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林昶明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薛煌龍 周誌玶 潘裕益 廖元成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林曰翰 訴訟代理人 林柏瑞律師 林復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由被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任職於訴外人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一職,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4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大貨車(系爭大貨車)至臺南市永康交流道下台1線公路 旁停靠時,被告薛煌龍(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營業科經理,下稱新鑫公司)、林曰翰及訴外人陳成頓出面交涉,原告欲離去時,遭被告周誌玶(訴外人新鑫公司前員工)跳上並攀附系爭大貨車駕駛座旁車門邊,且以徒手及指甲攻擊原告之右後腦勺、脖子及右肩等部位。嗣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離去並行駛於國道8號由西往東方向,於22時2分41秒左右起,被告潘裕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 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薛煌龍及周誌玶,行駛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前方,嗣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要從國道8號 臺南科學工業園區閘道出口下交流道時,突然變換車道往新市永康閘道出口下交流道,前方由被告潘裕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馬上往左方切入該新市永康閘道出口,擋在系爭大貨車前方,並於22時3分56秒左右,在國道8號下交流道與新港社大道路口西往東方向,系爭自小客車橫擋內側車道迫使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切換外車道行駛,途中被告等人為達攬阻原告之目的,謀意由被告周誌玶以鐵件丟向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致系爭大貨車之擋風玻璃破裂,此有訴外人陳成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光碟畫 面(下稱系爭光碟畫面)可證。 ㈡縱使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林曰翰及廖元成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2人皆為新鑫公司之 員工,且於當日與其他被告均在場,被告周誌玶於104年3月12日於臺南地檢署向檢察官表示其沒有要對原告施強暴脅迫,是其老闆叫其跟隨原告……要處理車的事情,要請原告停下來等語,故被告周誌玶確實是受僱於被告廖元成,被告周誌玶受被告廖元成之指示,要被告周誌玶讓原告停車,被告周誌玶還跳上系爭大貨車欲阻止原告離去,故被告廖元成應當與被告周誌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訴外人陳成頓曾於事發後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甲方(即原告)因乙方(即訴外人陳成頓)本人當日並未追逐甲方且未為傷害及妨害甲方自由之行為」等情,足證當時其餘被告有對原告為追逐及傷害之行為,否則訴外人陳成頓為警察人員豈會簽立上開和解書。再者,被告薛煌龍等人任職之訴外人新鑫公司另有聲請強制點交系爭大貨車,然因引擎號碼不相同而撤回,是以,被告明知可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取回系爭大貨車卻不為,難認其主觀上無妨害原告自由之故意。綜上,被告等人以阻擋原告、妨害原告自由之故意,由被告周誌玶跳上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座旁,毆打原告致傷,且於行車過程有逼車情形,致原告只能選擇闖紅燈以保護自身之人身安全,被告等人既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廖元成則以: ㈠緣被告薛煌龍為新鑫公司宜籣營業科經理,因認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原始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遭原告更換車牌為AAP-590使用,於102年9月24日17時許,於高雄市左營 區翠華路國登營造工地向原告要求返還系爭大貨車,且同時聯絡被告林曰翰、廖元成前往協助處理,詎料原告仍拒絕返還並隨即離開。被告薛煌龍等人,為維護新鑫公司之動產抵押權之權利,立即駕駛車輛於後追趕,雙方於同日21時許,續行於臺南市永康區交流道附近再行洽商,仍談判未果,原告逕自駕車離去,被告薛煌龍、周誌玶隨即搭乘被告潘裕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續行跟隨,另一被告廖元成則先行離開。之後被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等人雖駕車緊緊跟隨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並希冀原告能續行協商,而有以行車方式示意原告得停車洽談,惟並未有任何侵害原告自由或身體之行為,直至雙方於國道1號公路新營休息站為警方攔下 後,才續行協商,之後,雙方均同意以法律途徑解決相關車輛之法律權利後,即各自離開。 ㈡原告所述,大抵皆係描述被告薛煌龍、周誌評、潘裕益駕駛及搭乘之系爭自小客車有超越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之行為,而系爭自小客車在遭系爭大貨車超越後,亦有剎車之情形發生,惟此種狀況尚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妨礙原告駕駛之行為,因在當時行進之道路中,本不僅有原告、被告等人之車輛,尚有其他車輛行進,且車況本就瞬息萬變,自不得以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超越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後,系爭自小客車有煞車之情形,即認定係被告等人故意施強制力所致。