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24號原 告 莊孟郎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鄭崑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主張:兩造為翁婿關係,被告經營山通工作所、益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益和公司),需資金週轉,於民國98年至10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雙方於100年12月13日會算借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532萬元,被告遂簽發同額本票 並經被告配偶鄭陳銀綢背書交付原告等事由,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32萬元本息(見本院司南調字 卷宗第3-5頁)。嗣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變更主張:借 款均為原告依其妻鄭敏秀之要求指示匯款,借款人應為鄭敏秀,因款項均用於山通工作所,被告為山通工作所實際負責人,與其妻即掛名登記負責人鄭陳銀綢均同意承擔債務,遂於100年12月13日簽發532萬元本票交付原告,以示負清償之責等情事,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於本院105年4月15日審理時減縮請求被告給付277萬元本息( 見本院訴字卷宗第45、48-50、92頁)。被告對原告訴之變 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翁婿關係,被告經營山通工作所,其因積欠債務為避免山通工作所財產遭查封拍賣,自96年8月 13日起將其妻鄭陳銀綢掛名登記為山通工作所之負責人,實際上山通工作所仍由被告負責經營,原告之妻鄭敏秀則擔任山通工作所之會計,被告因而推由其女鄭敏秀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乃依鄭敏秀之要求及指示,於98年至100年間陸續 匯款出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原編號15業經原告同意刪除,故不再列載,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供山通工作所週轉使用,因款項均用於山通工作所,被告及其掛名負責人配偶鄭陳銀綢均同意承擔債務,遂於100年12月13日由被告簽發面 額532萬元本票,並經鄭陳銀綢背書交付原告,以示對原告 負清償之責。嗣原告以該本票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2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為阻止執行,以其未收受支付命令為由,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又原告實際出借款項為372萬元(見 本院訴字卷第21頁筆錄背面),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結算 後再清償95萬元,剩餘未清償金額為277萬元(見同卷第92 頁筆錄),爰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其為山通工作所實際經營人及向原告借款,或推由原告之妻鄭敏秀向原告借款,暨簽發532萬 元本票承擔債務等事實。山通工作所固為被告於61年間設立,然於96年8月13日即變更由鄭陳銀綢獨資經營;另益和公 司於99年7月28日設立,負責人為鄭建華兼獨資董事,被告 亦非益和公司之董事、股東或經營者,無需向原告借款經營事業。原告雖提出匯款申請書28張,然匯款之原因眾多,尚難證明即為借貸之事實,且依附表之匯款明細,原告匯款給山通工作所共10筆金額為312萬8,000元,亦非372萬元;其 餘款項均係匯給鄭敏秀,全無匯給被告,被告既非借款人,亦未同意承擔債務。又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起因於原告任職於合作金庫銀行多年,熟諳催收訴訟實務,被告前有積欠銀行信用貸款未清,原告向被告陳稱銀行恐實施查封,伊有信任之朋友,要被告先簽發本票交予該人裁定取得執行名義,將來參加分配,可減免損失等語。被告相信原告,因而簽發本票交付,豈料原告竟聲請支付命令,又令其妻鄭敏秀收受支付命令後予以掩藏,被告遭查封,向執行處聲請閱卷,才知原告夫妻以此方法取得執行名義,乃立即提出異議,經本院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簽發本票係因原告施用詐術所致,且於104年5月查封時才知悉上情,依民法第88條及92條之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簽發本票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背面) ㈠原告之妻鄭敏秀為被告之女,鄭陳銀綢為被告之妻,鄭建華為被告之子。 ㈡山通工作所於61年7月20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鄭陳銀綢, 營業地址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現已停止營業; 益和五金有限公司於99年7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鄭建 華,營業地址在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原告之妻鄭 敏秀擔任山通工作所及益和五金有限公司之會計。 ㈢原告依鄭敏秀之指示,先後匯款如附表(編號15業經兩造同意刪除,不再列載)。 ㈣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簽發到期日101年3月10日、金額532萬元,並經鄭陳銀綢背書之本票乙紙,交付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 ㈠原告依其妻鄭敏秀指示交付之附表匯款,是否為鄭敏秀向原告借款?若是,借款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有無同意承擔鄭敏秀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若有,被告承擔債務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其妻鄭敏秀指示交付之附表匯款,是否為鄭敏秀向原告借款?若是,借款金額為若干? ⒈查原告依其妻鄭敏秀之指示,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司南調卷6-15頁),並經證人鄭敏秀到庭證實無訛,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實。 ⒉次查,原告主張附表匯款金額,係其妻鄭敏秀為供山通工作所營業週轉所借用乙節,則據證人鄭敏秀證稱:匯到我帳戶的是我與小孩住家娘家要使用的費用,匯到母親及山通事務所是公司要用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0頁背面),並說明:原告匯給伊的款項,是包括伊玩股票、給小孩子上幼稚園、保險、生活費用。伊於94年12月回娘家待產後就一直住在娘家到102年,因為小孩還小,來回開車要一、兩個小時,原 告在假日會來接伊回去,102年10月伊婆婆中風,102年12月搬回與原告同住等情(見本院訴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核與原告陳稱匯款均供山通工作所使用之情,並非全然相符,原告雖稱證人所述匯入證人帳戶款項用途之該部分情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其並未提出匯入證人個人帳戶之款項亦供山通工作所營業所用之證據,本院審核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確實區分山通工作所帳戶及鄭敏秀私人帳戶,表彰證人向原告調取款項之用途不同,故而指示原告匯入不同帳戶之情,堪認其證述之款項用途,應為真實可採。 ⒊再查,證人鄭敏秀為山通事務所之會計,附表所示匯入山通事務所帳戶之款項,乃證人鄭敏秀為支付山通事務所帳款而向原告調借之情,復據其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72頁),,足證原告陳稱其匯入山通事務所帳戶之款項,乃其妻鄭敏秀為山通事務所向伊借款之該部分情節為真,故此部分款項合計321萬8,000元(即編號1-8、10、17等10筆金額),為鄭 敏秀為山通事務所向原告所借貸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原告匯入鄭敏秀帳戶之款項,茲據鄭敏秀證述供其玩股票、子女學費及生活費用等用途,而原告與鄭敏秀為夫妻,並共同生育二女(見本院訴卷第8-9頁戶籍謄本),雙方對彼此及 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其等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履行扶養義務,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難以金錢之交付,即可推論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未能證明此部分款項交付亦存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⒋從而,原告依其妻鄭敏秀指示交付之附表匯款,其中編號 1-8、10、17等10筆款項合計321萬8,000元,應為鄭敏秀向 原告借款供山通事務所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有無同意承擔鄭敏秀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若有,被告承擔債務之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為山通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同意承擔鄭敏秀為山通事務所調借之款項,於100年12月13日會算後簽發到期 日101年3月10日金額532萬元本票乙紙,並經鄭陳銀綢背書 後交付伊,以示負清償責任等情節,固提出該本票乙紙為憑,被告雖不爭執簽發本票之事實,但否認其為山通事務所實際負責人及為承擔鄭敏秀債務而發票等情事,依前段說明,原告應證明被告同意承擔鄭敏秀借款債務之利己事實。然查,原告所舉之證人鄭敏秀就被告簽發上開本票之原因,係證稱:「開這張本票之前,是我詢問原告是否能開單七萬元的支票給我,原告要求由我父親先開本票給他,但那時候沒有講金額多少,第一次我父親不願意開本票給原告,我告訴父親如果支票無法付款給廠商,第二次我父親叫我打電話給原告,我爸爸與原告通話約一個多小時,我在旁邊有聽到原告說開這張本票是要應付債權人拍賣我們的房子可以先擋在前面,通話後,我有問我父親確認是否要開這張本票,我父親說原告講的也有道理,後來原告到我家開七萬元的支票,同時叫我父親開本票給他,但是金額是原告講的,我父親是照原告的意思去寫。」、「(原告說開這張本票可以擋在前面 是何意?)