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顏奇香 被 告 蔡志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法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向德泰工程行之員工張貼公告,向原告道歉;嗣於本院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道歉部分,亦即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刑事訴訟程序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3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11時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00巷 0號之德泰工程行會議室,因不滿原告私自出外應徵其他工作,竟趁該工程行召開員工會議,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時,基於侮辱之犯意,以台語幹你娘等足認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原告,致原告人格名譽受損。本案經原告提出告訴,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偵字第7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明知對他人說台語幹你娘等言語,將嚴重損害他人之名譽,被告並刻意選在原告公司員工會議上對原告辱罵,當時原告之所有同事及一名律師均在場者,原告名譽受到嚴重傷害。依前開刑事訴訟法及民法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名譽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並無理由:被告雖不爭執於 103年11月13日出言侮辱原告一事,惟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20萬元,被告甚難接受。本件被告之所以出言侮辱原告,係因原告任職於被告所屬之德泰工程行時,於上班期間未經請假,前往訴外人陳志鴻所開設之茶行應徵工作,原告稱被告當初應徵時所應允之工作獎金與業績獎金均以大環境不佳而減少發給,且有積欠薪資等情,無疑使他人對於被告所經營之德泰工程行有營運不佳、財務不良或有苛刻員工而產生誤認觀感,訴外人陳志鴻乃被告多年好友,告知被告上開情事,被告因原告於上班期間四處應徵,傳遞上開不實訊息,氣憤難耐而出言不遜,且另對原告提起刑事誹謗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以 103年度他字第5631號受理偵查中,此乃被告出言侮辱原告之緣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辱罵原告之緣由係因原告對外亦有散布不實訊息之情形,因而出言辱罵原告,然被告並非無意願與原告和解,實因原告漫天要價,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復參酌被告加害程度僅出於一時氣憤,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尚非嚴重,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5,000元為已足,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5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台語「幹你娘」足認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原告,致原告人格名譽受損。,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原告於103年度所得共為165,967元;被告於103年度所得 各為840,688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 稱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