又鈞院於105年2月2日當庭勘驗系爭光碟畫面結果可知, 即便系爭自小客車是車頭朝安全島車尾朝雙白線橫停於內側車道等待紅燈,系爭大貨車之去路仍然未被限制,其仍右轉跨越雙白線從系爭自小客車車尾繞過後左轉彎,尚不足以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之橫停有妨害系爭大貨車駕駛人自由權之情事。又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於行駛中朝系爭大貨車丟擲鐵件之部分,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於22時4分50秒時系爭自小 客車左後方靠近地面出現亮點,並非如原告所稱有丟鐵件之情形,此經鈞院當庭確認,另有證人陳成頓之證述可資為憑,故原告所稱系爭大貨車之擋風玻璃之破損,無法證明與被告等人之行為有關,甚至連破損之時間是否為雙方開車追逐時間內尚屬未明,則原告就該部分之損害主張係被告等人所為,顯有疑義。另原告主張被告周誌玶有侵害其身體權利部分,經證人陳成頓之證述亦可知當日原告是否有受傷係無法確定,更遑論係由被告等人所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㈢退步言,如原告仍認為被告上開所為,有侵害其自由權及身體權之虞,被告等人即主張有民法第149條、第151條之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免負損害賠償責任。究本案起因,被告等人係為防護(或追回)新鑫公司之抵押車輛(即系爭大貨車),並防止系爭大貨車行蹤成謎且阻止原告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大貨車。另原告在永康交流道於雙方協商過程中,未待警方到場即逕自欲強行駕車離開,若非及時追車確認系爭大貨車之去向,則新鑫公司之抵押權日後實行顯有困難,從而,被告等人係為保護抵押物,縱認對原告有必要範圍之自由拘束,仍得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曰翰則以: ㈠緣訴外人百祥工程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以其所有之1991年份三菱牌U-FVM9RL型,車牌號碼:000-00 (附加「SERMA C 全新37米槓幫浦機」)之自用大貨車,與訴外人新鑫公司往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並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訴外人新鑫公司,102年8月,訴外人百祥公司違反上開抵押借款契約,故新鑫公司行使抵押權條件已成就;另被告薛煌龍為訴外人新鑫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林曰瀚為訴外人新鑫公司高雄分公司之法務承辦人員,被告廖元成、潘裕益、周誌玶及訴外人陳成頓則是協助取回系爭大貨車之人。於102年9月24日18時左右,被告薛煌龍於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發現系爭大貨車,惟該車已被掛上AAP-590號之車牌 且重新油漆粉刷過,並於系爭大貨車外觀噴上欣震興實業等字樣,企圖混淆視聽,且系爭大貨車之引擎號碼有遭磨損痕跡,應已遭變造,惟因系爭大貨車屬於特種功能車輛且數量稀少,經訴外人新鑫公司與該車供應商以照片確認後,且原告到場後,亦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並心虛離開,從而,訴外人新鑫公司即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實施占有並逕行取回。詎原告當下明知訴外人新鑫公司已欲對系爭大貨車行使占有權利,卻仍以蠻橫強暴方式強行將系爭大貨車開走,被告等人為維護公司之財產權益,無奈只能一路跟隨(原本一開始共有4台自小客車陸續到達並在後跟 隨,即被告薛煌龍與友人陳鍾奇、被告廖元成共乘一部車、被告林曰瀚駕駛一部車、友人陳成頓駕駛一部車及被告廖元成之員工即被告周誌玶與被告潘裕益共乘一部車),過程中 雙方雖曾在永康交流道停車再度交涉,原告之友人亦到場助陣(對方約有二台車共7至8人),惟仍無結果,原告強行開走系爭大貨車,被告潘裕益即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薛煌龍、周誌玶自後跟隨。經訴外人陳成頓電話報案及國道交通大隊介入處理,終將車輛截獲,並引導至高速公路新營休息站。 ㈡依系爭光碟畫面所示,可證明訴外人陳成頓從跟上系爭大貨車後,到原告遭警方攔截進入新營休息站為止,訴外人陳成頓所開車輛均係跟在原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後方,並未有超車或開到其前方或其左右之情形。另被告林曰瀚、廖元成所駕駛或搭乘之車輛,均未出現在原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附近,應係在訴外人陳成頓所駕駛車輛之後,被告廖元成、林曰翰才未出現在系爭光碟畫面中,此可參酌台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第51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又依系爭光碟畫面, 可證明在永康交流道下時,被告周誌玶當時是獨自一人拿著電話通話中並站在系爭大貨車之左前方,原告卻往左前方逕行開車,被告周誌玶雖往後退幾步,但原告車輛仍未停,情急之下,被告周誌玶才跳上系爭大貨車,足認被告周誌玶係為防衛自身身體安全而欲令原告停車,而與原告發生爭執,惟仍被原告甩下車,致身體多處受傷,從而,被告周誌玶當時應是屬於正當防衛之合理行為。而原告在遭警方攔截前,原告的行車方向及目地的皆係由原告決定,故並未有妨害其自由之情事,甚至原告亦會主動變換車道及闖紅燈,去甩開被告潘裕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從頭到尾原告不曾因此而將系爭大貨車停止,是被告潘裕益當時應未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至於被告薛煌龍當時並未駕駛任何車輛,在永康交流道協商之前,被告薛煌龍、廖元成係搭乘友人陳鍾奇之車輛,在永康交流道之後,被告薛煌龍才在當時欲繼續跟車之急迫情況下,另與被告周誌玶搭乘被告潘裕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最後到新營休息站。 ㈢查本事件之起因,係為了防護(追回)訴外人新鑫公司之抵押車輛即系爭大貨車,並防止車輛行蹤成謎且阻止原告再繼續無權占有車輛,原告未待警察到場即逕自欲強行駕車離開,若非於其時追車及阻止原告,則訴外人新鑫公司之抵押權日後實行顯有困難,從而,被告等人為保護系爭大貨車,縱認對原告有必要範圍之自由拘束,仍應不為罪,亦不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乃係因訴外人陳成頓迫於警察工作之上級壓力而不得不跟原告和解才簽署,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是否確有侵權事實之佐證,此可由訴外人陳成頓迄今仍否認有不法行為之證述即明,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退萬步而言,既然原告已收取20萬元,則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他債務人在該金額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等語 。 ㈣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提出之由陳成頓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名「0000-00 -00-00-00-00-CHN01⑴.AVI」影片檔長度為6分23秒,畫面左上方顯示影片時間為2013/9/24 22:00:07,影片畫面中間為一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夜間行 駛於國道上,車牌難以辨識。 ⑵系爭大貨車於匯入國道8號往新化方向後,行駛於外側車道 上,於畫面時間22:01:41,一輛黑色轎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車牌應係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車)自畫面左下方 出現,與系爭自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超越右側之系爭大貨車後變換車道自左側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大貨車之前方。 ⑶系爭大貨車沿引線往新市交流道出口行駛,並駛於右線車道往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方向,於畫面時間22:03:16時,系爭大貨車跨越槽化線駛入左線車道下交流道,行駛於系爭大貨車前方之系爭自小客車亦同樣跨越槽化線駛入左線車道,於交流道出口匝道處前,系爭大貨車原係行駛於左線車道,畫面中間可見前方匝道出口處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大貨車打左轉方向燈往路口駛近時,前方之系爭轎車依紅燈號誌指示靜止於十字路口,於畫面時間22:03:55時,系爭大貨車右轉跨越雙白線從系爭自小客車車尾繞過後左轉彎(畫面時間從22:03:53跳至22:03:55),此時系爭自小客車是車頭朝安全島車尾朝雙白線橫停於內側車道,系爭大貨車左轉後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畫面時間22:04:14,系爭大貨車欲左轉切入內側車道時,畫面左下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自小客 車駛入畫面沿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大貨車後方,於畫面時間22:04:28,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自小客車變換車道自右 側切入系爭大貨車前方,與系爭大貨車繼續沿同方向行駛,系爭大貨車向右偏移前行,D2-1881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偏前 行,於22:04:50系爭D2-1 881號系爭自小客車約行駛於系爭大貨車左側時,D2-1881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靠近地面 出現亮點,於畫面時間22:05:27,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大貨車超越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自小客 車,畫面時間22:05:38,車牌號碼00-00 00之系爭自小客車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畫面僅餘系爭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⑷畫面時間22:06:30,影像結束。 2.原告於102年9月24日晚上9時44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至臺 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臺1線公路旁停靠時,被告薛煌龍出 面與原告交涉,原告欲駕駛系爭大貨車離去之時,被告周誌玶跳上並攀附原告所駕駛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座旁,並與原告發生爭執,希望原告留在現場與被告等人繼續交涉,後原告仍駕車離去。被告潘裕益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薛煌龍與被告周誌玶,在後持續跟隨,自102年9月24日晚上10時3分16秒起,兩車(即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與被告潘裕益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狀況即如同上開勘驗光碟結果所示。 3.被告薛煌龍係新鑫公司宜蘭營業科經理,而新鑫公司為車牌「871-VK」之大貨車之動產抵押權人,又該大貨車之抵押人百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因另積欠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震興公司)工程款,百祥公司遂於102年8月10日簽署讓渡書,表示若未按期清償債務,同意將該大貨車讓渡予欣震興公司。