因為我妹妹跟妹夫經營冠杰企業社之前向我借兩 、三張山通公司支票,山通開立的支票沒有兌現,支票持票人來找我要錢,我妹妹她們在100年跑路,我們不知道有無 其他的債務人,怕後來又有債務人跑出來要錢。」、「(本 票上的金額是不是之前山通跟原告調借的欠款?)不是,當 時簽立本票時並沒有對過帳。」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顯然與原告陳稱被告為承擔債務而開立532萬 元本票之情詞不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證明。且證人鄭敏秀陳稱被告簽發本票交付原告,乃為因應他債務人拍賣財產乙節,除據被告提出臺灣銀行放款借據影本及名下土地房屋登記謄本,記載他債權人抵押權設定及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情(本院訴卷第55-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335號假扣押卷宗,查明被告及其配偶鄭陳銀綢( 即山通事務所)、鄭敏秀、鄭秀春等人前曾遭債權人臺灣銀行實施假扣押查封財產等情,堪認鄭敏秀此部分證述,尚非無稽。 ⒊又查,原告就其提供款項予山通事務所營業週轉之事,起初主張借款人為被告,嗣改稱係其妻鄭敏秀向其調借,因被告為山通事務所實際負責人,故同意承擔債務等情詞,前後所述不一;且其就提供予山通事務所之款項數額,初於起訴狀證物二表列之匯款總額合計為511萬3,000元(見本院司南調卷第16頁、訴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又陳稱:「98年間山通工作所還在營業時,我太太向我表示山通公司需要資金,要向我借款,我陸續借款總額372萬 元給山通,另外借款60萬元給冠杰,後來由第三人曲桐德承擔債務384萬元(曲桐德是冠杰企業社合夥人,當時冠杰還 在營業,冠杰是被告跟曲桐德合夥經營),後來曲桐德跑路,我要求山通工作所負責,期間山通公司要支付薪資、貨款又向我借貸48萬元加上384萬元等於432萬元,我有聲請兩次支付命令,第一次對曲桐德請求支付384萬元,因為他跑路 ,所以改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支付532萬元及自101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因為我的 想法是認為要換被告承擔債務,所以除了原來的432萬元, 還要加上100萬元的利息,因為被告沒有還,我才以被告簽 發本票金額532萬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21頁正面及背面筆錄);隨後再陳稱:「我實際借給山通的金額是372萬元,我對被告請求是因為認為被告應該要承擔 這筆債務,因為我是透過我太太借給山通的。」等語(同卷第22頁背面筆錄)。由此可知,乃原告個人認為被告為山通事務所實際負責人,理應承擔其妻為山通事務所調借之款項,且原告前後所述之借款數額不一,姑不論是511萬3,000元、372萬元、384萬元或432萬元,亦與其主張被告開立532萬元本票承擔債務之金額不符,要難採信。 ⒋再者,原告以被告簽發之532萬元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422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業經被告異議 而由本院撤銷確定證明書等情,復為原告所自陳,上開本票無從為被告同意承擔債務之證明亦明。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同意承擔鄭敏秀借款債務之事實,則其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張豐榮 附表:原告匯款金額明細表 ┌─┬──────┬─────┬─────┬───────┬───────┬───────┐ │編│ 匯款日期 │ 匯款金額 │ 受 款 人 │受 款 銀 行│ 受款帳戶帳號 │本院司南調字卷│ │號│ │(新台幣)│ │ │ │宗頁數 │ ├─┼──────┼─────┼─────┼───────┼───────┼───────┤ │1 │98年3月25日 │110,000元 │鄭陳銀綢 │台銀安平分行 │000000000000 │第6頁 │ │ │ │ │山通工作所│ │ │ │ ├─┼──────┼─────┼─────┼───────┼───────┼───────┤ │2 │98年3月27日 │600,000元 │山通工作所│台銀安平分行 │000000000000 │第7頁下 │ │ │ │ │鄭陳銀綢 │ │ │ │ ├─┼──────┼─────┼─────┼───────┼───────┼───────┤ │3 │98年4月7日 │500,000元 │山通工作所│彰銀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第7頁中 │ ├─┼──────┼─────┼─────┼───────┼───────┼───────┤ │4 │98年5月11日 │588,000元 │山通工作所│彰銀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第7頁上 │ │ │ │ │鄭陳銀綢 │ │ │ │ ├─┼──────┼─────┼─────┼───────┼───────┼───────┤ │5 │98年5月19日 │500,000元 │山通工作所│台銀安平分行 │000000000000 │第8頁下 │ │ │ │ │鄭陳銀綢 │ │ │ │ ├─┼──────┼─────┼─────┼───────┼───────┼───────┤ │6 │98年6月2日 │450,000元 │山通工作所│彰銀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第8頁中 │ │ │ │ │鄭陳銀綢 │ │ │ │ ├─┼──────┼─────┼─────┼───────┼───────┼───────┤ │7 │98年6月5日 │100,000元 │山通工作所│彰銀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第8頁上 │ │ │ │ │鄭陳銀綢 │ │ │ │ ├─┼──────┼─────┼─────┼───────┼───────┼───────┤ │8 │98年6月15日 │120,000元 │山通工作所│彰銀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第9頁下 │ │ │ │ │鄭陳銀綢 │ │ │ │ ├─┼──────┼─────┼─────┼───────┼───────┼───────┤ │9 │98年6月24日 │10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9頁中 │ ├─┼──────┼─────┼─────┼───────┼───────┼───────┤ │10│98年7月10日 │40,000元 │山通工作所│台銀安平分行 │000000000000 │第9頁上 │ │ │ │ │鄭陳銀綢 │ │ │ │ ├─┼──────┼─────┼─────┼───────┼───────┼───────┤ │11│98年7月16日 │18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0頁下 │ ├─┼──────┼─────┼─────┼───────┼───────┼───────┤ │12│98年7月20日 │30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0頁中 │ ├─┼──────┼─────┼─────┼───────┼───────┼───────┤ │13│98年7月31日 │15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0頁上 │ ├─┼──────┼─────┼─────┼───────┼───────┼───────┤ │14│98年8月13日 │18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1頁下 │ ├─┼──────┼─────┼─────┼───────┼───────┼───────┤ │16│98年9月23日 │5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1頁上 │ ├─┼──────┼─────┼─────┼───────┼───────┼───────┤ │17│98年11月2日 │120,000元 │山通工作所│彰銀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第12頁下 │ │ │ │ │鄭陳銀綢 │ │ │ │ ├─┼──────┼─────┼─────┼───────┼───────┼───────┤ │18│98年11月9日 │10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2頁中 │ ├─┼──────┼─────┼─────┼───────┼───────┼───────┤ │19│98年12月28日│10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2頁上 │ ├─┼──────┼─────┼─────┼───────┼───────┼───────┤ │20│99年1月2日 │5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3頁中 │ ├─┼──────┼─────┼─────┼───────┼───────┼───────┤ │21│99年1月8日 │5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3頁下 │ ├─┼──────┼─────┼─────┼───────┼───────┼───────┤ │22│99年1月26日 │7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3頁上 │ ├─┼──────┼─────┼─────┼───────┼───────┼───────┤ │23│99年年2月5日│3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4頁下 │ ├─┼──────┼─────┼─────┼───────┼───────┼───────┤ │24│99年3月10日 │4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4頁中 │ ├─┼──────┼─────┼─────┼───────┼───────┼───────┤ │25│99年7月5日 │7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4頁上 │ ├─┼──────┼─────┼─────┼───────┼───────┼───────┤ │26│模糊不清 │20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5頁上 │ ├─┼──────┼─────┼─────┼───────┼───────┼───────┤ │27│99年9月27日 │25,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5頁上 │ ├─┼──────┼─────┼─────┼───────┼───────┼───────┤ │28│99年10月5日 │40,000元 │鄭敏秀 │台企永康分行 │00000000000 │第15頁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