可知該車儀 表板之上方玻璃業已破裂,整個儀表板亦往後掉落,則該指針停止位置,究係車禍當時指針位置或係碰撞時外力所致,即非無疑,亦不足以為系爭機車於車禍當時有超速行駛之依據;另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一節,有系爭刑事案件警卷中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附卷可稽,則依被告所提出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吳仲恩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 時距被告系爭貨車之距離,須於吳仲恩在超過32.695公尺(計算式:煞車距離20.2公尺+反應距離12.495公尺=32.695公尺)時發現系爭貨車,卻仍不及煞車之情形下,始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而訴外人吳仲恩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既已陳稱:其於事故當時看見系爭貨車距僅距其約20公尺遠,縱可反推系爭機車於車禍當時之車速並非吳仲恩與原告所稱之每小時40公里,但因亦未逾當地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規定,亦不足以認定系爭機車於車禍當時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此外,被告並未再舉證證明吳仲恩於事發時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是其主張吳仲恩尚有超速之過失行為,應擔負本件車禍之大部分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並不足採。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過程、卷內各項卷證,及前揭鑑定報告係認被告黃莉芬駕駛系爭貨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仲恩無照駕駛系爭機車,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認原告與被告黃莉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之前揭請求在248,205元【計算式: 354,578元×70/100=248,20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莉芬曾於103年8月18日先給付原告賠償金3萬元,又原告現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3,709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為證,並有被告黃莉芬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收據可按,而被告黃莉芬既已清償部分損害,此部分之損害應予扣除外;另依上開規定,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即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減上開以清償之損害3萬元及已領之保險金金額後,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44,496元【計算式:248,205元-73,709元-30,000元=144,496元】。 九、至被告雖又辯稱:被告黃莉芬與訴外人吳仲恩就原告言,應係本件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吳仲恩已賠償原告7萬元 ,則此筆費用即應從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金扣除云云。然吳仲恩已就本件車禍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原告7萬元一 情,雖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化區公所調得104年4月3日 104年民刑調字第107號之臺南市新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應堪憑採。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僅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始可同免責任,倘該債務人並無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自明,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即可請求被告黃莉芬及吳仲恩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失,惟就請求被告黃莉芬賠償部分,因吳仲恩為原告之使用人,吳仲恩之過失可視同原告之過失,而依過失相抵法則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黃莉芬之賠償金額,則被告黃莉芬就經減輕後應負責賠償部分,吳仲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此部分原係被告黃莉芬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所應分擔者,吳仲恩自無應分擔之部分可言。而原告既係就吳仲恩個人應分擔部分與之達成和解,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則被告黃莉芬就其自身應分擔部分,主張於吳仲恩已賠償原告部分同免其責任,而應予扣除,自屬無據,而不足採。 十、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業已明訂。查被告黃莉芬因為被告蔡明達之配偶,平日即幫忙被告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送貨,而於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車禍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蔡明達即明進鋁業壓鑄社自應與被告黃莉芬就前揭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其144,49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為一部勝訴之情形,就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其勝敗訴之大略比例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