嗣欣震興公司負責人即原告林昶明於102年8月16日有將一台大貨車自百祥公司址設台南科學園區三抱竹路台積電14廠P6工地開走,百祥公司總經理羅金龍遂電洽被告薛煌龍上情,其後被告薛煌龍於102年9月24日下午5 時,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上國登營造之工地(下稱翠華路工地)內發覺原告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AAP-590」之混凝 土幫浦車疑似為車牌「871-VK」大貨車,被告薛煌龍旋將該車拍照提供予生產製造系爭大貨車之光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成得予以辨識,經陳成得向被告薛煌龍表示懸掛車牌號碼「AAP-590」之混凝土幫浦車應該為車牌「871-VK」 大貨車(惟原告否認其所駕駛的大貨車是車牌「871-VK」大貨車)。 4.被告薛煌龍於102年9月24日在上揭翠華路工地,因認原告駕駛懸掛車牌號碼「AAP-590」之混凝土幫浦車為「871-VK」 大貨車,遂聯絡從事水泥輸送車作業之友人陳鐘奇、被告廖元成,請求幫忙尋找會駕駛水泥輸送車之司機前來上開翠華路工地將系爭大貨車開走,陳鐘奇遂駕車搭載被告廖元成一同前往上開翠華路工地了解現場狀況,而被告廖元成則撥打電話聯繫其員工即被告周誌玶,要求被告周誌玶前來上開翠華路工地將混凝土幫浦車開走,適被告周誌玶與廖元成友人即被告潘裕益同在廖元成住處聊天,被告潘裕益遂駕系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周誌玶一同前往,其後被告薛煌龍在上開翠華路工地與告訴人交涉未果,原告逕自駕駛懸掛車牌號碼「AAP-590」之系爭大貨車離去,被告薛煌龍則搭乘友人陳鐘 奇車輛在後尾隨,嗣於同日晚間9時44分許,原告駕駛系爭 大貨車在台南市永康區永康交流道台1線公路旁停靠,被告 薛煌龍見狀遂下車與原告協調,原車牌「871-VK」大貨車之生產製造商光明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成得胞弟陳成頓、被告潘裕益所駕駛搭載被告周誌玶之系爭自小客車亦均受通知而抵達該處,被告林曰翰也因受通知而獨自駕車到場。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告周誌玶於跳上並攀附原告所駕駛大貨車之駕駛座旁時,有無以徒手及指甲攻擊原告之右後腦杓、脖子及右肩部位?並因此致原告受有右側後枕部頭皮及右頸挫傷等傷害?如有,被告等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潘裕益駕駛系爭小客車(車號00-0000號黑色休旅車) 搭載被告薛煌龍與被告周誌評,在後持續跟隨原告駕駛之大貨車時,被告周誌玶有無以鐵件丟向原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並因此致原告大貨車之擋風玻璃破裂?如有,是否係屬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3.被告潘裕益駕駛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薛煌龍與被告周誌評等人持續跟隨原告駕駛之大貨車如上開勘驗光碟結果所示之駕駛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4.被告林曰翰、廖元成有無駕車(車號0000-00)追趕或包夾 原告駕駛之大貨車致使其無法變更車道及超速駛離,而有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之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由此可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對被告逼車,被告周誌玶毆打原告致傷,並丟擲鐵件致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擋風玻璃受損,有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自由權,又被告周誌玶所為係被告廖元成所指使,被告林曰翰亦全程在現場參與上開行為,故被告等5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節,已為被告5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舉證責任 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即被告5人有妨害原告自由 權並侵害其身體之行為)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林曰翰、廖元成於當日均在場且有參與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乙節,所舉之證人及相關事證均尚難證明被告廖元成、林曰翰有上開行為之參與及意思聯絡,不足以認定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1.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曰翰、廖元成於前揭時地與其他被告對其有為侵害其身體權及自由權之行為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陳成頓駕駛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之結果為: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夜間行駛於國道上,系爭大貨車於匯入國道8號往新化方向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嗣系爭自 