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陳柏吟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被 告 陳淑如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梁益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 審交易字第37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起訴後,原告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617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1,06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AHS-2618號車)撞傷,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因被告所駕駛之AHS-2618號車係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投保,是本件判決所判命被告應為之給付,如屬於前開保險契約所約定之賠償給付範圍內,旺旺友聯產險公司自須依保險法規定、保險契約之約定負賠償責任,是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主張其將因被告受敗訴判決而有直接或間接不利益之影響,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而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參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 ,駕駛AHS-2618號車,沿臺南市○○區○○0○00號旁某未 命名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道路與176線公路交岔路口 ,欲通過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QC3-381號車),沿17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AHS-2618號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五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撕裂等傷害,經復健治療後,仍有右足第五趾失能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3,723元、看 護費用66,000元、工作損失230,460元、減少勞動能力360,884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21,06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並無意見,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723元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 屬過高,應依強制保險給付看護費用為每日1,200元為計算 標準;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就系爭事故前原告每月薪資19,205元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 過長,醫院回函稱骨折及肌腱復原需3個月時間,下肢無力 情形需視肌腱復原情形,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3個月;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無爭執,惟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至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則 金額過高。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為靜止中之狀態,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次因,自亦須負相當之責任,請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8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AHS-2618 號車,沿臺南市○○區○○0○00號旁某未命名道路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176線公路交岔路口,欲通過路 口左轉時,適有原告騎車QC3-381號車,沿17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五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撕裂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保險專用病歷摘要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8至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9、16、17頁);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AHS-2618號車行經 上開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且系爭故事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復參諸本件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1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核交字第2927號卷《下稱核交卷》第185至186頁),益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前往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3,72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93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3年4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後,在奇美醫院接受手術,於103年5月2日出院,共住院5日,且依據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專人看護1個月,由原告親 屬專職看護之,而依實務見解,家人專職看護之費用得請求賠償,依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回函,全日班之看護費用為一日2,2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66,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該金額過高,應以強制險給付之 看護費用即1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等語。經查: 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雖係由其家人看護,然仍得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所受傷勢需人看護一個月(見附民卷第8頁),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 原告所需專人看護1個月係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奇美醫 院函覆以:原告因下肢骨折及肌腱撕裂不便下床,故需全日看護等語,有奇美醫院105年1月27日(105)奇佳醫字第0059號函及後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確有需人全日看護一個月之必要。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函詢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看護費用之金額為何,經該會函覆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且住院時及在家看護之費用相同,亦有臺南市 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5年1月28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5010號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 000元】,請求被告賠償該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應以強制險給付之看護費用即1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受僱於寶興盛有限公司(下稱寶興盛公司)派遣至科毅研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毅公司)擔任面膜作業員,每月薪資19,205元,工作內容包含裁剪面膜紙、注入面膜液及包裝,須久站、搬運重物和快速走動,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故自103年4月28日起1年不能工 作,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0,460元等語 。