小客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後變換車道自左側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於系爭大貨車之前方;系爭大貨車沿引線往新市交流道出口行駛,駛於右線車道往台南科學工業園區方向,並跨越槽化線駛入左線車道下交流道時,行駛於系爭大貨車前方之系爭轎車亦同樣跨越槽化線駛入左線車道,適匝道出口處交通號誌為紅燈,系爭大貨車打左轉方向燈往路口駛近時,前方之系爭轎車依紅燈號誌指示靜止於十字路口,系爭大貨車突右轉跨越雙白線從系爭轎車車尾繞過後左轉彎(此時系爭轎車是車頭朝安全島車尾朝雙白線橫停於內側車道),系爭大貨車左轉後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自小客車沿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大貨車後方,系爭自小客車又變換車道自右側切入系爭大貨車前方,與系爭大貨車繼續沿同方向行駛,嗣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系爭大貨車左側時,系爭自小客車左後方靠近地面出現亮點,之後系爭自小客車駛離系爭大貨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5頁背面、106頁),基此可見,除提供系爭行車記錄器之車輛 為訴外人陳成頓駕駛之外,系爭光碟畫面僅見由被告潘裕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及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並無被告林曰翰及廖元成駕駛或搭乘之車輛,亦未見有被告廖元成、林曰翰參與原告所主張前開追車等行為之畫面,甚為明確。又證人陳成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我、原告、被告林曰翰)就各自上車,我跟被告林曰翰各駕駛一部車,我在原告的大貨車後面,被告林曰翰在我後面;(問:你認識被告廖元成?)我不認識被告廖元成;(問:你當天在永康交流到的涵洞時候,你是否有看到自稱廖元成的人?)我先到涵洞一、二分鐘後被告林曰翰就到了,我只有看到被告林曰翰;(你跟著系爭大貨車的期間,你有無看到被告林曰翰駕駛的車子超前要去阻擋原告駕駛的大貨車?)沒有,我的行車記錄器沒有看到被告林曰翰超前去阻擋原告的車子;(問:從永康交流道到麻豆休息站,是否有看到被告林曰翰超前阻擋原告的車?)完全沒有,原告的車輛是被警察攔下來,因為我有報案;(問:你剛剛說你不認識廖元成,到麻豆休息站的時候是否有人自稱廖元成?)在麻豆休息站的時候有很多人,大約有十幾個人,我只認識被告薛煌龍及被告林曰翰,沒有人跟我自稱他是廖元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背 面、138頁及其背面、139頁及其背面),可徵證人陳成頓所證述與系爭行車紀錄器前開勘驗結果互核大致相符,足證被告廖元成、林曰翰並無任何駕車追趕原告之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廖元成、林曰翰對於前開勘驗光碟結果所示被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等人駕車追趕原告之行為有何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可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廖元成、林曰翰有本件侵權行為之部分所舉之事證,均無法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再者,原告對被告林曰翰、廖元成提起之妨害自由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該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1號不 起訴處分書)而告確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認可採。 2.是以,本件實難認被告林曰翰及廖元成有對原告為其所述之共同侵權行為,至為灼然。則原告主張被告廖元成、林曰翰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永康交流道下臺1線公路旁,正欲駕駛系爭 大貨車離去時,被告周誌玶跳上並攀附在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座旁車門邊,徒手及以指甲攻擊原告成傷云云,經本院刑事庭勘驗陳成頓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錄影時間為102年9月24日21時40分41秒起至同日時49分4秒止 ,其結果為:系爭大貨車緩緩前進時,A男(應指被告周誌 玶)走到系爭大貨車左前方阻擋,A男爬上系爭大貨車駕駛 座門邊,系爭大貨車繼續向左駛入外側車道後離去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件所涉本院105年度易 字第92號妨害自由刑事案件10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1頁)。參以證人陳成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 駕駛的大貨車起駛後約二、三公尺馬上煞車,我再次下車前往查看,發現大貨車左前車頭有一名男子與原告互罵三字經,該名男子我不認識,我就立即返回我的車上,該名男子有跳上去大貨車是我事後看我自己車子的行車紀錄器我才看到的;(問:你返回車上後的後續情形?)因為我看到他們在罵三字經就覺得會出事,所以我立刻返回車上打110報案, 大貨車開始啟動,我就跟在後面。(問:你在現場的時候看到該名男子與原告互罵三字經,是否有看到該名男子跳上貨車毆打原告?)沒有,因為我就返回車上;(問:你的行車紀錄器所顯示該名男子跳上大貨車的情形如何?)行車紀錄器可以看到該名男子跳上貨車就馬上跌下來;(問:行車紀錄器看到該名男子跳上去幾次?)只有一次,之後大貨車就開走了;(問:行車紀錄器,是否有看到該名男子打原告?)行車紀錄器是看到該名男子一手拉住車子跳上去就立刻跌下來,當時天色昏暗,行車紀錄器隱約看到該名男子拉著車子跳上去就掉下來,至於他的手有沒有伸進車子裡面揮舞看不出來,因為時間短暫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互 核證人陳成頓所證述與上開勘驗光碟結果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陳成頓此等證述信而有據。基此可知,被告周誌玶雖有攀附上系爭大貨車之駕駛座車門旁,然被告周誌玶亦很快跌下車,並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周誌玶有何出手傷害原告一情,尚難認原告所提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係被告周誌玶所為,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而原告主張被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等3人有駕車追趕 原告,妨害原告自由之部分,依前開本院當庭勘驗陳成頓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之結果,可見由被告潘裕益駕駛搭載被告薛煌龍、周誌玶之系爭自小客車,於跟隨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之過程中,確有時而自後往前超越系爭大貨車並切入行駛在系爭大貨車車前之情形,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有突然臨時煞車阻攔系爭大貨車,致使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在變換車道及超前行駛上,雖不致完全無法進行,惟仍已有所阻礙,甚而在國道八號與新市交流道與新港社大道路口時,被告潘裕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復橫向停放擋在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前方等情,均可證被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等3人確有以駕車逼車及阻擋之方式,欲迫使原告 停車,妨害原告駕車使用道路之通行自由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等人此等行為有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堪認可採。 ㈤至被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等人雖辯稱其等追車行為應係民法第149條正當防衛及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49條、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毆打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038號裁判意旨可參。由此可知,不論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之前提要件,均係他人對自己之權利有所侵害之時,始可為之,倘若非自己之權利有受侵害之際,則無何正當防衛或自助行為可主張之餘地。本件被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等人雖一再辯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實係新鑫公司設有動產抵押權之車牌「871-VK」之大貨車,故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不願歸還,被告自有追車取回之權利,係屬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云云,然查,原告於前開時地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是否即係新鑫公司設有動產抵押權之車牌「871-VK」之大貨車一節,兩造迄今仍有爭議,且動產抵押權人於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聲請法院執行扣押系爭大貨車時,亦因系爭大貨車引擎號碼已遭磨損,無法證明該車即係車牌「871-VK」之大貨車而致扣押程序無法續行一情,業經被告林曰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參以被告亦未提出其他事 證足以證明系爭大貨車即係車牌「871-VK」之大貨車,可見本件是否有被告所抗辯新鑫公司之財產權利受侵害一事,仍屬未確定之事,易言之,本件尚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何權利受侵害乙情,則被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等人主張正當防衛及自助行為,自無所據。況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債務人不履行契 約或該抵押物被出質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動產擔保權利人之權利行使者,抵押權人固得逕行占有抵押物,但仍須以合法之方式為之,如第三人拒絕交付時,亦僅得聲請法院依保全或強制執行程序為之,尚不得逕以私人之武力達成其行使權利之目的。換言之,縱抵押權人具有法定之權利,亦須依合法之方式為之,不能為求一己之便利,而為侵害他人自由法益之行為,被告捨合法之途徑不為,而逕以私人之強暴方式欲迫使原告交車,自難認其行為合法妥適。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薛煌龍之智識程度為南台工業專科畢業碩士畢業,目前任職於新鑫公司擔任宜蘭營業科經理,月薪為10萬元;被告潘裕益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周誌玶為國中肄業,現以打零工為生; 原告為崑山工專畢業,現任職於欣震興公司擔任經理一職,月薪約為7至8萬元等情,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以原告受侵害之程度,以及被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等人於國道上追車行為危險性之情節,認原告就被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等人對之妨害自由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等3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給付之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等3人依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8日(見本院卷第25、27、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之結果,爰判決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另本院依被告薛煌龍、周誌玶、潘裕益等人所請,酌定其3人於供擔保後可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