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寶興盛有限公司,經派遣至科毅公司擔任面膜作業員,每月薪資為19,205元等情不爭執,然辯稱:依據醫院之回函,係載明骨折及肌腱復原需3個月時間,下肢無力之情況需視肌腱復原之情形,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之期間應只有3個月,而非原告所主張之1年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103年6月4日奇美醫院之診 斷明書固載明:需復健休養3個月等語(見附民卷第8頁),另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經奇美醫院雖函覆以:「骨折及肌腱復原(癒合)需3個 月」,然該函文同時亦載明「但下肢無力之情況須視復健恢復之情形」等語,有奇美醫院105年1月27日(105)奇佳醫 字第0059號函及後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03年7月16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踝及右側趾間關節仍存有活動及肌力障礙,建議長期復健」、「目前仍建議復健休養一個月」(見附民卷第10頁),103年8月20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仍須復健休養1個月(見附民卷第11頁),103年9月24日、103年12月3日、104年2月11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建議原告持續 接受復健治療,暫定2個月(見附民卷第12至14頁),104年10月7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再記載原告右踝及右側趾間關 節仍存有活動及肌力障礙,行走仍有跛行,建議原告仍接受復健治療,暫定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原告 至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年,仍有右踝及右側趾間關節活動及肌力障礙,行走跛行而需復建治療之情形;復經本院函詢寶興盛公司、科毅公司原告之工作內容為何,經寶興盛公司函覆:原告之工作內容為面膜產品包裝作業員,以生產面膜製程為主,包含折放面膜紙、填充精華液、面膜入盒包裝,依工作性質不同,站、坐、搬重工作型態各有不同等語;科毅公司則函覆:原告屬支援性人力,工作內容從面膜摺紙、充填、收/入盒、包裝出貨等作業內容皆有所輪調支援,各工作 站或坐或站等語,有寶興盛公司105年3月28日寶興盛南字第001601號函、科毅公司105年3月31日科管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依上開寶興盛公司與科毅公司函覆內容,可知原告對於面膜摺紙、充填、包裝出貨等工作均有輪調支援,而各該種工作型態或站或坐或需搬重各有不同,從而原告主張其原本之工作內容亦包含需要久站、搬重物及快速走動等語,堪以採信。則原告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仍無法正常工作,因而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有1年間不能工作之損失230,460元【計算式:19,205元×12個月=230,4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現右踝及右側趾間關節尚存有活動及肌力障礙,仍有右足第五趾失能之情形,勞動能力因而減損,且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68項「一足第一趾及第二趾以外之任何足趾中,有一 趾或二趾喪失機能者」即第15級之殘障等級,依「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69%,則原告自104年4月28日起(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受傷後,至少1年無法正常工作),至年滿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即138年12月9日止,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20,000元計算,因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360,884元【計 算式:20,000元×12月×7.69%×19.5538(34年之霍夫曼 係數)=360,884元】等語。被告就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0 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基礎無爭執,惟辯稱: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依據寶興盛公司回函,原告工作性質有坐著、站著,與原告所主張其均是站著搬重物不符,如原告目前之工作性質並非需久站或搬重物,而僅是從事行政職務,或是在家休養而無工作,則原告所受之傷勢並不會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奇美醫院保險專用病歷摘要表記載,依原告104年3月18日復健科門診紀錄,仍有右足第五趾失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另函詢奇美醫院原告所受傷勢是否會減少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比率為何、以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中何種失能項目 、失能等級等節,經奇美醫院函覆以:原告於103年12月 26日骨科門診之情況為右足第五趾蹠趾關節活動受限,的確有失能之情形,有減少勞動能力,但減少之比率無法評估,傷勢有符合失能項目12-48,失能等級15等語,有奇 美醫院105年1月27日(105)奇佳醫字第0059號函及後附 病情摘要、105年2月22日(105)奇佳醫字第0094號函及 後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89至90頁),本院復再函詢奇美醫院係以何種方法判斷原告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中所載失能項目12-48、失能等級15,經奇美醫院函覆以:於門診測量原告右足第五趾蹠趾關節活動角度為主動活動角度,亦即測量原告自己能活動之角度,測量結果為原告活動角度為零度,即無法自主活動等語,有奇美醫院105年4月6日(105)奇佳醫字第0172號函及後附病情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3-1頁),足認系爭事故確有導致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且其減損之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之附表中失能項目12-48即「一足第一趾及第二趾以外 之任何足趾中,有一趾或二趾喪失機能者」,屬失能等級第15級(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 ⑵原告固主張應以學者曾隆興著作中所附「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據,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7.69%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觀上開比率表附註欄第一項雖記載「比率表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所載殘廢等級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然原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之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而卷內所附學者論著依此所為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亦未說明其計算之憑據,故如未說明何以得依該比率表採為認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依據,而遽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該「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即尚嫌疏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等規定業於97年7 月17日修正,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修正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另行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是尚不能逕行將前開學者依舊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所為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採為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 ⑶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既已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項之授權,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於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事件中,自仍不失為認定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之參照基準。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右足第五趾蹠趾關節活動受限,的確有失能之情形,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失能項目12-48、失能等級為第15級,已如前 述,而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失能等級 共分為15級,第1級失能給付,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乘以 1,200日計算;第15級失能給付,則應按平均日投保薪資 乘以30日計算。準此,以第一級失能係屬最嚴重之失能狀態,可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則依比例核算,原告所受第15級失能,應認係喪失2.5%之勞動能力(30÷1,200≒ 0.025)。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69%,難 認有據。又被告雖辯稱:如原告目前之工作性質並非需久站或搬重物,而僅是從事行政職務,或是在家休養而無工作,則原告所受之傷勢並不會造成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等語,惟依寶興盛公司及科毅公司之回函,堪認原告原本所從事之工作對於面膜摺紙、充填、包裝出貨等均有輪調支援,各該種工作型態或站或坐或需搬重各有不同,故原告之原工作內容亦包含需要久站、搬重物及快速走動等需要用到雙腳進行之動作,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⑷本院審酌原告為73年12月9日生,正值青壯,原應屬具有 相當之勞動技能及工作能力之人,可獲取一定工作收入,是原告至年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每月應至少可獲取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被告復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基礎並不爭執;又自104年4月28日(即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終止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38年12月9日止,共計34年7月11日之工作時間,則原告請求以34年計算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之求償年數,即屬有據,依此計算,並依年別5 %複式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之 結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21,101元【計算式 :20,000元×12月×2.5%×20.00000000=121,10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尚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右側第五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撕裂之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於103年5月5日手術後回診經診斷復健休養即 需3個月,至104年10月7日回診時,其下肢尚需復健,迄今 原告右足第五趾蹠趾關節活動受限,有失能比率2.5%等情 ,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摘要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32、74頁),足認其所受傷勢尚非輕微,其 精神及身體自承受相當之痛苦,並兼衡原告陳明其大學畢業,系爭事故前任職於寶興盛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19,205元,事發後迄今並無工作,被告則陳明其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生活費用由配偶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94頁背面),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其等於102至10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⒍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631,284元【計算 式:13,723元(醫療費用)+66,000元(看護費用)+230,46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1,101元(勞動能力減損)+200,000元(精神慰撫金)=631,28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汽車駕駛人,騎乘QC3-381號車行 經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為注意,而系爭事故當時事故現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能遵守上開規定。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詢問時稱:我沿176線公路機車優先道東往西直行,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沿未命名道路北往南出現撞擊肇事,我車右側車身與對方前車頭發生碰撞,我沒有看到對方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中則稱:我發現時就被撞了等語( 見103年度核交字第2927號卷第4頁背面)。足見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未注意交岔路口處被告駕車駛來,且亦未減速慢行、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自亦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其是在機車專用道正常行駛,被告突然從巷口駛出撞擊原告,應由被告負肇事全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觀諸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176線公路之路肩寬3.1公尺,機車優先道寬2.6公尺 ,而原告所駕駛QC3-381號車之煞車痕係自176線公路機車優先道與快車道之中線開始往南延伸至快車道,參諸上開原告所述其發現時就被撞了等語,以及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我駕駛AHS-2618號車沿未命名道路左轉往西欲進入176線公路時 ,車頭已到達快車道,原告騎乘機車沿176線公路由東往西 而來發生擦撞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足見兩車發生碰 撞之地點,應係靠近176線公路機車優先道與快車道之中線 處,則發生碰撞時被告所駕車輛AHS-2618號車車身應已出現在176線公路路肩及機車優先道上,而非甫自該未命名道路 駛出,如原告依照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本件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能發現被告駛出並從而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碰撞之發生,然原告疏未注意及此,則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參酌本件曾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意見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前引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附卷可參,益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茲審酌原告及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1,899元【計算式:631,284元×70%=441,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04年6月2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1,8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即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1,899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俊宏